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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押金的民法规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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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押金的民法规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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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押金的担保物权种类之厘清

在民事法律中,担保物权多种多样,不同的担保物权种类有不同的适用规则,押金究竟属于哪一种类担保物权的准确界定对于准确适用法律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从押金的金钱外观出发,主张其属于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即金钱质权。金钱外观使之属于动产,适用《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动产质押的规定,即押金是债务人为担保债务履行,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的债务时可从押金中优先受偿,由此押金是质押担保的特殊形式 。

上述观点着眼于转移占有的角度,将其归为质权从而排除以不动产为基础的抵押权的适用,笔者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从质权的从属性上来说并非十全十美。

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担保物权,在发生上都具有从属性,原则上应当以主债的发生或者存在为前提,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往往是确定之债,在担保物权成立之前,该债届已成立,不具有在未来发生的不确定性,唯例外是最高额抵押权,在设定时不以债权发生为必要。

而共享单车平台所收取的押金,笔者认为至少有三点特殊性,其一是非从属性,如前文所述,用户缴纳押金担保的是妥善使用并完整归还车辆的债务,这一债务在用户向共享单车平台缴纳押金的时候尚未存在,即用户在向平台缴纳押金设定担保物权的时候,该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尚未发生;

其二是不确定性,用户使用共享单车并非一次性的,而是一个连续不断的过程,每使用一次就会产生一次妥善使用并完整归还车辆的债务,该债务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系不特定债权;

其三是最高限额,用户缴纳的押金数额即担保物权的限定额度,用以担保未来一段时间之内可能发生的债务群,一旦债权被确定,共享单车企业可以就此限额进行受偿。

就此三点而言,性质上都和普通质权存在差别,将其定义为“质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略显模糊,笔者以为其更加类似于我国《物权法》中所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然最高额抵押权需以不转移占有为前提,在共享单车用户交付金钱以设定担保的情形下,精确来讲,其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以金钱设定的最高限额质权。

最高限额质权是指对债权人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而连续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并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押 ,这一担保物权的形式已被普遍承认,大陆《物权法》中亦有规定 ,在特征上,最高额质押和最高额抵押十分相似,除转移占不同之外,关于最高限额抵押权的规则,均可于最高额质权适用之。

因此,最高限额质权的特殊性体现在,其一在设定之时,不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即无成立上的从属性;其二,其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面向将来,有可能发生,亦有可能不发生;

其三,担保的债权的金额亦为不确定,金额的最终确定依赖于债权确定事由的发生。此三点特征和共享单车平台收取押金的三点特殊性相对应,因此笔者认为将押金的性质定位为最高限额质押比金钱质权更加贴切。

二.挪用押金合法性的民法分析

共享单车企业挪用用户押金的方式多种多样,不同的方式适用的法律规则也不尽相同。实际生活中,共享单车企业挪用用户押金进行经济活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是用于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需要,比如购买生产设备,支付员工工资等,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这种挪用行为可以省却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所产生的高额利息;

其实二是用于企业外部的投资以及理财活动,比如用于放贷、投资共享单车以外的业务行为,从而进行盈利;其三是收取银行孳息,笔者认为这属于非典型挪用,尽管不存在事实上的资金流动,但是具有实际收益效果,由于共享单车用户巨大,押金一旦汇集,往往形成巨大的资金池,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也非常可观。

随着相关各部门对共享单车押金的行政管制越来越严格,更多的共享单车企业会在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前两种挪用的情况越来越少,但第三种情况下产生的利息的归属依然是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明确挪用方式的前提下,笔者将从物权角度对上述几种挪用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分析。

(一)基于所有权的分析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金钱“占有即所有的”规则得加以适用,但是在以金钱为对象进行质押的场合下,如前文分析,应对货币占有即所有规则进行适当突破,此时所有权和占有分开,押金所有权并不因为其被共享单车企业占有和控制而移转。

所有权是最典型的物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在押金场合下,用户让渡占有之权能交由共享单车企业控制,这本是质押功能之本质要求,亦是用户对自己权利之自由处分,但需要明确的是,用户对权利的处分仅仅限于占有的让渡,其他权能并未随着占有的转移一并让渡,换句话说,押金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依然被保留,非经用户同意,共享单车企业不得肆意逾越,但需要讨论的是能否对所有权中的各项权能作此区分,亦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项权能能否归属于不同主体,笔者持肯定意见。

首先,之所以将上述四种权能归属于所有权,是为了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一般情况下,占有和使用相伴而生,使用往往以占有为前提,且只用属于同一主体才能达到最大的物权功效,但是在将金钱作为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单纯追求占有和使用的统一性,金钱被所有人持有,则永远无法发挥其最大经济效益,恰恰是对物尽其用原则的违反。

其次,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租赁关系亦是例证,此时占有、使用、收益权能归属于租赁人,处分权能由出租人保留。最后,权利是否让渡、让渡何种权利、以什么样的方式让渡完全取决于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因此,用户转移占有,但是保留其他权能,完全合乎法律。

因此笔者拙见,就前述共享单车企业三种挪用方式而言,无论是用于企业内部资金周转、对外投资还是收取银行孳息,企业的行为都已经扩张到用户所有权的保留范围内,共享单车企业挪用用户押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用户所有权中使用和收益两大权能的侵犯。

就此层面而言,共享单车企业应当尊重用户的所有权,除非在用户同意的情况下,否则擅自挪用由用户享有所有权的押金均是对所有权的侵犯。

(二)基于质权的分析

从所有权的角度无法为共享单车企业的挪用行为找到法律根据,能否从质权的角度得出肯定结论?经过以上分析,共享单车平台收取租金的性质属于最高限额质押,尽管我国民法中就最高限额质押的从属性规定可以准用最高额抵押权,但是其他法律效果,并没有直接做出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一般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 ,此点应首先予以明确。

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九条 以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质权人在质押期间无权对质押物进行使用、出租或者处分,相反,共享单车企业反而负有妥善保管用户押金的义务,一旦由于保管不善,导致押金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严格的文义解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三条排除了共享单车企业使用、出租、处分押金(质物)的权利,而上述挪用行为中的第一种、第二种情形应为“使用”的范畴,因此从此条出发,共享单车企业的挪用行为已经违反了担保法,但关键问题是上述挪用行为的第三种即收取孳息的行为能否落入担保法的规制范围?

答案是肯定的,尽管《物权法》 和《担保法》 都肯定了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产生的孳息,但是收取并不直接等同于所有,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孳息的所有权应为出质人即用户所有,但现实情况却是,该笔收入理所当然的为共享单车平台所有,在用户与平台终止租赁关系时,平台不会将相应的孳息主动退还,用户出于种种原因也鲜有主张,但事实上平台私自截留该笔孳息据为己有的行为,已然是对上述规定的突破,此点不得不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共享单车平台在未经用户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押金进行经济活动,既侵犯了用户的所有权,亦违反了质权的相关规定,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角度,还是质权的一般规定出发,都无法为其挪用行为提供合法性的解释。

押金并不因为其占有的转移变成共享单车平台的私有资产,依然由用户所有,平台应当尊重用户的权利。事实上,如果承认共享单车平台挪用押金行为的合法性,共享单车平台俨然成了一家以共享单车租赁为掩体的融资平台,一方面,在目前相关部门尚未深度介入的情况下,其经营模式很容易导致非法集资和卷款跑路,不利于大众资金的安全,另一方面,也会与相关金融法律对金融公司市场主体及准入机制的设定产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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