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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起算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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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起算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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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一审:(2016)京0108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审:(2019)京01民终3868号

【案情】

A公司与B出版社之间存在长期的图书销售关系。A公司长期从B出版社购买图书进行销售。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于2011年2月15日核准了A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许可申请。

此前A公司在该案中所涉业务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C公司、A公司均认可由C公司代A公司开具。2011年2月1日,C公司、A公司共同出具账户变更通知,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C公司更改为A公司,以前C公司所有账目都由A公司承担。

结算账户变更为A公司……。2014年2月20日,A公司制作退货单,载明供货单位为B出版社、结算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进货实洋为-10247.56元。

截止2014年2月20日,A公司尚欠B出版社图书款406591.94元。

B出版社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B出版社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406591.9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6591.94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批发单、账户变更通知、退货单、税务事项通知书等证据证明B出版社和A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A公司认可尚欠货款406591.94元,故B出版社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406591.9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A公司辩称B出版社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之间有一笔退货发生在2014年2月20日,该退货行为应属于双方之间对于货款的结算行为,从该时间节点上看,该案的涉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上述退货行为亦为确定货款金额的必要条件,故该院对B出版社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相应调整。因B出版社否认返点一事,且A公司无证据证明对此存在双方约定或B出版社的单方承诺,故该院对A公司关于返点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负给付货款的责任及给付金额的确定。

一、就本案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虽然A公司在一审时曾认可欠款金额406591.94元,但在其后的庭审中,B出版社确认A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402661.34元,A公司亦表示无异议,故A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多有业务往来,A公司虽然主张2014年2月20日的退货单并非其制作,并提交了史成成的签字说明,但该项主张与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意见相悖,在无其他证据证明A公司二审主张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A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一亦不予采信。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2月20日A公司还制作退货单向B出版社进行退货,在B出版社对该批退货进行清点确认后,双方才能最终进行结算,确定欠款金额。再结合B出版社的起诉时间,一审法院关于涉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关于返点问题,因双方没有就返点进行书面约定,B出版社对此亦不予认可,在A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的情形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A公司是否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虽然没有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双方均确认其交易惯例为每年年底结算付款,B出版社称其于2014年6月10日对A公司2014年2月20日制作的退货单涉及的图书进行清点确认,此时尚欠货款金额可以明确,按照双方交易惯例,A公司应在2014年年底付款。因此,A公司未在该时间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五、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就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但因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B出版社就A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出版社货款406591.94元及其利息(以406591.94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B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B出版社发行部货款402661.34元及其利息(以402661.3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B出版社发行部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本案主要涉及应付款时间的确定。买卖合同中,守约方主张对方承担逾期违约金的,应自违约方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因此,首先应当确定买方的应付款时间。

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应付款日期首先依合同约定,合同未作约定且事后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应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买卖合同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提货单上的付款时间约定为“后付”,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双方均确认按交易习惯,一般在取货后的半年至一年结账。

故本案的应付款时间可依交易习惯确定,即每年年底结算当年的图书款。

虽然本案买卖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因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现B出版社就A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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