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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自谋职业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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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以自谋职业缴纳社保,用人单位是否需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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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诗诗于2014年1月进入某餐饮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与餐饮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月工资2000元。

2018年6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将原订立劳动合同续订至2021年5月31日。2018年9月起,餐饮公司为王诗诗补缴201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费,在此之前,餐饮公司未为王诗诗缴纳过社会保险,王诗诗以自谋职业缴纳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4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医疗保险费。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餐饮公司按月向王诗诗发放工资,由王诗诗签字予以认可,并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登记造册。针对公司一直未为王诗诗缴纳社会保险,王诗诗于2018年11月20日向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函,并明确解除原因是因为餐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针对以上的事实,王诗诗提供了《劳动合同书》、《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养老保险申报信息表》、《养老保险缴费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申报核定表》、《XX区自谋职业(或灵活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核定表》、《医疗保险代理发票》。

本案仲裁请求:

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王诗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王诗诗自行缴纳的2014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养老保险损失;

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王诗诗自行缴纳的2014年至2018年的医疗保险损失;

要求餐饮公司支付王诗诗支付失业金损失。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一、餐饮公司与王诗诗的劳动合同是否明确解除?

二、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损失?

餐饮公司不认可其人事主管在王诗诗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上的签字,不认可收到劳动合同单方解除的告知函,认为劳动合同真正解除的时间是餐饮公司以王诗诗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于2018年12月公告解除的形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餐饮公司主张社会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涉及到应当补缴或支付给王诗诗的社会保险损失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本案所争议的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引发纠纷问题的答复》的有关规定。

公司主张: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王诗诗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

裁判结果:

仲裁裁决要求餐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金损失。

餐饮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昆明市中院驳回餐饮公司的申请。

要点分析:

第一,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属不属于损失。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10、23、33、44、53条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1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以用人单位未承担法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导致自己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缴费标准向自己支付费用的,应予支持。”

从本案来看,首先,王诗诗于2014年4月16日入职后,餐饮公司都未为王诗诗缴纳社保,未缴纳社保延续至2018年9月且餐饮公司仅为王诗诗补缴2018年1月-11月的养老保险(未购买2018年的医疗、失业、工伤、失业保险),并未补缴2014年-2017年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其违法状态一直存续至今;

其次,因餐饮公司未为王诗诗购买社会保险,王诗诗才自行于XX区社会保险局购买养老、医疗保险,养老保险自2014年一直自行购买至2017年12月,医疗保险自2014年购买至2018年9月。

餐饮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应由餐饮公司承担其应购买范围内的数额,王诗诗代餐饮公司购买的部分是王诗诗的损失,餐饮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餐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诗诗因失业而应当领取的失业金损失。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第2款:“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3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及第5款:“(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从本案来看,餐饮公司一直未为王诗诗购买社保同时未足额支付王诗诗的劳动报酬,其存在明显违法事实,王诗诗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同时餐饮公司已经就王诗诗的失业事实予以登记,且王诗诗目前处于求职状态,符合《社会保险法》第45条之规定领取失业金的基本条件。

所以,餐饮公司应当支付王诗诗失业金损失。

本案仲裁委裁决了具体损失数额,并非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或者办理。

案号:(2019)云01民特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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