对于劳动者而言,在遭遇工伤、单位拒绝缴纳社保等侵害自身权益的情况时,劳动者首先需要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但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呢?
我们以案说法,对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进行解读:
一、以案说法
①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王某在广州市某中学任职,任职期间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
②2015年10月16日,某中学向王某送达《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王某当日签收,证明书中载明:“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相关手续已全部办理,双方没有任何争议。”
③2019年3月5日,王某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王某与某中学2002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件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王某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仲裁请求是否适用仲裁时效;
三、法院裁判要旨: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王某提交了某中学2015年10月16日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即表示某中学自出具该份证明书开始不再向王某支付任何款项,若王某认为其还享有其他权利则应视为自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及时主张权利。
而王某至2019年3月5日才提起仲裁申请,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王某的主张显然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且判决仅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非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四、律师解读
对于确认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一直存在争议,部分观点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一种确认之诉,按照民法相关理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
因此,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也不应当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依据现有案例,广州市两级法院均是适用仲裁时效,认为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
因此,劳动者自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就应当及时维权,防止因怠于履行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问题,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规定,以浙江为例: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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