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为规范公司和股东以及公司关联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尤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权益方面,成为有力的杀手锏,对于这一点,毋容置疑。
但在较长时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差异以及司法理念和观点的不同,导致该项制度被错误适用甚至被滥用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所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也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引起法人人格否认的主要客观方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分为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公司法人与公司关联体之间的人格混同,而公司法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又分为与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像有些法律界同仁或学者所认定的法人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这都是指公司与公司法人股东或公司关联体(或称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
这里,仅就公司法人人格与公司自然人股东之间的人格混同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不枉不纵,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
有不当之处,欢迎指正。
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全部股东均为自然人,其中一名股东王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一起合同纠纷诉讼案败诉,进入执行程序后成为被执行人。
由于该文化传媒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执行局查封,无法使用公司账户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于是,就利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的个人账户进行了有关业务收支。
申请执行人通过法院执行局查询到这一情况后,便以该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为由,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对于本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文化传媒公司利用公司股东的个人账户进行公司的业务收支,具备人格混同的外观,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自然人股东(且该股东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以其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业务款项的收支,所收款项和所支出款项均为公司的业务往来,不能仅凭此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混同从而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2019年11月8日实施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二)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会议纪要虽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但全国法院审判工作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指导作用,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可以依此进行说理。
根据以上会议纪要的规定可知,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部分业务款项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主要是看股东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其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这是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性因素。诚然,股东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的业务款项收支往来,往往会带来公司人格混同的重大嫌疑,但却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股东个人账户只要用于公司的业务款项收支就必然导致人格混同。
结合上述案例,虽然王某利用个人账户在“特殊情况”下,代为公司进行了部分业务款项的收支,但王某的行为,只是偶然的发生,且其收款数额、事由以及该笔款项的支出数额、事由均明确清晰,并不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形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因此不能由此认定某文化传媒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混同,无法刺破公司“面纱”。
司法实践中,那种片面强调所谓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为追求“功利性”,采取简单的思维方式,对公司法人人格轻易进行否认的做法,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应该予以纠正。
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
问: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承担什么责任?答: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当某公司的股东被认定与公司人格混同,那么该股东,不再以自己认缴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自2018年10月26日起修正施行)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法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首次规定。也就是说当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谋取私利,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时,通过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来直接追责滥权股东。 公司享有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是要保持公司的独立性,如果公司的资产、人员或财务与股东或者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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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
一、外商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内容 1、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员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 第二、业务混同。这是指法人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
一、什么叫人格混同的认定 所谓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或其他公司的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以致于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或两家公司无法实质区分的情形。 主要表现为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及相互投资而引起的人格混同,表现在公司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管理机构、业务的不分,财务混同,表现为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等难以区分。这种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主体辨认上的困难,最终危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公司
律法规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的权利义务边界,既是股东保障自身的盾牌,也是他人和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法律设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公司股东在特定场合下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公司或者股东只要依法、诚信经营,法律保障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但若无视法律、恣意妄为
可以执行公司和股东在这家全资公司的股份,不能直接执行全资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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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要承担责任吗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股东要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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