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本分析:合同关系绿色化的义务规范
(一)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了合同履行的绿色附随义务,体现了绿色原则对合同履行活动的约束。从体系上看,该款规定列于合同履行原则和合同附随义务两款规定之后,且不属于合同给付义务的内容,与该条第2款规定通知、协助等义务相同,是将绿色原则“纳入附随义务体系,令契约当事人承担保护环境附随义务”的体现。
附随义务性质上为法定义务,需要在裁判中基于合理性判断来确定义务的内容、强度和边界。
(二)后合同义务的绿色扩展
《民法典》第558条增加了“旧物回收”的内容,从条文表述来看,其应属于后合同义务。《民法典》第625条呼应了第558条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应理解为第625条当属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化,而旧物回收的后合同义务的主要适用领域就是买卖合同。
但是第625条规定了依照法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并且提出了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等条件,从字面来看已经不属于后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且适用范围狭窄,可能欠缺适用可能或实益。
但从体系结构角度看,不宜对第625条做过于僵硬的解释,应当按照后合同义务进行理解和适用,做适当的扩大解释,与第558条相呼应。
(三)绿色包装义务的立法确认
《合同法》第156条规定了适当包装义务,性质上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适当包装构成物之瑕疵的判断标准,那么违反适当包装义务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民法典》第619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的绿色包装义务,将绿色包装义务与原适当包装义务并列,是对适当包装义务之内涵的扩展,在性质上也可解释为合同附随义务,在体系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绿色附随义务在买卖合同包装方式确定规则中的具体化。
但是违反绿色包装义务能否比照违反适当包装义务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尚存疑问。在包装明显过度、浪费资源或者有污染之虞时,存在主张更换包装或者减少价款的空间,可以理解为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情形。
但相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标准,“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标准更难以把握;而且对包装的“足以保护标的物”要求与“节约资源”要求往往存在冲突,在实践中做具体的判定时需要综合考虑。
(四)合同绿色义务的定位和功能
合同绿色义务是民事活动中贯彻绿色原则的主要途径,决定着民法绿色原则的实现程度。然而《民法典》合同编的绿色条款并未触及合同法的核心制度,与合同法绿色化的制度构想仍有差距。
在此状况下,准确理解《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的效力、积极履行合同绿色义务引导和约束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就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二、效力分析:合同绿色义务的属性及规范解释
《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绿色义务并不来自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是基于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限制,这不同于合同义务的常见形态和通常的合同附随义务。
因此,虽然已有相对明确的立法规定,合同绿色义务的效力来源和内容都需要从其性质出发来认识和解释。
(一)合同法上的义务形态与合同绿色义务
合同法上的义务分为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但是附随义务并非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是基于诚信原则导出的合同解释术语,且其部分内容可以以约定方式固定化,经约定后其履行规则和违反之归责都将不同。
因此,《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绿色义务在本质上都是未约定义务,而且正是因为未约定但仍需考虑环境保护要求以约束合同当事人行为,才体现了绿色原则对民事活动的积极约束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 通则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的定义和身份关系协议的法律适用】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第四百六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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