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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把违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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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把违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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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公司与被告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第三人XX供应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律所王律,被告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共同委托代理人姜X,被告马X、被告XX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XX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第三人XX供应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作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并要求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与XX供应链公司共同向原告XX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30313.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2.请求执行被申请人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15.13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7日,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作出(2019)川0193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XX供应链公司未按照调解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后自贸法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原告XX公司提起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发现XX供应链公司存在违法减资的行为。2020年6月29日自贸法院作出(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XX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XX供应链公司在未通知原告XX公司的情况下,为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恶意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降低至10万元,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法定减资程序。XX供应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在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后公司发起人唐XX在没有实际认缴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后在召开股东会议中,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资到500万元,后再次增资至1000万元。2019年3月29日经过股东会决议,卢XX将其持有的970万元股权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全部转让给XX管理公司,2019年10月16日,XX管理公司又将970万元股权在未实缴的情况下全部转让给XX劳务公司,马X也将20万元股权在未实缴的情况下转让给XX劳务公司,故XX劳务公司持股XX供应链公司99%的份额,马X持有1%的份额。2019年12月15日,XX供应链公司将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XX劳务公司认缴变更为9.9万元,马X认缴变更为0.1万元。XX供应链公司作出减资行为时向成都市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虚假《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故意向市场监管局隐瞒公司债务达到逃避清偿债务的目的。XX劳务公司在受让股权之前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其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元,且已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执4496号案件列为被执行人,XX供应链公司通过多次转让股份给无清偿能力的XX劳务公司,是为了逃避清偿债务的目的,违背诚信原则。坤合供应链违反法定减资程序,侵害了原告XX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股东及发起人、股权转让人应当在减资范围对原告XX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共同辩称,请求维持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XX公司没有材料款的支付义务。

马X辩称意见同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意见一致。

XX管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

XX劳务公司辩称,维持(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XX劳务公司对原告XX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XX供应链公司述称,认可(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公司与XX供应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川0193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XX供应链公司未按调解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XX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川0193执325号,立案执行标的为265308.87元,执行费3880元。

在执行过程中,因通过现场调查、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XX供应链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依法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5月19日,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以在执行案件发生时,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缴付认缴出资额的期限并未届满,不存在未按期交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行为发生,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XX公司追加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XX供应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唐XX,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7月6日;

2017年4月13日,唐XX将其持有的100万元股份向卢XX转让7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0日,向刘XX转让3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0日;

2017年11月10日,刘XX将其持有的30万元股份转让给冯XX,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0日;2018年6月11日,卢XX将其持有的70万元股份转让给卢XX,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0日;

2018年11月23日,卢XX将其持有的70万元股份转让给马X,同日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人民币,变更后,马X共认缴出资350万元,实缴0元,冯XX共认缴150万元,实缴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2019年1月2日,冯XX将其持有的150万元股份转让给卢XX,马X将其持有的320万元股份转让给卢XX。同日,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变更后,卢XX共认缴97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马X共认缴3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2019年3月28日,卢XX将持有的970万元股份转让给XX管理公司,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公司类型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0月30日,XX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970万元股份转让给XX劳务公司,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马X将其持有的20万元股份转让给XX公司,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15日,XX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XX劳务公司的出资额由990万元(认缴)变更为9.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马X的出资额由10万元(认缴)变更为0.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

2020年2月27日,XX供应链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股东会于2019年1月15日减少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并于2019年12月16日在天府早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截止2020年2月19日公告期满,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经公司全体债权人同意,减资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减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

还查明,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XX供应链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出资时间、落款时间、2020年2月27日XX供应链公司出具的《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上均有明显修改痕迹,修改人焦XX,修改时间2020年2月27日。

2019年12月16日,XX供应链公司在天府早报发布公告,载明"经XX供应链公司股东会决议:本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

请各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向本公司提供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的请求,逾期不提出的视其为没有提出要求"。2020年2月27日,XX供应链公司出具《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的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关于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马X、XX管理公司、XX劳务公司是否应被追加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被执行人及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XX供应链公司作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故本案中应当认定XX供应链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XX供应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案涉执行主要是因为XX供应链公司未及时履行(2019)川0193民初5708号调解书所确定应于2020年1月1日前的支付款项义务。

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10月16日,XX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97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股份转让给XX劳务公司。

马X将其持有的2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为2046年12月30日)股份转让给XX劳务公司。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XX管理公司系通过受让股权而成为XX供应链公司的股东。

也即,原告XX公司在对XX供应链公司享有债权时(2020年1月1日),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XX管理公司并非XX供应链公司股东,且出资时间均尚未届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并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故对于原告XX公司追加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XX管理公司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主张唐XX、刘XX、卢XX、冯XX、卢XX、XX管理公司与XX供应链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诉讼费建立在被列为被执行人基础上,对此本院不再赘述。

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019年10月30日,XX管理公司将其持有的970万(实缴0万元)股权转让给XX劳务公司,马X将其持有的20万(实缴0万元)转让给XX劳务公司,截至2019年10月31日,XX劳务公司持XX供应链公司股份990万,马X持XX供应链公司股份10万。

虽出资期限未届满,但如前所述,其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XX公司要求追加马X、XX劳务公司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承担责任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XX供应链公司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变更为1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5日XX供应链公司股东会决议的落款时间及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出资时间、落款时间有明显修改痕迹,修改人焦XX并非会议参加人员,且修改时间(2020年2月27日)距落款时间(2019年12月15日)长达两月不符合常理。

故本院对落款为2019年12月15日XX供应链公司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予采信。因XX供应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减资进行决议,其减资不符合法定程序。

故XX劳务公司应在未出资的99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马X应在未出资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2020)川0192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失效,故原告XX公司关于撤销(2020)川0193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被告马X、被告XX劳务公司为(2020)川0193执32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93民初570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第三人XX供应链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马X以未出资的10万元为限、被告XX劳务公司以未出资的990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马X、被告XX劳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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