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了借贷双方要具有借贷的合意外,还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
案情介绍:
李某和阿庆是朋友。2016年中国股市经历了一波大跌,阿庆觉得是个发财的机会。2016年11月10日,李某(甲方)与阿庆(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00万元,乙方提供20万元作为借款风险保证金,并注入甲方指定的证券账户;
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3%,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合同还约定了补仓、平仓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李某将自己的证券账户交由阿庆使用。阿庆向该账户转账20万元,李某在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6000元后,向该账户转账1974000元。
但股市行情并没有像阿庆预想的那样迎来反弹,阿庆的股票一直在亏损,到2018年3月,股票账户已经亏损120万。2018年3月17日,阿庆向李某出具《借条》,确认截止2018年3月17日,指定证券账户亏损1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仍按照原协议计付(月利率1.3%)。
之后,阿庆又苦苦支撑了一年,终于坚持不下去了。2019年3月17日,阿庆又向李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双方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用于炒股,在李某东兴证券账户内运作。
借款利息为月1.3%,李某共收到利息598000元,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尚欠利息156000元,扣除截至2019年3月15日的股票账户余额317955.37元,尚欠本金1682100元、利息156000元;
经双方协商,同意阿庆先还本金,利息下调为0.8%,一年内还清本金,利息可待有能力时偿还。次日,李某修改了证券账户的资金密码及交易密码,收回了股票账户。
但阿庆并未按照借条约定还款,仅在2020年1月23日偿还1万元利息后,再未偿还李某任何本息。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被告阿庆立即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682100元;
2.被告阿庆立即向原告李某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3月15日为146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6821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庆负担。
被告阿庆辩称,第一,案涉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场外配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案涉“借款合同”明确李某是“配资方”,李某与阿庆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将资金交付给阿庆,而是将“证券账户的股票交易权”转移给阿庆,由阿庆买卖股票,阿庆无权提取资金,在股票交割之后,资金也只能转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再由李某支取、处分,阿庆根本无权处分资金或者取得资金。
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与“场外配资”合同形式吻合。因此,李某主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均无效。
第二,李某提供给阿庆的炒股配资款由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双方返还”、“过错赔偿”,若炒股产生收益,李某至多可以主张款项返还,若炒股亏损,双方应当按过错进行赔偿。
依据双方约定,李某提供给阿庆的炒股配资款为200万元,即保证金的10倍。李某依据约定实际汇入的款项为197.4万元,李某只能在该款范围内提出主张。
李某在账户资金低于合同约定的平仓线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平仓,其才是本次亏损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全部炒股亏损。
法院审理:
法院查明,从2016年12月起,阿庆陆续向李某支付利息合计556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阿庆向原告李某支付20万元作为保证金,原告按1:10的比例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股票交易,原告收取固定利息,并约定警戒线、平仓线等与股票交易有直接关联的内容,具有明显的场外股票配资特征,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实为场外股票融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条“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股票融资服务,违反了法律关于证券融资业务特许、限制经营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主张原告对于被告进行证券交易的损失存在过错,但其既无证据证明本案配资合同是因原告招揽、劝诱而订立,也自认案涉证券账户系被告自行操作。
原告未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其无法及时平仓止损。被告主张原告未依合同约定进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平仓线系对原告资金安全的保障,属原告享有的权利而非其承担的义务,被告对原告未予平仓亦未提出异议且持续使用案涉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被告由此产生的亏损系因其自身的交易行为导致。
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证券交易产生的损失存在过错,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实际提供的资金。本案中,原告存入证券账户供被告使用的自有资金为1974000元(700000元+500000元+974000元-200000元),在扣除证券账户余额317955.37元及被告实际返还的556000元后,被告尚需向原告返还1100044.63元。
因《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返还1100044.6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除了借贷双方要具有借贷的合意外,还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资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双方之间属于场外股票融资合同关系。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在民间借贷中要特别关注资金的交付问题,应尽量使用转账等可以留痕的方式交付,并注意备注资金用途。
大额现金的交付应注意保留相关的凭证,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录像、拍照等方式留存资金交付的证据。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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