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某某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某某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
三个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某某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公司应当对某某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其中某某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公司对某某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3年1月31日,法〔2013〕24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朱某某与临沂市源某某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临沂市昆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16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关于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为否认法人独立人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对法人人格否认应予慎重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指导性案例15号“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通常适用三个标准,即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
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而言,认定人格混同、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更需有证据证实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且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使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朱某某主张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人格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请求判令昆某某公司对源某某公司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朱某某的再审主张能否成立,不仅需判断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是否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构成混同,而且需判断昆某某公司、源某某公司是否藉此逃避债务、损害朱某某的债权利益。
首先,在公司人员方面,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不同。昆某某公司股东为黄某田、黄某军,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田。
源某某公司股东为陈某某、黄某某,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两公司在具体员工范围上并不完全重合,只是存在交叉。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等表达出来的。
陈某某、黄某田系夫妻关系,同时有证人证言、案涉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黄某田实际控制源某某公司。因此,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昆某某公司法人代表、源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黄某田一人,两公司存在被同一人实际控制的情形。
其次,在公司业务方面,两公司在本案中涉及的业务范围均包括钢材买卖,但根据营业执照记载,源某某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废旧物资回收,昆某某公司另有经营范围为加工。
昆某某公司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昆某某公司另有收入来源,朱某某亦未否认。因此,两公司在业务范围上存在一定差别。
其三,在公司财产方面,昆某某公司否认与源某某公司财务混同,朱某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源某某公司与昆某某公司财务账簿混同,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昆和公司、源某某公司之间资金转移频繁任意。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界限不明确,两公司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并无不妥。
其四,在其他方面,如两公司注册地址并不相同,昆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前兰墩村,而源某某公司的住所地为临沂经济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毛墩屯;
朱某某亦未提供昆某某公司滥用源某某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源丰公司债务、严重损害朱某某债权利益的证据。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昆某某公司与源某某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尚不足以导致两公司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朱某某该项再审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
太原某某饭店、太原某某大厦与山西省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一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省某某公司与原某某国际酒店筹建处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一直得到履行,某某国际饭店系原某某国际酒店筹建处在港方资金撤走后的企业法人的更名,依法应享有原某某国际酒店筹建处的权利并承担义务。
某某大厦始终是该工程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也是后来与省某某公司签订的一些分项合同的当事人。某某国际饭店是对外营业的称谓,与某某大厦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某某国际饭店和某某大厦承接了原某某国际酒店筹建处的全部权利和义务。
因此一审判决某某国际饭店和某某大厦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某某国际饭店和某某大厦主张其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各自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3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58页。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1.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1)人员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2)业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3)财务混同。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上述三种情形,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典型表面特征,是人格混同的常见表现形式。实践中,人格混同的情形也不限于上述三个方面的表征因素,还有诸如电话号码一致、宣传内容一致等。
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在集团公司、母子公司结构之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是一种经常性的状态。
比如,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会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在业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对下属公司制定统一的业务规范,下达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统一考核;
在财务方面,集团公司会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等等。我们认为,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是在合法的范围内,在控制公司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不属于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
财产混同,指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如关联公司的住所地、营业场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办公设施、机器设备,公司之间的资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区分,公司之间的财产随意调用,等等。
这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因为财产混同违背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公司资本维持和公司资本不变等基本原则,潜藏着公司财产被隐匿、非法转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隐患,严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可见,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
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格,让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该结果因素实际上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债权人的权益因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而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其二,如果不适用法人格否认,将无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例裁判要点第二点明确地表达了这一内涵。也就是说,即使具有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他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
