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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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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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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2015年5月份,彭某与胡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案涉房屋归胡某个人所有。2016年,彭某向冯某借款17万元。

2019年彭某意外去世。2021年,冯某起诉彭某的继承人要求承担责任。因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冯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封了彭某与胡某在婚姻存续间取得的案涉房屋。

胡某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异议被法院驳回,胡某找到我们,委托我们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接受委托后,我们研读了案件所有卷宗材料,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看法,并且查阅了大量与本案类似的权威案例。

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委托人的陈述,提出专业律师代理意见,认为我们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并进行充分说理和举证。

最终,我们的意见并法官采纳,支持了我们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得执行位于XXX的房屋。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豫****民初1759号

原告(案外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青,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冯某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系被告冯某父亲,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某。

第三人(被执行人):彭某1。

原告胡某诉被告冯某、第三人彭某、彭某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青、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冯某,第三人彭某、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停止对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

二、判令确认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为原告所有;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胡某与彭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系婚后胡某用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登记在胡某名下,归胡某所有。

同日,胡某、彭某办理离婚登记。冯某诉胡某、彭某、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豫****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彭某名下位于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

2021年4月7日,贵院作出(2020)豫****民初****号民事判决。

冯某、彭某、彭某1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豫07民终****号民事判决。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执行案号为(202

1)豫****执****号。胡某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2022年5月20日,胡某收到贵院作出(202

2)豫****号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胡某的异议请求。胡某认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虽在婚内取得,但房屋的首付款、契税、月供等均为胡某以个人财产所付,彭某在《离婚协议书》中也认可房屋系胡某个人出资购买,并明确归胡某所有,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胡某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案涉房屋是原告唯一仅有的房产,房贷均由胡某偿还,但因至今未还完房贷,无法变更产权登记,将房屋过户至胡某个人名下,该客观原因不是胡某造成的,胡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综上,案涉房屋的产权应归原告胡某个人所有,原告胡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阻却对该房屋的执行,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辩称,第一,该案案涉房屋仍属于彭某、胡某共同房产。胡某与彭某二人于2015年4月14日协商离婚时,案涉房屋正在被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红法执字第***号)查封,查封期限三年。

为了逃避债务,双方约定将房屋转到女方名下。因为擅自处理法院正在查封的该房产,所以该条协议无效。该房产仍然还是夫妻共同房产。

直到彭某死亡后,房产登记的还是夫妻共同房产。依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房产还是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第二,胡某的理由不能对抗执行。胡某房产查封期过后,未积极履行过户手续。其夫妻二人应当共同申请办理离婚房屋所属变更登记手续,将双方的名字登记在胡某一方名下,并根据相关规定由胡某继续缴纳按揭。

但其二人怠于履行相关手续,导致房产的法律状态仍未变更,因此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胡某陈述不能过户原因是因为贷款抵押,不符合事实。

因为其剩余贷款不多,每月还款额度不高,一次性还款完毕、解押完后完全可以过户。答辩人有完全理由相信彭某与胡某之间关于离婚财产的约定是恶意串通、逃避执行。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彭某、胡某关于房屋的约定不能对抗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912号、(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判例精神,虽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案涉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转让的公示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综上所述,胡某怠于行使权利,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持放任态度,存在过错。故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足以排除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第三人彭某、彭某1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冯某诉胡某、彭某、彭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0)豫****民初****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彭某名下位于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房屋。

2021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20)豫****民初****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借款人彭某于2019年1月19日去世,其有一儿一女,分别为彭某1及彭某,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

彭某生前于201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向冯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自借款之日起经双方商定每月利息按新乡市城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二倍利息付息。

如遇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违约金至清欠本息为止。借款如发生纠纷同意在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解决。

借款人:彭某2016年10月17日注明:此借款用于工地资金周转。该判决判令:一、彭某、彭某1在继承彭某遗产范围内向冯某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

二、彭某、彭某1在继承彭某遗产范围内向冯某支付鉴定费4300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当前仍登记于胡某、彭某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物权未变更,胡某并未完全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胡某基于其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取得案涉房产全部产权的期待权是否足以阻却执行。

判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权利时,应审查相关权利的性质、保护价值等因素,以保障公平、正义和维护交易安全为原则,进行法益衡量。

本案中,根据(2020)豫****民初****号民事判决及(2021)豫07民终****号民事判决可知,冯某对彭某享有的债权形成于胡某与彭某离婚之后,冯某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债务形成于胡某、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胡某与彭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并未损害债权人冯某的权益,故综上,胡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能够阻却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位于新乡市太空路***(XXX)6号楼2单元****室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2)豫****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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