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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迟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按照最新决定时间节点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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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显迟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应当按照最新决定时间节点补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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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其明显迟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导致上诉人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被征收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单方面决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的权利,亦属不当。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以最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为节点(不得早于2020年),参照该时间节点被征收房屋当地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若被征收房屋当地无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按照该时间节点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征收补偿标准;

或者按照上诉人的意愿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

【案件前情】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18行再3号裁判日期:2019.07.16

被申请人某县国土局依本院行政判决,于1992年6月18日作出(1992)阳国行处字第02号《关于王某公民与某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后,又于1992年7月16日作出阳国土字[1992]05号《关于撤销(1992)阳国土行处字第02号“关于王某公民与某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自行将(1992)阳国行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撤销,并载明“具体处理待后作出”,但某县国土局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1993年1月13日,王某等人向某县国土局书面提出“关于要求迅速处理欧某、王某、王某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申请”,但该局接受申请后没有作出行政行为,也没有书面回复申请人。

之后,王某等人委托他人多次追促该局尽快作出行政行为,但该局仍没有作出明确的处理或答复。王某等人在2014年6月3日再次提出《关于要求某县国土局对欧某、王某、王某三人房屋拆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要求某县国土局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该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关于阳城镇通儒坊王某公民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就王某涉案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征用的补偿问题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王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首先,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是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后二十多年才作出,明显超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合理期限。

其次,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只根据某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8月27日函复同意的《某县县城市政建设征用、拆除民房的安置补偿办法》中的补偿标准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对王某涉案房屋被拆除、土地被征用作出补偿,未考虑因该局明显迟延重新作出补偿决定导致王某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明显不当”的情形。

再次,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与该局作出的(1992)阳国行处字第02号《处理决定书》,以及某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城南大道征用、拆除民房的补偿通知》的补偿结果相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综上,本案被诉《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不符的情形,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同样也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

【案件后续】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18行终48号裁判日期: 2021.04.28

本院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

首先,本案中,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发生在1990年,但直至2019年止,被上诉人仍未就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作出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

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3日重新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距离涉案房屋被征收已将近30年,期间当地征收补偿标准及生活水平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但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仍根据某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函复同意的《某县县城市政建设征用、拆除民房的安置补偿办法》中的补偿标准以及当时的市场价格对上诉人涉案房屋作出补偿,难以保障上诉人得到的货币补偿金能够买回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产,无法体现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

另外,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然增加了对上诉人涉案被征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利息、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的补偿项目,但增加的上述补偿项目约2万多元,明显不能补偿上诉人的损失。

因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充分考虑其明显迟延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导致上诉人受到的相关经济损失,明显不当,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1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款:……(三)附着物补偿费:国家建设用地需要拆除单位或私人的房屋设施,由建设单位按当地统一产价标准补偿给原单位或个人;

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的规定,被征收房屋所有者要回房屋产权的,建设单位应按原有建筑面积补回质量相当的房屋。

本案中,涉案被征收房屋的征收部门单方面决定以货币补偿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剥夺了上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的权利,亦属不当。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应当以最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时间为节点(不得早于2020年),参照该时间节点被征收房屋当地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若被征收房屋当地无类似房屋的征收补偿标准,则按照该时间节点同地段同时期同类型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征收补偿标准;

或者按照上诉人的意愿提供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给予上诉人补偿。

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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