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从《公司法》修改公司资本由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度,很多公司早期出资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出资,在企业经营困难后,往往弃企逃债。
对此,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公司法规定,股东要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股东一经认缴,即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届到,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约定或者侵权,而是法律上的直接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但对出资时点尚未届至的情况,能否加速到期,则需要分情况处理。
(一)在公司解散、破产状态下。在这种状态下,未到期的出资视为到期,因为公司存立的基础已不再,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对此有明确的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关于“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破产法第35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在公司存续状态下。在这种状态下,目前公司法未有相应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自行决定缴纳出资期限是其一种法定权利,属于股东出资自由,诉讼要求加速到期,缺乏相应的合同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的请求权基础,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的债权到期的要件,又缺乏侵权制度中的主观过错要件,因此不能主张加速到期。
对此九民纪要也作出了明确说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存在两种例外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但有人提出股东出资期限畸长,可推测股东滥用期限自由的权利,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应属无效约定。笔者观点,股东约定出资期限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特别法的规定,即公司章程自治、公司设立自由主义,而不能直接套用一般法合同法中的无效规定。
在上文讨论中,均会涉及一个“不能清偿”概念,“不能清偿”在我国并无统一标准,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除非公司在相关诉讼中自认,否则对是否构成不能清偿及具体的责任金额难以作出明确认定,必须经过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获得清偿的,才能获得股东的清偿,这就是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先诉抗辩权。
并且此不能清偿属于法律上的客观状态,并非主观上不愿清偿。
实践中诉讼路径的选择:①债权人起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债务的,另行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②直接在诉讼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债权人:可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知晓公司认缴出资情况。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原则上“谁主张、谁证明”的举证原则,但公司法取消了公司验资手续,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很难获得股东实际出资信息。
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和诚信原则,主张提出合理的疑问质疑股东出资,由股东来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以下两种情形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股东出资认缴制以来已逾五年,由于认缴制的实施,有些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选择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各级法院对债权人的该主张认识不一,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如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粤06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
笔者曾在执行案件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未予采纳,告知我方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做法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
杨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诉至洛阳市偃师市人民法院。保险公司通过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昌兰律师事务所范鑫鑫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应诉。 案情2018年5月李某饮酒后驾驶车辆载杨某与赵某停靠在路边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李某、杨某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责、赵某负事故次责、杨某无责。赵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件最近网上非常有争议的事件,上海杨浦区一家哥老官火锅店内,一名男孩跑到拐角处时,撞上了服务生端送的滚烫锅底,导致男孩烫伤,店家该不该分责任?网友们的评论众说纷纭,小编今天用法律的角度给大家分析一下这件事情。事情是这样的:
司法实践中,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因赔偿要求得不到满足,转而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那么对于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呢?我通过对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对比,作出如下分析。 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请求 (一)不支持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
【案情简介】陈某承包了一幢三层楼房的木扶手铁艺栏杆、宿舍及走道到楼地面找平层DS砂浆、宿舍及走道楼地面整体地坪漆、刮腻子等工程,并将其中的地坪漆工作交由李某负责,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万元。李某又给刘某电话联系,请刘某到该工地上干活。过几日,刘某随李某到达事发工地从事地坪漆工作,但到达工地后不久,刘某突然晕倒。李某连忙将刘某送至医院急救中心,经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随后,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问:我单位转包给某一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现该实际施工人起诉我单位要求工程款,其起诉的工程款部分中还有税金,请问,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税金?因为实际施工人只是给民工发工资,再加一些材料费等,一般也不交纳税金。 答:首先,工程转包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只能主张直接费中的工资和事实上已发生的材料款,不能主张工程款组成内容中的间接费和税金及利润,即便主张了也
您好,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法院允许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一般存在于一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几种情况。若有进一步可随时来电咨询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前加速到期,这些特定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对于股东认缴的但缴付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在公司因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将视为到期,相关股东应向公司缴纳相应的出资,清算组也可以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缴纳相应的出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
九民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从2019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8日出台,历时9个月,经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前后历经13稿。最终,《纪要》以12大部分130条面世,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本文就《纪要》第6
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取消了注册公司时最低资本限额、分期缴纳期限要求以及出资验资义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缴纳期限完全由股东协商,公司章程确定。这导致很多股东注册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规定为30年、50年,甚至100年,导致公司无能力对外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此时能否要求股东在其认缴限额内提前认缴期限,对公司债务承
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之前见过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也见过执行阶段不能加速到期,告知通过破产清算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是不同意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我国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总额只是股东认缴的数字,并没有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到清偿,使公司能够持续经营。 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约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必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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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是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个是《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
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从规范解释角度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可知,最高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一直是采取严格的限缩解释的,《九民会纪要》之前,大的原则是通过破产制度解决出资问题。《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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