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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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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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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2018年6月12日,被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待遇,应当由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住院治疗57天,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自行支付门诊费用4081.32元及鉴定费360元,也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2100元/月×12个月=25200元);

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本人工资低于社平工资的60%,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应为37395.6元(5666元/月×11个月=37395.6元);

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61390元(6139元/月×10个月=61390元)。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60%计算,为58934.4元(6139元/月×16个月×60%=58934.4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费用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宏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易传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00元、医疗费4081.32元、鉴定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93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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