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靠背”条款
“背靠背”条款一般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与相对人约定,以其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的条款。
该条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十分常见,通常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待总承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全部或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后,总承包人再按约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如发包人未付款,总承包人即以该条款暂时阻却分包人的付款请求权。
“背靠背”条款还存在于再分包、劳务分包等合同中。司法实践中,对有效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大多予以认可,对无效施工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适用则存在较大争议。
司法案例
案例一
基本案情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3082号:
2011年4月28日,瓜沥公司与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瓜沥公司承建翔盛公司位于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翔盛大道的厂房一期土建工程。
2011年10月14日,翔盛公司(甲方)与瓜沥公司(乙方)和艾维特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将合同范围内的钢结构厂房分包给有专业资质的丙方施工,协议还约定付款方法为按总承包合同执行。
只要建设方工程款汇出到甲方到账之日三天(节假日除外)内支付乙方。
裁判要旨
1、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只要建设方工程款汇出到甲方到账之日三天(节假日除外)内支付乙方”的条件,是为了督促瓜沥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尽快向艾维特公司支付,而非限定为只有瓜沥公司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才向艾维特公司支付。
2、二审法院认为:瓜沥公司在收到翔盛公司工程款三日内支付给艾维特公司。该付款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在该约定中瓜沥公司付款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仅是约定翔盛公司向瓜沥公司支付工程款是瓜沥公司再向艾维特公司支付分包价款的前提条件,故该付款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
本院认为,该付款条款应属有效。
案例二
基本案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2010年6月,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发包方)与上海宝冶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将青岛扬帆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宝冶公司。
宝冶公司(甲方)与赛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青岛扬帆分段车间土建部分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协议第8.4条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裁判要旨
1、宝冶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赛迪公司,构成非法转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2、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赛迪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使用,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宝冶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在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及建设单位已破产重组的情况下,本案不具备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条件。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建设单位已进入破产程序、建设单位能否及时、足额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宝冶公司应当支付赛迪公司剩余工程款。
案例三
基本案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6753号:
2011年10月23日,恒达伟业公司与恒达星湖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恒达伟业公司承建恒达星湖湾公司发包的恒达·星湖湾一期工程。
2011年10月24日,恒达伟业公司(甲方)与李永春(乙方)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11年10月24日中标星湖湾项目一期,乙方自愿在甲方公司内部承包该项目工程,结算方式为参照总合同相应条款,按照总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相关条款同步结算,即总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甲、乙双方予以结算支付。
裁判要旨
涉案工程由恒达星湖湾公司违法转包给李永春,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结算条款进行结算。
根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参照总合同相应条款,按照总合同关于付款结算的相关条款同步结算, 即总合同约定的款项在业主向甲方支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甲、乙双方予以结算支付,该结算条款的约定本身并无不当。
但总包方应当举证证明不存在因自身原因造成业主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并举证证明自身已积极向业主主张权利,业主仍尚未就工程付款,若因总包方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要求总包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
“背靠背”条款属于附条件条款,依法有效。《民法典》对合同无效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背靠背”条款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不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形,且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总承包人以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再向分包人付款,法无禁止即可为。
私法意思自治,当事人享有缔约自由,“背靠背条款”仅是在支付方式上附加了条件,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合同双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完全有根据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决定是否签约的自由,即有是否接受“背靠背”条款的选择权,合同一经签署,应当就认为是其接受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附加条件未成就时,分包人不享有付款请求权。
施工合同无效时“背靠背”条款仍可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一条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分别下列情形处理:(一)承包人与发包人未结算尚在合理期限内的,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
(二)承包人已经开始与发包人结算、申请仲裁或者诉至人民法院的,中止审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而被认定无效时,仍可参照“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
