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韵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韵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韵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其判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
(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证据证明内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使《煤炭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那么,明兴发公司在该合同中也是属于购货方,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并不具有收款的权利。
该款项在转入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后实际流向是向运输方支付了运费,该款项属于明兴发公司为支付运费而向他人借贷的款项,并不是明兴发公司的应收款,自然不能因该款项转入了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即认定韵建明与公司的财务混同。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一)对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即只有对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惩罚性规定。
明兴发公司与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元鑫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韵建明作出了滥用股东权利,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年度为2018年1月至12月,而明兴发公司系2017年9月25日方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当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公司没有产生任何业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没有强制规定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审计,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即为2018年,其提供2018年1月至12月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姜洁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为复印件,但是《煤炭购销合同》经过国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且该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国泰公司将运费款项打到韵建明个人银行卡的事实,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这笔款项是借贷款项,仍不能排除对韵建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认为2017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且公司没有产生业务,可不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的财务情况,韵建明也没有提交明兴发公司的财务账册,国泰公司多次向韵建明账户打入款项的事实也未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因此,《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兴发公司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需再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韵建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韵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甄嘉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被执行人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利申请追加股东,也可以变更被执行人为股东。股东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保持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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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
什么是私营独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其主要特点:(一)私营企业的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二)私营企业中存在雇佣劳动关系。(三)私营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作为一种私人投资,雇工劳动,独立进行商品经济活动,是以营利为目的地经济组织。与一人公司的区别是什么企业性质不同:一人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优点:1、自己是老板,一人注册独资公司持有公司全部的股权,说话权威最大;2、一人有限公司在运营中的所有纯净利润都是归一人所有;3、可以一个人决策今后公司发展的所有规划和方向,无需经过股东会议商议,简化流程;4、对个人来说,只要社会信用度较好,开一人独资公司就能帮他获得更多商业机遇;其次便是注册一人有限公司的弊端上:1、需要一个人付出所有的资金和费用,不适合积蓄不足的商家;2、承担的风险较高,没人协
一、法律地位的不同。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公司,且依据《公司法》调整、约束和规范运行的,属于企业法人。依公司法理,一人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自己的内部组织机构完成经营管理活动,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与一人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不能混同。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
一人公司如果不具有独立的人格,则无法独立承担刑事责任,不构成单位犯罪。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只有一个人的公司,2005年新公司法正式确定了一人公司在民商事领域的法人地位,从而奠定了一人公司在刑法领域的单位犯罪主体地位。刑法设立单位犯罪,本质上是因为单位成为了拟制的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罪责自负原则的体现。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定刑比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要轻,准确区分单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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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1、股东的单一性。2、资本的单一性。3、责任的有限性。4、治理结构的特殊性。【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温馨提示】并不是每种情况都是客观一致的,一个同类型的答案能够解决我们遇到的85%法律风险。但真正的解决方案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复杂的情况下,建议尽快咨询专业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甲公司于2014年10月成立,郭某认缴出资100万元,至2014年12月,郭某仅向公司账户汇款25万元投资款,认缴期至2044年10月9日。2015年8月,经股东决议同意,郭某将持有公司注册资
名义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怎么办?名义股东因出资问题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挂名股东”的主要风险之一。一般情况下,名义股东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或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只是挂名而非实际出资人”的理由排除执行。无论选择哪条路径,最重要的是要有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名义股东的身份。同时,在执行程序中否认股东身份会面临更严格的证据审查。而名义股东面临的障碍往往是证据缺失。证据缺失导致名义股东成为真实股东,承担出资责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电话:****。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至今未执行到任何钱款。经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