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涉案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买受人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在通过清偿债务等方式依法涤除抵押权后,方能办理过户登记。翁振拓提供的涉案不动产负担抵押权的证据表明,该不动产因负担抵押权而对办理过户登记造成障碍,不能证明国九英对该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有过错,二审判决关于非因国九英原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认定,不缺乏证据证明。
案例索引:翁振拓与国九英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45号;合议庭法官:何东宁、刘慧卓、乔宇;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12.案外人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应主要从案外人对于涉案房屋借款支付、占有、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李东是否足额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第一,《协议书》约定的是现金300万元加四辆价值300万元的汽车共计600万元,而根据李东一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实际支付的是500万元加价值300万元的四辆汽车,共计800万。
实际支付与约定存在200万元的差距。
第二,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300万现金应按三个阶段分别支付,而李东支付的50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30日一次完成,即实际支付情况与约定的支付方式并不一致。
第三,根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乙方购买的是该项目住宅楼第二十层所有共计12套,购买公寓第二十八层所有共计24套。
但李东所有的房屋是29套,不仅约定与实际购买的数量不一致,而且大部分的房屋楼层与《协议书》约定的应该购买的住宅楼的第20层、公寓第28层也不一致。
综上,无法得出李东转账给孟欣个人账户的500万元指向的是该《协议书》约定的300万元购房款和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的案涉11套房屋即是该协议约定的房屋的结论。
即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李东支付了案涉11套房屋的购房款。
(二)关于李东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李东一方提供了案涉11套房屋的房屋交接单和商品房预定书。但同时提供的案涉11套房屋其中的8套房屋的入住通知单,记载该8套房屋实际占有人并非李东。
李东一方主张其将案涉房屋转让或赠与其朋友和亲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人证言、转让合同、赠与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而剩余3套房屋,李东一方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实实际占有情况。综上,李东一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案涉11套房屋。
(三)关于李东是否对案涉11套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的问题。案涉11套房屋备案登记在同方公司名下,而李东一方所主张的共购房29套,其中18套却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虽同方公司后来因股东纠纷导致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但在另18套房屋可以办理备案登记的同一时间内,李东所主张的案涉11套房屋却没有办理备案登记。
即便案涉11套房屋确为李东所购买,但其未及时办理备案登记,自身存在过错。
依据上述分析,李东一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排除案涉11套房屋的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李东与北京富申联合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053号;
合议庭法官:郑学林、苏戈、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3.案外人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并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其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不应因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可以阻却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998年,广西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将公司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戴滨当时作为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购买了309号房屋,并向广西进出口公司缴纳了部分购房款。
此后,区直房改办审核批准了广西进出口公司出售309号房屋。2000年5月9日,309号房屋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经区直房改办予以确认。
戴滨在区直房改办也有购买309号房屋的房改档案记录。
此后,由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取职工购房款后未将房款上交区直房改办,该309号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309号房屋在被执行查封以前,戴滨已根据房改政策购买了309号房屋,且309号房屋未过户到戴滨名下并非戴滨的过错。
戴滨虽未交齐全部购房款,但戴滨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重大的区别。
戴滨一直实际占有309号房屋并使用至今,其对于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据的是国家政策,源于职工的劳动贡献,系于职工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
且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
因此,不应因戴滨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于309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符合该条保护实际权利人之立法精神。
案例索引: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与戴滨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30号;合议庭法官:汪治平、黄金龙、宫邦友;
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4. 人民法院“以物抵债裁定书”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案涉房屋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抵债权利人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性质上属于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时间是2008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应予适用。
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据此,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施行于本案二审期间,不适用于本案,但在不与此前司法解释相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
该解释第七条明确将人民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明确为可以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根据上述规定,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仍在河北进出口公司名下。但由于石家庄中院(2005)石执字第00068-3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所有权,并基于该所有权具有对抵债标的物的过户登记请求权和交付请求权。
由于人保投资河北管理部与河北进出口公司之间为一般金钱债务,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河北外贸公司对该房产所具有的所有权具有阻却执行的效力。
案例索引: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河北省外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192号;
合议庭法官:潘勇锋、朱燕、邵长茂;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5.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是撤销原错误执行行为,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恒盛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00)茂中法执字第5号执行案件中,茂名中院根据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以物抵债的申请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0)茂中法执字第5-1号裁定(以下简称5-1号裁定),裁定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抵偿债务5635948.77元。
茂名中院除向当事人送达该裁定外,还向化州市房产局送达了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1年4月25日,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向茂名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茂名中院经审查,以该院在执行标的物已被化州市人民法院裁定给化州行业风险办的情况下,又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作出5-3号裁定,裁定撤销了5-1号民事裁定。
以上情况显示,一方面,从执行异议提出的时间看,案外人化州行业风险办是在茂名中院已以5-1号裁定将执行标的所有权转给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用以抵偿债务后,即具体执行行为终结后提出的异议,并非在对执行标的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
