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是对股东的一种保护。该制度的内涵是公司法人财产和股东财产互相独立,股东只须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在“法人人格混同”时,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混同”指的是股东和公司的独立财产和独立意思难以分清。
以下对“法人人格混同”的行为做出进一步的分析。
1、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相关法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财产相互独立,股东只是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 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主要是看股东的行为是否导致了其财产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
2、法人人格混同的司法实践
为了便于交易,股东使用个人账户收支公司款项的行为时有发生,这样的行为常被债权人认为是在滥用股东地位,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被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同法院有着不同的判决结果。
3、几点总结
首先,股东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并不必然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而且,司法实践中针对法人人格混同有严格的界定,需要结合其他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股东的个人账号如果仅是偶尔发生代收、代支行为,且在合理期限内将代收款项汇入了公司的帐户或款项来源于公司帐户,则很难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
相反,如果股东的个人帐户持续性地用于收支公司款项,则被认定为“法人人格混同”的可能性较大,除非股东能够“自证清白”。
最后,建议股东应当避免使用个人账号收支公司款项,否则可能会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甚至存在因无法举证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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