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房地产市场持续低迷,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陷入了经营困境,债权人申请房地产企业破产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不过,由于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针对性规定,使得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遇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笔者拟结合法院审理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的具体实践,就此作一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要件及其审查问题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破产原因要件 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当事人经常发生争议。债务人认为,自身并非资不抵债,不应破产,债权人却主张,债务人明显丧失了清偿能力,应破产还债,各执一词。
究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对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理解产生分歧。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原因分为两种情况,以“或者”为线,第一种情况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种情况是企业法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原因的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前者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明显、易于判断的案件,后者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以及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资不抵债现象不能及时判断的案件。
[2]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债权人无法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因而客观上无法采用资产负债标准,只能采用现金流量标准;
其次,根据我国破产原因的立法演变过程和参与立法者的相关论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单独作为破产原因,它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列作为选择条件,结合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由,作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依据,第二种观点符合立法原意。
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到底是并列关系还是包含关系?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的一贯做法和外国立法通例,应理解为包含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多数学者和实务人士认为,该司法解释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仍应适用。
[3]因此,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标准实质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标准,即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就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债权人便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
关于债务人破产原因的举证责任,新破产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只需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即可。
如果债务人认为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可按照新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在收到法院通知之日起7日内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并通过在异议程序中提供反驳证据(例如资产评估报告等)推翻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笔者认为,新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不尽科学,未明确采用“支付不能”这一国外通常的破产原因立法模式,造成目前债权人申请破产难、法院审查难,将来破产法修改时应借鉴国外立法例予以完善。
另外,新破产法未规定债务人异议的听证程序,既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程序权利,也不利于法院立案审查。破产法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对债务人异议,人民法院可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进行听证。
同时,鉴于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立案审查期间较短,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应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二)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组织及审查标准 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法院要审查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破产原因等实质要件,而非普通民事案件只需程序审查即可立案。
另外,破产立案对债务人的民事权利、商业信誉等有重大影响,立案时还需同时指定管理人。鉴于此,笔者认为,破产案件的立案审查组织不应是立案庭,而应是审判庭,即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破产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后,由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立案审查。
对破产立案审查的标准,主要有形式审查说、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结合说等观点。笔者认为,破产立案审查应是表面事实的审查,即依据破产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查债务人具有新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事由即可。
因为破产原因的存在是一个事实问题,而对这种事实的确定通常需要一个调查和证明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只能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才能进行。
[4] 实践中,不排除破产案件受理时的表面事实与真实情况不同,或者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情况变化而致原有破产原因消除的可能。
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新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适用新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二、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施工合同、购房合同的处理问题
(一)施工合同、购房合同处理的判断标准 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尚有大量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主要是建筑施工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这些合同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待履行合同。对于待履行合同如何处理,实质上是一般公共政策目标、破产目标和商业关系具有可预测性的必要性之间的权衡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新破产法的政策是将公共政策目标和破产目标置于优先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必须坚持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一、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原则。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最大比例的清偿要求,是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和管理人的职责要求。因此,管理人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时,必须以债务人财产的维持和增值为目标。
二、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也是现代破产法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合同的继续履行同样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例如破产公用企业的供电、供水合同等,如果解除必然影响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管理人应决定继续履行该类合同,而不能予以解除。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主要资产往往是“在建工程”,如果采取简单的拍卖处置,既不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价值,也不能有效保护承包商、预售房屋购买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在某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中,法院依据有利于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原则,指导管理人继续履行建筑施工合同,将在建工程全部继续完工,极大地提升了债务人财产的价值。承包商的工程款属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的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承包商的利益也得到了相应的保障。房屋竣工验收后,法院又指导管理人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保护了购房人的利益,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对处理类似破产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同时,为规范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破产法解释应明确规定管理人处理待履行合同的判断标准,并建立债务人财产价值的预测评估机制,必要时可组织债权人、债务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二)待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问题 新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赋予了待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三项权利:催告权、担保要求权、合同价款作为共益债务。
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中,建筑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承包商的权利保护有三个问题特别值得研究。 一个问题是担保物的来源问题。
进入破产程序前开发商多数以项目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过抵押贷款,施工合同继续履行时能否再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承包商设立抵押?
