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本人承办过多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取得了良好效果。这个案件是较为典型的一个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被执行人配偶提交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归其个人单独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经过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层层剖析,充分举证阐述,最终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配偶对案涉房产权利不得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律师
案件介绍:原告(执行案外人):王XX,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XX、段XX(实习),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程XX,男,汉族,1969年10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南XX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谢XX,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南阳市方城县。
诉讼记录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谢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XX、段XX,被告程XX的委托代理人任XX,第三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王XX诉称,
一、执行房产根本不是被告谢XX财产。执行房产本为原告个人婚前房产置换而来,只是因为原告与被告谢XX之间原存在婚姻关系且谢XX经办该购房手续而在房屋购买等手续上写有谢XX名字。对此谢XX明知且不应否认。而且,因与谢XX婚姻感情不和,原告已2018年8月6日与谢XX离婚,在离婚时已将该执行房产确定为原告所有。该房产系经由XX贷款按揭支付余款,该贷款本息也均由原告偿还。据此应当认为,该房产已不是被告谢XX财产。
二、被告谢XX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谢XX婚姻存续期间内,谢XX几乎没有任何收入,一家生计全凭原告一人工资及父兄资助接济得以维持。谢XX对程XX债务系谢XX的个人债务,不应殃及原告丝毫利益。
三、执行房产系原告一家人的唯一住房。执行房产系原告一家的唯一住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考虑原告一家的生存权益,不应给以强制执行。综上所述,执行房产不是被执行人谢XX的财产,执行法院不应当执行该房屋。原告根据执行法律规定,不得执行该房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该房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529号宇信凯旋城2号楼1单XX3302室商品房;
2、被告程XX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被告程XX辩称,
一、原告王XX的权利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于1993年结婚,系争房屋系王XX与谢XX婚后购置,不动权证上登记的也是王XX和谢XX共同共有。因此,系争房屋属于王XX与谢XX的夫妻共同财产。在2018年二人的离婚协议中,也将该房屋列入了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这是被告谢XX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被告谢XX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被告谢XX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被告谢XX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程XX作为被告谢XX的债权人,要求对被告谢XX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程XX的债权发生在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婚姻存续阶段,原告王XX和被告谢XX签订显失公平的离婚协议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被告程XX之所以会借给被告谢XX大额资金,是因为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妻子是同学关系,出于对原告王XX的信任,才出借给谢XX,后来王XX明知谢XX仍未偿还程XX的借款,与谢XX签订了转让财产的离婚协议,二人的离婚协议中,被告谢XX可以说是净身出户,明显是为了规避执行,转移被告谢XX的财产份额,试图造成谢XX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程XX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从债权成立时间先后来看。程XX于2016年6月份已经对被告谢XX享有债权请求权。2018年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X才享有要求被告谢XX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该债权请求权的成立时间要晚于程XX要求谢XX还款的债权请求权成立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因买卖合同的原则可以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故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下,可以得出程XX成立在前的债权应当优先于王XX成立在后的债权的结论。4、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答记者问中提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系争房屋被执行后,法院会保留原告应得的财产份额,不会导致原告无处居住。综上所述,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的权利尚处于物权期待权,在物权未进行变更登记到原告一人名下之前,已经被法院依法查封,且被告程XX的债权成立在先,因此,原告享有的权利无法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谢XX述称,我认为这事本来与我没有关系。这个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我的账户资金被公安封了,在这之前我的所有欠款都是如期偿还的,后来我的公司也关门了,因此我们婚姻关系也破裂了,所以离婚了。
财产分割的时候,车分给我了,也在还这个车,一直还到2019年7月,车也卖了。这个原因是我造成的,我承担责任,关于房子的问题,房子判给她们了,我就回老家了。
关于财务问题,离婚是真的,我的还款意愿也非常清楚,我的钱回不来也可以想其他办法偿还。当初离婚的时候房子应该是过户的,但是我们在外面欠了钱无法提前进行还款也就无法过户。
这个房子属于王XX是个事实。我愿意为我说的话承担法律责任。这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执行是他们要执行。希望法庭能够依法办理。
原告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程序规定。
第二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2018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三人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商议婚后财产问题本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还有原告应负担子女上大学期间费用。
车辆归男方所有,协议约定十分公平。该房产是因为原告原个人所有的房产出让之后取得的资金款项购置。
第三组:XX对账单,证明截止到2020年11月5日,该房产尚欠XX按揭贷款270,085.94元,证明未办理过户原因是因为贷款未还清。
第四组:原告王XX的XX交易明细,证明购买该房屋的XX贷款都是由王XX个人偿还。
被告程XX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没有注明收到日期,是否违反法律程序请法庭核实。
二、离婚证无异议,离婚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离婚协议是原告王XX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不能约束其他善意第三人。该离婚协议未经过户登记不产生物权变动,无法对抗第三人和被告。
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尚有按揭款未能偿还给XX,并非第三人客观上无法过户的原因。该证据恰好能够证明房屋的产权依然是谢XX和王XX共同共有。
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系王XX和谢XX共有,王XX和谢XX均有偿还XX按揭款的义务,如王XX不能按期偿付,谢XX仍需向XX承担连带责任。王XX与谢XX之间的还款约定,无法对抗XX的债权请求权。该证据只能证明王XX向XX履行了还款义务,无法证明涉案房屋产生了物权变动。
