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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刺破公司面纱”纠纷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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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刺破公司面纱”纠纷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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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格混同—横向刺破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月31日发布)。

  二、关联公司人格否认—横向刺破

  1.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股东对此未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当事人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其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行使公司款项支出审批权,可以认定其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3.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频繁、巨额资金往来,未对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构成财产混同,相关关联公司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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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母子公司人格否认—纵向刺破

  1.根据《民法总则》第83条第2款(《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公司向法人股东(集团)报送支出需求,法人股东(集团)根据需求进行拨款;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法人股东(集团)拨款,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法人股东发放,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

  3.法人股东(集团)通过执行查封实际控制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法人股东账户,导致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故此,认定法人股东(集团)的行为构成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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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特殊情形

  《公司法》第20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

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

  《公司法》第63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股东虽提交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但从审计意见结论看,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不能达到股东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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