答案是肯定的。首先,物权法已不再禁止重复抵押,只是在受偿顺序上,在先顺序抵押权人受偿后,承包商方可受偿。其次,新破产法改变了旧破产法的规定,将担保财产纳入了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取得了担保财产的管理处分权。
因此,管理人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为承包商设定抵押,不仅抵押合法有效,而且具有可行性。 第二个问题是共益债务范围的认定。
施工合同继续履行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实践中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债权平等的原则,该共益债务不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否则会构成优惠清偿,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另一种观点认为,为减少承包商的履行风险,鼓励承包商配合管理人的请求,该共益债务应包括已经产生而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给承包商的工程款显然是承包商的个别利益,如将其列入共益债务的范围,与共益债务的性质不符。
其次,共益债务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时间标线,受理之前成立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受理之后成立的债权为共益债权,新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所欠的工程款不属于共益债务,承包商只能依合同法的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审计后结算工程款,因破产受理前的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债务人支付义务尚未产生,合同继续履行后全部工程价款应属于共益债务。
第三个问题是建设资金的来源问题。笔者认为,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有两条途径:第一个途径是管理人借款融资。该借款能否作为共益债务,新破产法未涉及。
笔者认为,该借款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为,可比照重整程序中借款处理,并可以为之设定担保。第二个途径是管理人垫款。管理人若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可由其垫付建设资金,该垫款应按共益债务处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非上市公司近年来在管理中越来越频繁地运用股权激励机制,一部分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是为了鼓励公司核心人员留在公司或者进行创新,或者降低企业资金压力,为后期上市做准备;另一部分企业是为了优化管理结构,改变以往管理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模式,让部分员工成为企业的“股东”,从而凝聚向心力,提升员工忠实度,对企业长期稳定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本文将着重对非上市公司的员工激励计划进行分析研究,从现有主要法律规范出发
你好,关于申请破产清算后贷款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配。 当然,如果银行的贷款没有抵押的,则属于普通破产债权,要先付工人工资后才还银行贷款。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10种情形文:吴取彬 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债务,可申请直接追加投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释[2016]21号)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点评: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中的另类,是新公司法实施前不需要验资的特定产物,个人需要对企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类企业现在越来越少。 2、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
大家好,我是焦律师。今天我们来聊一聊经营主体的相关法律问题。疫情以来,整体经济还是受到很大的冲击,很多朋友,都在自谋出路,做个小买卖,直播带个货等等,这些都是一种新型的创业经历,那么国家目前也在鼓励自主创业。那么我们今天就来聊聊第一个问题,经营主体的法律问题。 一、纠正一个误区,经营主体有那种重要么?很多朋友都觉得并不重要,那么在这里,焦律师很负责任的告诉你,经营主体的问题,是非常重要的问题。1、
目前,许多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为缓解资金压力、最大程度自救,往往会与债权人达成“以租抵债”协议,将财产长期租予债权人,以租金抵偿所欠债务。现实中,除正常清偿债务需要外,还有部分破产企业基于不正当目的,与利益关系人串通,虚构债务并签订“以租抵债”协议,然后再进入破产程序,意图以“以租抵债”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极大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因而,在破产程序中,如何正确处理“以租抵债”问题,既关乎
对于调岗,大部分人都觉得这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公司必须和员工协商一致才可以,认为如果未经员工同意就单方面调岗就一定是违法的。实际上并非如此,这7种公司单方面合法调岗的情形,员工如果拒绝,那大概率就会被公司合法辞退。一、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特定情形的调岗很多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员工无条件同意”,其实这种约定太宽泛,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有些公司会约定具体的调岗情
导读 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上市公司的监管除了行政监管,自律性要求外,我国《刑法》也对其中部分严重的情况,设置了刑事上的惩罚,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下面简述一下涉及的罪名,便于学习: 1、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即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即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所得税研究税收是股权激励涉及的一个重要监管议题,鉴于股权激励对经济带来的正面效应,我国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均设置了所得税法上的税收优惠政策。下文将系统梳理我国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则。 (一)非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规则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第二条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三条公司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名称:_____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娄底市___工业圆(年内将搬迁到长沙市)。法定代表人:第四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以及相关业务(长租、短租、以租代购)经营范围以登
公司章程,对公司来讲就如同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公司治理机制、运行的依据,是以公司法为基础,是所有股东的共同意志体现。以下是可以由公司股东约定公司章程的内容。一、经营范围。《公司法》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二、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
您好,请您详细说明一下整体案件的经过和您的主张诉求,以便于我们第一时间帮您分析案件给您回复。,若后续还有不明白的,可在对我进行追加咨询。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来源于判例法,首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判例是U.S.v.Mi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 ),美国法官Sanborn认为:“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的法人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司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者为犯罪的抗辩工具,那么,法律
第1则私募基金公司高管之内涵与外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第二条、《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七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等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第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全文 时效性:现已失效
近年来检察机关依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经过局部地域的探索与实践,自2022年4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现本文根据《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等企业合规改革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就刑事合规整改机制的常见问题整理如下:一、什么是企业刑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法的有关问题解
法释〔202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立法机关不仅对监视居住措施进行了重新定位,而且对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等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基本上重构了监视居住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根据新法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则和程序进行了相应修改。为了保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准确、统一、严格、有效地实施,应当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性质、三类特定案件的范围、执行场所、通知及必要性审查等有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