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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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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的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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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9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韵建明,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钰,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6号南川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北营村村东口北起1户。

法定代表人:韵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韵建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元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韵建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合法证据证明,其判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一)被申请人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未提供原件,且不能说明证据来源,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件。

(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遵循全面审查的原则,证据证明内容应当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即使《煤炭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那么,明兴发公司在该合同中也是属于购货方,承担的是付款义务,并不具有收款的权利。

该款项在转入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后实际流向是向运输方支付了运费,该款项属于明兴发公司为支付运费而向他人借贷的款项,并不是明兴发公司的应收款,自然不能因该款项转入了韵建明的个人账户即认定韵建明与公司的财务混同。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再审。(一)对于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只有在特殊情形下,即只有对于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惩罚性规定。

明兴发公司与太原市东方国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元鑫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合同履行期间,韵建明作出了滥用股东权利,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二)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太原市明兴发煤业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年度为2018年1月至12月,而明兴发公司系2017年9月25日方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由于当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公司没有产生任何业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仅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没有强制规定一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进行审计,明兴发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第一个完整会计年度即为2018年,其提供2018年1月至12月的审计报告符合法律规定。

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直接认定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结论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姜洁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元鑫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为复印件,但是《煤炭购销合同》经过国泰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且该组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国泰公司将运费款项打到韵建明个人银行卡的事实,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即便这笔款项是借贷款项,仍不能排除对韵建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合理怀疑。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韵建明未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认为2017年变更登记后至年底仅有三个月的时间,不是完整的会计年度且公司没有产生业务,可不提供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和财务账册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西财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不能反映明兴发公司2017年的财务情况,韵建明也没有提交明兴发公司的财务账册,国泰公司多次向韵建明账户打入款项的事实也未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因此,《审计报告》依据的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存疑,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兴发公司目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韵建明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需再满足《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韵建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韵建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韵建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海玲

书记员甄嘉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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