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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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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答辩状(房产)
1个回答

 

答辩人:XX有限公司XX分行

住址:XX

负责人:王XX     行长

答辩人因X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我方认为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该案件情况,有以下五点需要陈述:

1、关于《房产转让合同》主体的问题

    根据上诉人XXX提供的证据显示XXX与刘XX为夫妻关系,同时周XX与李XX为夫妻关系。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进行房屋买卖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和参与的,况且涉案房产金额巨大,作为夫妻双方,为何在合同签订时,单单是XXX和周XX签订,而不是按照交易习惯XXX、刘XX夫妻和周XX、李XX夫妻共同签署?

这有违常理。

2、关于上诉人XXX与第三人周XX是否在法院查封之前签订合法有效的《房产转让合同》的问题

上诉人XXX提交的《房产转让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合同双方为XXX与周XX,答辩人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该份合同是XXX与周XX于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

且基于XXX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向周XX转账数额总计高达900万元事实,我方对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有异议,怀疑其是否为了逃避执行,而编造的房屋买卖关系。

3、关于XXX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房产问题

房屋的实际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XXX出示了涉案房产的钥匙、门禁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但该钥匙、门禁是否是涉案房屋相应配套的钥匙、门禁,无法对应,且XXX实际占有该房屋的时间,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无法确定。

XXX出示的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缴费收据中显示交款单位是李XX,虽XXX在收据左下方签字,但不能证明该物业费由其实际缴纳。

上述,均无法印证XXX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

4、关于XXX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在XXX与周XX的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分为现金和贷款两部分,购房款220万元、现金支付;房贷以李XX的名义由XXX向银行偿还,并在2017年12月30日前结清。

虽然XXX提交了2016年6月20日向周XXX22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称该款项是房产转让的首付款,但我方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调取XXX2016年、2017年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XXX向周XX转账数额总计高达900万元。

因此,无法证明XXX2016年6月20日转账的220万元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交易以登记为产权发生变更的生效要件,且登记为公示方式。作为房屋买受人,XXX既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以李XX的名义由其支付银行贷款,为何放弃将220万元款项用于还清银行贷款,尽快办理解压手续将房屋进行过户登记,进而将涉案房屋确权呢?

这不符合正常逻辑,何况2016年7月1日,XXX向周XX转账80万元,XXX称该款项是周X向X其借款。如XXX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仅凭X口头XX陈述,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目的和款项的真实用途。

上诉人XXX上诉称其于2016年6月27日存入李XXX贷款账户中之后,在银行扣款前都会在李XXX户中存款15000元直至2017年12月止。

因为每月需还款数额为14828.3元,不是整数,为了方便,就每月按照15000元的数额存入。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案外人黄XXX向李XXX汇款三次的凭证作为证据,分别为7000元、14000元、14000元共计35000元,该证据与XXX上诉说法自相矛盾。

李XXX签订的编号为2014-120XXXX和2014-1XX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56个月(即为2027年12月中旬),截至签订《房产转让合同》2016年6月18日,已经偿还18个月。

《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用李XXX的名字向银行偿还,同时又约定2017年12月30日前需结清,这两条约定本身更是自相矛盾。

另外,XXX提供了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8月份刘XXX和XXX直接向李XXX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单1X份,既然XXX已经与周XX达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为什么不从合同签订日开始就每月向李XXX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而是在房屋2017年11月XX日被查封后,才每月和刘XXX直接向李XXX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呢?

这种行为是不正常和不符合逻辑的。

5、关于XXX未办理过户登记问题

XXX陈述的因涉案房屋于2017年11月XX日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2017年11月XX日相比于李XXX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158个月的还款时间还有一百多个月,贷款尚未还清,按照XXX与周XX约定还款计划更是遥遥无期;

2017年11月XX日距离《房产转让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0日结清日期仅剩一月余,XXX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结清剩余款项;

同时亦未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解押手续。故,即使涉案房屋未被法院查封,也无法办理过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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