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取消了注册公司时最低资本限额、分期缴纳期限要求以及出资验资义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缴纳期限完全由股东协商,公司章程确定。
这导致很多股东注册公司时,在公司章程中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规定为30年、50年,甚至100年,导致公司无能力对外清偿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此时能否要求股东在其认缴限额内提前认缴期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理论与实务中争议较大,法院裁判扣紧也不相统一。
笔者将目前肯定说与否定说主要观点简要总结如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肯定说:
1、股东负有保证公司注册资本充足义务,一般公司章程中约定于具体日期前缴付,在从另一个角度理解要求股东承担出资内的补充责任不违背法律与章程的规定;
2、股东一方面将实际缴足注册资本期限变长,另一方面使公司在注册资本不充足情况下对外经营,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权益,违背公平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了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否定说:
1、股东的期待利益,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制,赋予股东自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实际缴纳日期,是新公司法对股东期待利益的保障,如果判决股东提前出资有失法律公信。
2、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已经备案,法律规定公司具有公示义务,债权人完全可以查阅,推定债权人对股东的出资期限是知情的,认可后与其交易的,交易后的法律风险债权人应自担风险;
2、没有法律依据,现有公司法律法规没有将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对公司债务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也不包含此种情形;
3、有损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债权具有平等性特征,不存在先后顺序,对公司财产具有平等受偿权利,如果允许单个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对公司潜在债权人有失公平。
为统一裁判标准,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律问题表达倾向性意见基础上,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外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会议纪要中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仅限于两种情况,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因此,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除了以上两种,还包括《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作为清算财产。
一、《九民纪要》两种情形在审理和执行程序的适用
第一种情形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可以全面查询被执行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股票、债权等具有金钱价值财产,债权人仍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可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股东申请,被追加股东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具有清偿能力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视为具有破产原因,公司为申请破产情况下,仍可要求股东在未缴纳出资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
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内容具有一致性。在审理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股东在认缴出资内承担补充责任,债权人应就“公司作为被执行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情形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债权人起诉之前,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审理程序债权人追加相应股东为被告承担补充责任没有法律上障碍;
如果在判决后执行中公司延长出资期限的,可直接依据最高院《九民纪要》以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两种不同方式,前者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义务人都对不履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顺序上没有先后之分,并且债权人可以选择个人还是全部承担。
补充责任是指对于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某种特定法律关系或因存在某张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来源:MBA智库),补充责任各责任人顺序有先后之分。
《民法总则》规定公司法人独立责任制,以其独立财产承担责任。因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全部债权时,股东才需在未出资限额内承担责任,在法律明确规定顺序下债权人无法选择权。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商榷。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以下两种情形
认缴制实施后,股东具有缴付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也应当尊重这一期限利益,通常不能因为公司无法清偿债务而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从规范解释角度从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本身可知,最高法院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态度一直是采取严格的限缩解释的,《九民会纪要》之前,大的原则是通过破产制度解决出资问题。《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
您好,一般情况下,不得直接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对开办单位(股东单位)在追加前或追加过程中注销的,一般不得直接裁定追加其注销时的担保单位或负责处理债权债务的单位为被执行人。法院允许追加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一般存在于一人、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几种情况。若有进一步可随时来电咨询
九民纪要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解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从2019年2月份开始起草到11月8日出台,历时9个月,经多次专门调研、征求专家学者意见、书面征求意见、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前后历经13稿。最终,《纪要》以12大部分130条面世,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包括金融消费者保护、证券、信托、保险、票据)、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本文就《纪要》第6
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公司实际
就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之前见过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也见过执行阶段不能加速到期,告知通过破产清算实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执行裁定书。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原则上是不同意加速到期,但设置了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
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我国采用注册资本认缴制,资本总额只是股东认缴的数字,并没有具体的、确定的财产,根据公司法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当承担资本充实的义务,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得到清偿,使公司能够持续经营。 尽管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期限做了特别约定,但公司一旦陷入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股东的期限利益应该随即丧失,公司的股东应该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必遵
自从《公司法》修改公司资本由法定实缴制度变为认缴制度,很多公司早期出资较少,甚至根本没有出资,在企业经营困难后,往往弃企逃债。对此,债权人如何保护自己,能否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规定,股东要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股东一经认缴,即构成法律上的债务。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点届到,股东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在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请
2019年9月11日最高法院审议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是关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九民纪要第6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一个是《破产法》第35条。该条规定: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需要承担出资义务阅读提示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缴足出资。但是,破产法并没有明确,因认缴期限未到期而未实缴出资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还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现任股东未实缴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一则杭州中院的判决,给大家解答这一问题。裁判要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
自2014年3月1日实施股东出资认缴制以来已逾五年,由于认缴制的实施,有些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选择在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各级法院对债权人的该主张认识不一,实践中引发不少争议。如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在2018年10月份作出的(2018)粤0605执异519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
本文内容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容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我们来看第一部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容。01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基本内容所谓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A公司股东甲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1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现A公司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裁判法律依据援引、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等方面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一定难度,故有必要明确审理思路,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本文以《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案件的审理思
笔者曾在执行案件中,以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认缴出资应在执行阶段加速到期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但法院未予采纳,告知我方应通过破产程序主张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做法依据的是最高院民二庭在2017年12月2日的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部分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只有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或清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将在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之前加速到期,这些特定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对于股东认缴的但缴付期限尚未届至的出资,在公司因解散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将视为到期,相关股东应向公司缴纳相应的出资,清算组也可以要求相关股东向公司缴纳相应的出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
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3)公司破产或者公司进入清算程序。
律师观点分析 注册资本认缴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认缴出资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以及经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将加速到期。有不少股东为彰显公司实力同时避免出资压力,盲目认缴高额资本,并设置很长的认缴期限,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接下来我们介绍的案例就涉及股东认缴高额
要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东出资期限未到的应加速到期,立即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并不为仍未实缴出资的现任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讲,务必要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足额的履行出资义务,即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仍然有权向公司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即使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未到,一旦遭遇公司破产,认缴期限就会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