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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以及付款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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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以及付款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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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院不承认背靠背条款构成附条件的付款时间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工协议书》中“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将资金全部拨入发包人(申请人)账户后,发包人将工程款分期分批支付给承包人(被申请人)”约定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这一约定的本质,是总承包人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建设单位不能及时付款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分承包人。故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建设单位是否向中石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款项并不影响山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石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不明,虽然理由未必允当,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故对申请人中石化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施工协议书》中的付款约定合法有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最高法院认可付款时间节点仅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可要求随时履行

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是在意思表示当中附有决定该行为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双方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实际履行债务,否则债务人有权拒绝。

履行期限只是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并不是对合同效力的规定。就本案而言,若视之为附条件,可能产生两种后果:条件成就时,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须履行付款义务;

条件不成就时,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永远免责,不需负担付款义务,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体权利消灭。反之,若视为履行期限,只产生一种后果,那就是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当然负有付款义务,只是履行时间早晚的问题。

本案中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协助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贷款到账的义务并不决定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其付款的义务是否生效,因为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已达成一致并且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已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也就是说,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是必然的,只是何时付款而已。因此,会议纪要中关于“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的约定不是工程款支付时间的附条件,而是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

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或准备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故本案中所约定的“施工单位协助开发商办理贷款到账”是一个不明确的时间概念,属于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鉴于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坚持认为其付款义务并未产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不可能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又因涉案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且交付使用,而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亦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依照编号为YJ-20130629-2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第一次付款节点等同于住宅部分第一次付款节点”的约定仍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为客观上第一次付款行为已经实际发生。

故贵州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00万元。”

3.最高法院认为,付款时间节点届期受到发包方控制,发包方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付款违背诚信原则

4.湖北省高院以承包方对付款时间节点未届至无过错要求发包方付款

5.宁波中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下发包人怠于向业主主张权利,客观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在案外人长期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并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客观上阻却了付款条件的成就,且又以案外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原告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

故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6.黑龙江省高院认为背靠背条款下业主拖延付款,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款时间早已届至的,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高院在《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某土方挖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黑民申4666号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春市某土方挖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当指挥部拨付给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达到95%之后,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拨付给伊春市某土方挖运有限公司相应工程款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至质保期满;

指挥部拨付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到100%时,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伊春市某土方挖运有限公司5%质量保证金。

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伊春市某土方挖运有限公司虽就案涉工程款如何给付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工程质保期已过,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且至今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仍无法确认给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审判决庆东某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即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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