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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问题梳理(二)--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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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法律问题梳理(二)--所得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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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所得税研究

税收是股权激励涉及的一个重要监管议题,鉴于股权激励对经济带来的正面效应,我国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均设置了所得税法上的税收优惠政策。

下文将系统梳理我国股权激励的税收规则。

 

(一)非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规则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公告”),对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问题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18号公告对于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比照18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基本框架,公司需在授予日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的股票或权利,激励对象只有在等待期中符合规定的条件,才可进行行权,在行权日行使权利并实现获益。

因此,18号公告对企业在相应时点或时期中需要进行的税务处理做出不同规定。

 

在授予日时,根据18号公告规定,除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在授予日上市公司不需要进行税务处理。无论是限制性股票还是股票期权,但凡需要激励对象经过一定等待期才能行权的,都不属于“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

因此,在授予日立即行权的,上市公司不需要进行税务处理。

 

在等待期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应当进行会计处理,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后,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8号公告规定,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者达到规定业绩条件(即等待期)方可行权的,上市公司在等待期内会计上计算确认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在对应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在行权日时,根据18号公告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由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是企业员工,其所发生的支出,应属于企业职工工资薪金范畴。

 

(二)非上市公司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规则

1、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1年10月12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征科发〔2021〕69号)”,其中“加强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管理”引发大家的高度关注。

目前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向税务机关备案是常态,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多,在财税〔2016〕101号文中才提及,非上市企业股权激励进行税务备案可享受递延纳税政策,对备案不作强制要求,但只有办理备案手续的企业才有可能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税总征科发〔2021〕69号文一出,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均应向税务机关备案。可以说税总征科发〔2021〕69号的出台并非是现时的要求,而是对股权激励税收优惠备案乱象的整治。

 

2、股权激励的一般税务处理

激励对象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于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实质上是企业给员工发放的非现金形式的补贴或奖金),应在员工取得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中,根据不同的股权工具分别规定如下:

 

(1)股票(权)期权

员工接受实施股票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时,除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应税所得征税。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行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因特殊情况,员工在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作为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凡取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在行权日不实际买卖股票,而按行权日股票期权所指定股票的市场价与施权价之间的差额,直接从授权企业取得价差收益的,该项价差收益应作为员工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

 

(2)限制性股票(权)

员工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3)股票(权)增值税

对于员工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员工从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权)增值权所得,虽然文件没有规定,但笔者认为所得内容一样,原则与上述税务处理应当一致。

 

3、关于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1)递延纳税优惠的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是由财税〔2016〕101号规定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所享受的优惠税收政策。优惠的主要内容为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激励股权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员工在取得激励股权时往往取得的是股权形式的所得,没有现金流,纳税存在一定困难。递延纳税正是针对以上情况,将纳税时点递延至股权转让环节。

递延纳税的好处是解决员工纳税义务发生当期缺乏现金流缴税的困难。该优惠纳税政策不仅是递延纳税,实际上还包括了税率的优惠,取得激励股权时适用的“工资、薪金所得”3%-45%的税率变成了递延纳税时的“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如果激励股权所得金额较大则直接减少了25%的税率。

正因为如此,该优惠政策也存在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如若需要享受递延纳税的待遇,公司在制订股权激励计划时一定要逐条严格比照适用条件来执行,而不是仅以备案成功来论。

因为备案一般只是形式审核,待需要缴税进行实质审查的时候若发现不符合递延纳税的政策,反而会出现漏缴个人所得税的风险,虽然不一定有主观恶意,但肯定会产生较高的滞纳金。

 

(2)递延纳税的成本确认及股本收入确认

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的激励股权转让时成本的确认原则为,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持有递延纳税的股权期间,因该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以及以该递延纳税的股权再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应在当期缴纳税款。

依据税法相关规定,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需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股东可分期5年缴税,但是,个人持有递延纳税股权期间,发生上述情形的,根据财税〔2016〕101号文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因递延纳税的股权产生的转增股本收入,应在当期缴纳税款,不能享受分期缴纳的优惠。

 

4、关于股权激励的分期缴纳优惠政策

(1)分期缴纳优惠政策的主要内容

股权激励的分期缴纳优惠是由财税〔2015〕116号规定,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税收政策主要内容为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参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以下简称文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其中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分期缴纳的备案及股转、提前收回问题

分期备案的问题。财税〔2015〕116号文中规定分期缴纳由激励对象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没有要求必须分5年均匀纳税,这个规定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分期备案要求一致。

因此实践中激励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及与主管税局的沟通,采用前4年均不缴纳,最后1年一次性缴清的方式。

 

激励对象发生转让激励股权的情形。激励对象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因此,只要是在分期缴纳的期限之内,奖励的股权所取得的现金股息红利收入应当在缴纳“股息红利”个税后的剩余款项优先用于缴清税款;

奖励的股权如对外转让,所取得的现金收入在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税后的剩余款项也应当优先缴清税款,但未规定奖励的股权如对外转让的,需提前缴清全部税款。

 

如果奖励的股权因为事先约定的原因如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被无偿收回的,依据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并不能免除其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的义务。

当然这也不具有合理性,是否能够与主管税局沟通,笔者尚未遇到,建议在拟订相应股权激励计划时对该情况要做出充分的考虑,对可能产生税款的承担做出合理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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