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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自甘风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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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自甘风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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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制度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由此可免除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制度。

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后来在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中也被引入。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相关判例,主要集中于交通、体育比赛、自助旅游等领域。

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

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中新增了“自甘风险”条款,填补了法律空白。该规定确认了“自甘风险”作为一项免责事由,具有一定积极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鼓励人们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正常活动尤其是体育活动(如踢足球、拳击等),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害。

如果一旦发生伤害事故,该活动的组织者或活动参与人就需要承担责任,如此不仅徒增纠纷,而且会使得人们望而却步,相关机构也难以开展正常的对抗性较强的体育等活动。

另一方面,有助于保障人们的行为自由,尤其是参与体育运动、旅游探险等活动的自由。按照上述规定,只要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这就使民众可以放心地从事这些活动,保障个人的行为自由。

但是,该条文并非完全免除了活动参与者和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只有满足了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自甘风险”免责。

首先,侵权行为应发生于进行“文体活动”时,即有一定危险性的文化体育活动,例如运动、旅游、演出等,如果是其他的活动则不能适用该条款。

其次,侵权人不能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故意则是指的是本意在于侵害身体致其受伤,即侵权行为是在正常遵守规则进行活动时发生的。

最后,如果侵权人包括活动组织者,例如教育机构、商业经营机构等,则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规定,活动组织者不能适用此条款来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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