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中,田永在考试中违反了该大学相关规定,北京科技大学据此作出退学处理,但是该决定作出后并没有向田永宣布送达,也未给田永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退学的手续,此后还允许田永继续在校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考试及学校组织的活动,其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补办了丢失的学生证,收取了其缴纳的历学年学宿费,为其进行学籍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毕业设计结业费等。
但是在田永最后毕业时,达到毕业条件的田永,被该校拒绝发给发放毕业证书。最后,一审作出北京科技大学向田永发放大学本科毕业证书的判决,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此案,本人将分析北京科技大学在作出该决定后的一系列行为,从而为将来该类案件发生提供一些解决的思路。
北京科技大学应当给田永发放学位证以及毕业证。
1.本案中,在发现田永考试作弊之后,北京科技大学依据该校相关规定作出对田永的退学处理的这一决定是没有瑕疵的。高等学校作为法律授权机构有代表国家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职责。
在高校发放学位证书时,应当视为具有行政职能的机关。田永及其代理人声称:学校依据校纪校规作出的退学决定直接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的退学条件相抵触。
这一主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高校有权自主制定校纪校规,学生对学校的规定存在异议,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并不是高校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产生的争议,因此不能由行政诉讼法来解决。
2.学校在作出退学决定之后的送达田永的过程及后续行为是违法的。退学处理的决定未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未允许本人提出申辩意见,也未实际给田永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
在行政法中,程序合法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完成行政行为和行政诉讼的相关流程。规定程序合法的目的是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受到侵害,这一权利既包括了实体权利,也包括了程序上的权利。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法律所追求的共同目标。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没有想田永本人送达其作出的决定,使得田永不能行使自己的申辩意见,不能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做有效合法的抗辩。
北京科技大学自行决定,剥夺了田永陈述申辩的权利。这一做法,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作出退学决定并自行送达之后,仍然没有给田永办理注销学籍、迁移档案等相关手续。
这使得田永在毕业之前,仍然按照该校的规定参加考试,并不知晓自己已经被退学的相关情况。因此,学校的行为并没有在实质上使得田永知晓自己已经被退学,该退学决定也因为没有实际执行而没有生效,因此该决定也由于程序上存在的瑕疵而使得该决定的作出是无效的。
3.由于学校作出的退学决定是无效的,那么田永在校期间的表现则是可以作为考量其是否达到毕业条件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田永完成了该校规定的学业任务,达到了毕业的条件,理应按照具有学籍的毕业生同等对待,学校应该发放毕业证、学位证。
学校应该发放而没有发放毕业证、学位证,属于行政不作为,法院可以要求学校履行自己的行政职能,向田永颁发证书。
综上所述,北京科技大学应当向田永发放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高校在发放学位证书时作为有行政职能的有权机关,应该更加审慎。对于在这类问题处理上的程序,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学校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学生的权利。
相关行为如果存在瑕疵,对于学生而言除了没有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外,更重要的是不能够正常毕业,留下人生的污点。因此,对于与学生切身利益如此相关的重大决定,学校本应慎之又慎。
在本案中,北京科技大学由于没有遵守相关程序的要求,没有正确合法履行行政职能。
不仅仅是高校,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由于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影响比较大,比如有些行政处罚可以直接责令停产停业,直接剥夺其生产经营的资格。
因此,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就更加应该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使得程序和实体都合法,从而使得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是于法有据的。
这样,既能更好地维护行政主体的权威性,又能更好的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不仅仅需要国家制定更加完善的法律,也需要执法人员提高执法的水平和职业素质,使得行政行为在实施的过程中,不会造成额外法益的损害。
近年来,公众与执法人员之间的矛盾略微和缓,这也得益于执法人员水平的提高,采取了更加合理科学的执法方式。使得百姓更加能够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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