第三人谢XX对原告王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都是真实的。这个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房子归谁,而不是为了证明是应该谁还款的,王XX不还款的话扣得是她的房子,因为这个房子在XX抵押着。
房子都是还款前暂不过户,还款后才进行过户。这是个事实,不是说房子在谁名下就是谁的,谁就有产权。我认为法律应该尊重事实也不是形式。
被告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2016年6月13日第三人谢XX向被告程XX出具的借条。证明程XX对谢XX的债权成立在王XX与谢XX婚姻存续期间。
第二组:(2019)豫1302民初621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执行依据。
第三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调解书确认的26万本金就是从2016年的100万来的。
原告王XX对被告程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质证。
二、调解内容严重违反基本事实,谢XX说钱是用于云联惠公司,程XX是明知的,所以就不是谢XX的个人借款。
三、不具有客观性。
第三人谢XX对被告程XX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复印件只能说明有过这个账,但是与本案依据的借款没有关系。
二、无异议。
三、诉状当时是这么写的,但是我当时给他打的26万的条与原来的100万没有关系。
第三人谢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
程XX与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2019)豫1302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谢XX名下位于宇信凯旋城2号楼1单XX3302室房产(房产证号:15××**)。2019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豫1302民初621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
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谢XX向原告程XX借款本金为26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XX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20年5月31日偿还剩余本金10万元及全部利息。
三、被告如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原告可就全部欠款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程XX于2020年6月4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0)豫1302执1761号。案外人王XX不服执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豫13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案外人王XX提交的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案涉房产归其所有,但其未提交不动产变更登记等证据,其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案外人王XX提供的证据,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能阻却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裁定驳回案外人王XX的异议请求。案外人王XX不服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谢XX与王XX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内容为:双方于1993年2月9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字第**,双方生育长子谢语,女方现在尚未怀孕。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有关事项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子女抚养问题:婚后于1996年11月4日生育长子谢语,年满21周岁,大学在读,上学期间的费用由女方独自承担。
二、财产问题:婚后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建设东路与明山路交叉口宇信凯旋城2幢1单XX的房产(宛房权证字第**、宛房房权证字第**)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此房产的所有权,此房产的XX按揭贷款由女方独自承担;位于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与新华路交叉口新华城XX******的房产(宛市房权房权证字第**、房权证房权证字第**)所有,男方自愿放弃此房产的所有权,此房产的XX按揭贷款由女方独自承担,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手续。荣威RS5(豫R×××**)一辆归男方所有,此车辆的贷款由男方独自承担。各自的生活用品、衣物归各自所有,双方自行分配。
三、婚后共同债权追回后归男方所有,婚后男方所欠的债务均由男方独自承担,女方不承担男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又查明,涉案房产于2011年10月25日办理的XX按揭贷款,贷款年限为20年,贷款总额为396,000元,每月约定还款本息合计为2,652.12元。
截止2018年7月21日,涉案房产贷款本金余额为309,667.89元;截止2020年10月21日,涉案房产贷款本金余额为270,085.94元。
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涉案房屋的XX按揭款每月2,652.12元均自王XX的中国建设XX62×××59账户扣除。
再查明,谢XX自2016年6月13日起自程XX处借款,至今双方欠款仍未结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谢XX及原配偶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虽然约定涉案房产归王XX所有,但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其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王XX基于夫妻共有对该房屋仅享有一半的财产权益。且谢XX和王XX二人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6日,而程XX与谢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原告王XX与被告谢XX婚姻关系存续阶段,并一直持续至今,谢XX作为债务人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离婚时将名下两处房产全部约定归原配偶王XX所有,严重削弱了其作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与涉案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谢XX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本院查封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王XX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应保留其享有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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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不要开庭审理,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会在15天之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话就会裁定中止执行,如果不成立就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所以不需要开庭。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自然人则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如果是法人则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
执行异议不要开庭审理,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会在15天之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话就会裁定中止执行,如果不成立就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所以不需要开庭。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自然人则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如果是法人则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
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十五、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