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举证自身无过错,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正常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当的情况下,应认定学校无过错。
案情介绍:
小明是一名高二学生,就读于A中学。2021年6月1日,午休后第一节生物课堂上,由于刚刚午休完,小明状态还未完全清醒,上课没有认真听讲。
老师叫小明起来回答问题,小明回答问题的声音较小。
老师不太满意,又叫了小明和其他3位同学上讲台回答,小明声音仍较小,下面的同学也表示未听清楚,让其大声一点,言语间多有嘲笑之意。
小明内心不满,再次回答时声音陡然提高,态度差。老师当场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并让课代表去请班主任,还让小明去教室外冷静等待班主任来处理。
小明跑出教室后,直接从三楼跳下。老师及同学见状赶紧下楼,将小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
1.闭合性腹部损伤;
2.腹腔内出血;
3.腹膜后血肿;
4.肝撕裂伤修补术后;
5.右侧骨盆骨折;
6.脾切除术后状态;
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
8.肾挫裂伤。
小明在医院进行了手术,第二天又被送往上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当日即被转入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又住了49天院。
A中学代为支付了医疗费、差旅费等共计24万余元。
2022年4月6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小明脾挫裂伤行脾切除术后为7级伤残,肝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胃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结肠修补术后为10级伤残。
后续治疗费约4000元。护理期为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
出院后,小明将A中学告上法庭,要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16364.08元、伤残赔偿金350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80元、住宿费20827元、交通费730元,以上合计433332.8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A中学在B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险和无过错责任险,法院将B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
被告A中学辩称:
1、对于本起事件的发生,学校深表遗憾,对于小明身体所受到的伤害表示慰问,希望小明能尽快康复,尽快投入学习中;
2、对于本起事件发生的原因和过程,公安局已调查制作笔录,应以公安局调查的事实为准。A中学是教育机构,原告小明是学校的学生,我们只希望将整个案件事实能做一个真实的陈述,体现作为一个合格的学生应当做什么;
3、A中学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每一个在校学生投有保险,法院也追加了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4、本事件发生后,学校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救助义务,学校在救助小明的过程中已经尽了全部的努力,在转住院的过程中均有教师陪同。为了救治小明,A中学先后垫付了22万多元的医疗费以及为前期护理小明、协助转院的医生支付了2万多元的差旅费。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在判决有责任赔偿小明的所有损失中将学校垫付的所有费用扣除返还学校,这是教育经费。
B保险公司述称: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以公安部门调查的事实为准。省教育厅为全省的公办学校在我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险及无过失责任险,被保险对象是教育机构并不是某一个学生。
在校园事故中,学校承担多大的责任我们就承担多大的赔偿责任,学校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
法院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还查明小明曾有过轻生的想法,同学还对其进行了劝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因原告上课不认真听讲、不认真回答问题、或回答问题态度不端正等自身原因,老师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未对其进行人格侮辱,故老师批评教育的行为并无不当。
但作为专司教育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对学生负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批评教育原告致其情绪不稳定的情况下,对可能出现的自杀、自残等情况,未注意防范,亦有一定疏忽。
事发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了救治、并主动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原告已是高中二年级学生,接受了相关教育,对跳楼的后果亦有一定认知,跳楼原因主要在于原告自身,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原告主张医疗费3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支持1831.2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16364.08元,按每日两护理人员计算,被告有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两人以上护理,故本案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182.04元;6.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50131.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告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较高、多处评定了伤残等级,酌情由被告承担8000元;
8.鉴定费22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住宿费20827元,被告有异议。根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及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本院认定14403元;
10.交通费7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由被告承担164783.2元。庭审中被告主张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中扣减,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228274.62元,原告只认可217574.62元,因被告未提供票据原件供法庭核对,被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无法认定。
被告主张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应承担的金额,本案中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赔偿金。关于被告提出扣减后如还有剩余,由原告返还的意见,本案审理的范围只是针对原告的诉求,对于超过赔偿范围的支付金额,属于反诉或另案诉讼的范围。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诉,故被告应另案主张。鉴于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及未成年人特殊主体身份,其无履行能力,对超付部分建议协商解决更为恰当。
因被告投保的是校方责任险,并非为学生购买的保险,原告提出B保险公司与其无关,不主张直接由B保险公司赔偿的意见本院采纳。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小明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近年来,学生群体学业压力大、心理问题突出现象较为普遍,学生跳楼、自杀等事件时有发生,如何防范和化解这类风险成为了广大家长和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
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举证自身无过错,否则将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正常履行管理职责,不存在不当的情况下,应认定学校无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学生被老师痛骂后跳楼身亡,老师是否承担责任老师有过错但是一般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8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无法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案情介绍:A小学、A幼儿园均系独立事业单位,B小学是A小学的下属学校,并非独立的事业单位。为方便附近的学生就近入学,A幼儿园在B小学场地内设立分园(以下称“B分园”),B分园在A幼儿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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