“背靠背”条款虽然有效,但付款义务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2条规定“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即便发包人未能支付工程款,如总承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致使分包人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取得工程款,应当认为总承包人对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持主观放任态度,属于对付款条件的消极阻止,此时付款条件视为已经成就,分包人享有付款请求权。
综上,我们认为有效施工合同中约定“背靠背”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有效,应予适用;施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仍可参照“背靠背”条款进行结算,但承包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除外。
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及实务建议“背靠背”合作模式由于减少中间方风险等特性,已经被运用于各行各业的各类合同中。由于我国对“背靠背”合同条款效力,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认定并不统一。本文将在分析“背靠背”条款的定义及性质的基础上,提出“背靠背”条款设计建议。一、“背靠背”条款的概念及性质“背靠背”条款,非专门的法律概念,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其与第三人合同中获得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条款的司法认定 建设工程领域,总承包商为转移风险负担,在与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时,常将主合同中相关合同条件、工作范围、规范、责任与义务等合同义务通过“传导条款”转移给分包商,此种“传导条款”俗称背靠背条款,包括合同变更、终止、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实务中常见的是工程款支付背靠背条款,即以业主付款作为总承包商向分包商付款的前提条件,业主不付款总承包商即不付款。
法院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罚款”条款的认定案情简介某单位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若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则予以“罚款”80万元。其后双方就该条款的认定产生争议,终审认定本案中关于80万元罚款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 裁判要旨及解析 建设工程领域的“罚款”约定适用的前提往往是施工方未实现及达到某项约定,比如工程未获得省级优质工程奖、工
一、何为“背靠背”条款所谓“背靠背”条款: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设置的,旨在其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支付本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常见于建设工程合同中,例如: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丙公司,双方的合同中约定:“丙公司将结算金额发票开齐交付给乙公司,且在乙公司收到业主方(甲公司)支付的价款后,向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此约定即为“背靠背”的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一般都会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的开工时间作明确约定,除此之外,还有开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开工令中的开工日期、施工许可证中的开工日期、竣工报告上的开工日期等等,但由于种种原因总会导致实际开工时间与约定的开工时间不一致,这就会直接引发工程款的结算、工期计算、违约等问题。因此,对开工时间的认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于开工时间的认定,学者们观点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开工时间应按
导语: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承包单位的同时,通常会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要求发包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往往约定争议解决的途径,若双方约定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实际施工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与裁判结果,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2月30日发布第36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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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工程质量的法律责任 (一)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一般原则 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建筑法》第58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59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
1、《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这就是说,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受到了误导而错误的签字,或认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明显不公平,或被人利用自己对保险合同和法律的缺乏了解而签订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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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固定总价,是建设工程合同中常用的一种计费方式,实践中也称之为“总价合同”、“闭口价合同”或“总价包干合同”。一般而言,固定总价是指发包人和承包人针对标的工程约定以固定价格结算而不再调整的一种计价方式。由于我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指出:“企业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宜采用总价合同,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应当合理确定合同价格形式。”且从目前各地陆续出台的对于工程总
关于工程合同付款比例这个问题,1、预付款的额度,比如按合同价的10%左右计;2、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与方式,比如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预付款的50%,在承包人主要人员及主要机械到位后30日内再支付50%,支付预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预付款保函。3、扣回工程预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比如在工程进度款支付至25%到75%之间按工程进度款比例扣回。这三个方面一般没有强制性的规定,主要由招标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司法观点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建
XX条款是所有相同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有的内容。专用条款是签订合同的双方针对合同项下的那个工程或者项目所作的有针对性的、不同于XX条款或者将XX条款予以细化的特别约定。发包方与承包方结合具体工程,经协商一致,可对XX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上就是顾问团为您整理分析的解答,如果您合同拟定上需要帮助可购买模板或请律师代写。您也可以直接联系客服为您解决问题(添加微信/打电话)
1、合同不公平可以依法请求撤销,撤销后合同无效;未被撤销,合同有效。合同中不平等条款无效、不发生法律效力。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可以撤销,撤销之后无效。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