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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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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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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从规范解释角度

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可知,最高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一直是采取严格的限缩解释的,《九民会纪要》之前,大的原则是通过破产制度解决出资问题。

《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九民会纪要》出台后,采取了相对限缩的做法,为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开了两个口子:“(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实践中,确实有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的,可以参照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的情形。主要理由是,《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项规定了延期出资的情形,与认缴制下延期出资相比,认缴制下形式减资情形恶意程度更高,比如形式减资可能是针对特定债权人,所以恶意程度更高,责任应当更重,举轻以明重,瑕疵形式减资也应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我们比较一下就会发现,这两种情况其实有明显差别,延期出资,是股东本来出资期限就已经到了,本身就不享有期限利益,为了逃避出资义务从而延长期限,那么自然应该将恶意赋予的期限利益予以剥夺,从而恢复原状;

而瑕疵减资,则是股东本身就拥有期限利益,此时债权人如果提出更高的要求,即要求剥夺股东本身就享有的期限利益直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应该有明确法律的规定。

所以,从《九民会纪要》准司法解释的定位来看,目前要直接突破《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将瑕疵形式减资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直接原因,似乎依据不足。

(二)从债权人保护角度

债权人不能跳过法律规定直接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个理由,是特定债权人受偿的合理性问题,股东对特定债权人在出资瑕疵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后,会导致对于该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在事实上形成对债权人的差别对待,有违债权平等性原则。

对于特定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32条的精神。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包括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结果归属于公司,而非个别清偿,更符合对公司资本补足的立法本意,对债权人更为公平。

目前,对于认缴制下公司瑕疵减资的股东责任问题,比较合适的方式是通过《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1)项解决。如果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构成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情况下,如发现有瑕疵减资,应在瑕疵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参照抽逃出资承担责任。

在我们开头举的例子中,因J公司经执行未付款,A公司可以要求股东甲和股东乙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这里还有一个细节问题值得注意,尽管A公司起诉是要求股东甲和股东乙在各自减资的范围内对A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时要求两股东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加速到期,那么其实承担责任的范围应该为全部认缴出资的范围,鉴于减资范围小于全部认缴出资范围,所以在当事人只起诉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时,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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