另一方面,从5-3号裁定的内容来看,该裁定的内容是撤销5-1号裁定,而非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5-3号裁定系茂名中院对5-1号裁定所涉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的纠正,性质上当属新的执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这一条件,而本案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据以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5-3号裁定并非中止执行的裁定。
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对5-3号撤销裁定不服,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案例索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化州市行业基金会金融风险化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487号;合议庭法官:刘敏、宫邦友、孙祥壮;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
执行异议之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分执行异议之诉涉及执行程序中,是对执行标的物有异议。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民事诉讼中,对法院判决裁定等生效的法律文件中所载标的物有异议,申请撤销。两种诉的申请阶段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
指导案例156号:王岩岩诉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2月19日发布)指导案例156号 【关键词】 民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选择适用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消费者购房人排除金钱
律师观点分析律师点评:本人承办过多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均取得了良好效果。这个案件是较为典型的一个被执行人配偶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被执行人配偶提交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案涉房产已经归其个人单独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要求解除执行措施,经过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层层剖析,充分举证阐述,最终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配偶对案涉房产权利不得排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律师案件介绍:原告(执行案外人):王XX,女,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房屋买卖执行异议之诉中排除强制执行四个要素的判断 【裁判要旨】案涉抵押房屋销售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典型形态之一。房地产开发中常因开发建设资金不足而需利用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抵押融资,在具备销售条件后又需销售以回笼资金偿还融资款,这时就需要抵押权人适度变更担保权利的实现形式。如果各方当事人都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交易操作,则是对各方当事人均有利的交易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二) 为不断提高审判质效,统一裁判标准,正确、及时地审理我省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深入调研及广泛征求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现就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作出解答,仅供吉林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与被告蔡某、黄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过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保全,冻结了被告蔡某、黄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保全时法院经查询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均没有太多的余额,只冻结了黄某账户中37.09元的资金。后案件经过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遂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黄某名下被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余
答辩人:XX有限公司XX分行住址:XX负责人:王XX 行长答辩人因X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答辩如下:一、我方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关于该案件情况,有以下五点需要陈述:1、关于《房产转让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XXX提供的证据显示X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同时周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按照
一、概念: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审审理,但原审判决、裁定或调解结果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外人再审之诉:案外人认为已生效判决、裁定错误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二、不同点:(1)功能不同: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在于确定执行依据的效力,不具有中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权能。其本质属于新诉,是
3.被拆迁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案外人系被拆迁人,其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拆迁人)名下的房屋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拆迁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对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拆迁安置房进行强制执行的,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
执行异议不要开庭审理,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会在15天之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话就会裁定中止执行,如果不成立就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所以不需要开庭。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自然人则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如果是法人则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
执行异议不要开庭审理,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人民法院会在15天之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话就会裁定中止执行,如果不成立就会裁定驳回执行异议,所以不需要开庭。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还需要提供以下材料:异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如果是自然人则需要提交身份证明,如果是法人则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案件的有关证据材料。
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异议人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买受人并已实际交付占有,该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法院会议纪要: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
我国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执行法院已经作出执行异议审查的裁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十五、执行异议之诉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原告:____________,女,______族,______年______月___日生,______省______县人。住______县____________镇______路___号。系案外执行异议申请人、买卖合同买受人。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系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______,女,汉族,______年___月_
一、执行异议之诉诉讼费收取标准是多少1、对异议的提出,无论是由哪类主体、针对哪类事由提出,均不得收费。2、不服法院对异议的裁定而采取救济措施的,则分别下列情形是否收费:(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上级法院复议的,不得收费。(2)一个新的诉讼案件,无论对案外人还是原审当事人均应按规定收费。(3)又分两种情形而定是否收费:①一般不收费;②是因为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或是一审后未经上诉或一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某某因朋友欠其300万,朋友无力偿还,双方签订了《房屋抵债合同》。约定朋友以房屋抵债300万。当双方去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于双方签订协议之后,因朋友另有欠款被法院查封。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立即中止对房产的执行。律师开展的工作及代理观点:律师帮助原告及时提起安外人执行异议,泉州中院予以受理。本律师认为泉州中院执行庭执行房产明显错误。理
当事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采取的救济路径有哪些,即具体期限、具体救济方式是如何规定的,本文将就此进行展开,同时希望通过此文,能够让当事人,尤其是案外人,在自身权益因执行受到侵害后,可以更加清楚知晓如何进行有效救济。一、针对执行行为的救济路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含案外人均可以采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含案外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审查(15日内)→审查后符合规定裁定撤销或更正/不符合规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