这是因为法人制度中的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是为了将利益和风险在公司的出资人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关系。
当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时,必然使利益失衡,从而需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对债权人的损失进行弥补,实现一种利益补偿。
若债权人利益没有受损,则不需要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体系。至于如何认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是公司的偿债能力,即公司能否偿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债权人就不能主张否认公司独立人格。
(三)关于本案例的法律适用
1.关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律适用……
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避免地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在解释中应当遵循解释的基本原则,如忠实于法律文本的原则、忠实于立法目的和立法意图原则等。
扩张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方法,虽然对法律用语作比通常含义更广的解释,但不能超出法律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只能在法律文义的“射程”范围内进行解释。
从《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文义来看,其规制的对象是股东,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都是股东,将股东扩张解释至关联公司,则显然超出了扩张解释的范畴。
但是,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所致,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实质就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延伸至完全由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上,由此来救济利益受损的债权人。
因此,本案例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参照适用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XX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442页。
【编者说明】
前引指导性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问题,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有利于规范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健康发展。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642页
观点编号331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
一、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构成人格混同的常见理由有: (1)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 (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
一、引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说法,通俗地说,也即两家公司(甚至两家以上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由同一班底组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也日趋复杂,该种经营模式已成为企业家降低成本、扩大经营规模的主要手段,但其背后却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
裁判要旨:本案债权人提供了初步证据(企业公示信息)证明了公司与其中两家股东住所地、联系方式、高管人员、业务范围等存在混同情形,为查明公司与两家股东是否存在财务混同,法院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反映三家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但三家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拒绝司法审计,其应承担不利后果,该情形应符合人格混同的条件,故该股东对公司的案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例索引:《国发节能环保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人格混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的混同,一方面是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常见的就是账目没有区分,互相混同,另一种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一旦认定为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企业财产混同认定标准是如何的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如果公司在人格上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则应当否认其独立的法人格,责令股东为其债务或者关联公司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关联公司相互之间的人格混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亦可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角度入手论证。《公司法》第二十条 【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
导读 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件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nb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准则是怎样的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构成人格混同的常见理由有:(1)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
同一股东名下有多家公司,法院如何认定公司人格混同如今公司注册手续较为简便。经常会出现一自然人股东名下有多家公司。这些公司通常以关联公司形式出现,这些公司的名称相近,联系方式相近,存在其他混同行为,客观上使得合同相对方缔约时就关联各方的关系产生了混滑,此种情况下,法院根据诚信原则,综合全案情况,可在关联各方中认定实际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公司,或判定由于公司人格的混同,由关联各方共担合同责任。 所谓的
一、人格混同认定条件 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判断公司是否人格混同 (一)、从财产是否混同入手 (二)、从组织机构是否混同入手 (三)、从业务是否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按照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负出资义务,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这种
公司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场所、主要办公和生产设备确以及财务的混同三个方面。由于公司经营场所是固定的,因而认定公司场所和办公生产设备混同相对容易一些。但是,要对公司财务是否混同进行举证,往往非常困难,因为第三人通常很难取得公司财务资料。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证据资料,证明公司财务混同:1、收集债务公司的交易的发票、单证。由于公司与股东财务公章在使用过程中经常混同,或者习惯性地与
律师观点分析梁XX与上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 案情简述: 梁XX于2018年起在上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就职,地点位于上海市某地。上岗以后,梁XX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又在甲公司负责人的指示下,由另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办理入职,并由乙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入职书,并让梁XX录入甲公司、乙公司以及其他两家公司的钉钉信息。 至2020年6月起,因甲
来源:《人民法院报》刘晓虎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赵靓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何把握“违法所得”概念的界定和司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有的案件中,办案机关在认定违法所得时对是否需要扣除犯罪成本把握不准,以及在同一案件中分别确定罚金数额和没收财产范围时对是否坚持同一“违法所得”的概念和认定标准存在疑问,故有必要研究。一、关于“违法所得”概念界定和认定的实践分歧及相关文件规定(一
裁判要旨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包括大股东等在内的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又不追究其责任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以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公司经解散清算并注销后,并非没有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在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仍具有诉的利益。案例索引《国际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
【审判参考】夫妻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要求(第二版)杨光辉15564418870【审判参考】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的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总结:结婚在前,设立公司在后;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相关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