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5日,某经营部与某公司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仓库出租给某经营部使用,租赁期为3年,即2017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合同签订后,某经营部依约支付了租金110万元,其中86万元租金转款至某公司股东贾某的个人账户。2019年1月8日,因政府规划拆迁,导致仓储租赁合同终止。
因协商退还租金未果,某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和贾某连带返还多收取的租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涉案仓库在政府拆迁范围内且已拆迁,仓储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应当予以返还。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贾某是某公司的股东,某经营部租用的是公司的资产,但交付的租金打入贾某个人账户,却又由某公司出具租金收据,上述行为导致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混同,无法区分,贾某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遂支持了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中小企业经营过程中,为了规避税收或便利等其他目的,股东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的情况非常普遍,此种行为存在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呢?
民事责任层面。很多中小企业未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股东没有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相区别的意识或能力。股东把个人账户当成公司账户使用,收取公司款项后,并不会移交给公司或用于公司经营,造成公司财产由股东占有、使用的局面。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刑事责任层面。如果中小企业股东之间发生冲突,股东收取货款但未转交给公司的行为,如被认定为股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挪作归个人使用,则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税收征管层面。根据税收征管相关规定,税务机关不仅可以检查公司的账户,更会重点稽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股东等的个人账户。
如发现前述个人账户用于收取公司经营款项,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不仅需要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还可能面临税务行政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中小企业应尽量避免用股东个人账户收取公司经营款项,如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授权股东代收款项,则应由公司及时收回款项,并做好相应的证据保留和财税安排。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
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合同法》已失效,现平替为《民法典》
▼案情简介▲两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公司货款,原告公司在与被告公司的诉讼中获得胜诉判决,但却苦于被告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致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本所律师在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后,指出被告公司法人以个人账户收取支出资金,用于投资理财、个人生活花销等用途,属于滥用股东权利,已构成与公司之间财产及人格上的混同,应当以此为突破口提起诉讼,要求对方
引言:在经营过程中,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现象比较常见。如果只是个人替公司代收款项,代收后将款项转交公司的,还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在法律上也没有太大问题。但是,如果个人收款后不交给公司,而是直接个人支配使用,这种情况就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了。本文对此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分析。一、民事连带责任法律风险法人人格及财产的独立性,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律的核心规则。以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而不返还,直接导致个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般情况下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那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是否存在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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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静律师解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难度较大。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股东起诉被告股东侵犯其财产权,因其用个人账户收公司款项。最终法院认定,被告股东有收款也有付款,不能证明侵权。且就算是侵权,也是侵犯公司的财产权,股东个人无权起诉,最终驳回原告股东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节选: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被告、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如存在侵权行为,应如何确定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赖原告要求
1、出纳员将个人账户作为备用金账户,提取备用金时将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员工报销或备用金零星支付时,从个人账户转给收款人,觉得避免了假钞、长短款、还不用点钞干手净脚;2、销售业务员上门收款时,收到的现金先存入自己账户,或忘记公司账号时让付款方先打入自己账户,一定时间或金额时,才提现上交或转账到公司账户;3、老板或股东,授意下属将业务收入款项,先打到其个人账户,下属认为老板或股东的钱爱放那就放那,或虽觉
比如,如果有一天,如果公司和你发生纠纷,行不义之举。公司主张说这些款是公司借给你的,要主张你还款,并将转账记录作为证据,对你来说会很麻烦。而你虽然把钱转给了第三方,你也只能另外去找第三方要钱,无法抗辩公司要求你还钱的主张。
将资金打入个人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行为,入股公司时,必须将资金转入公司的对公账户中,如果不采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用非货币财产出资。
2、销售业务员上门收款时,收到的现金先存入自己账户,或忘记公司账号时让付款方先打入自己账户,一定时间或金额时,才提现上交或转账到公司账户;3、老板或股东,授意下属将业务收入款项,先打到其个人账户,下属认为老板或股东的钱爱放那就放那,或虽觉有不妥但上头命令只能执行;对于公司而言,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些个人账户的款项,可能不会再回到公司的账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对于个人而言,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承担意
你好 这个就需要看你们协议的约定了
放心,这个没影响的,但签订合同时注明,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用房产证复印件和租赁协议,这个是工商注册必须的手续,没有什么风险。租期满后,如果迁址继续经营的,需要凭新址的房产证和租赁协议到工商办理地址变更手续,如停止经营的,需要到工商办理注销手续。和房东没有关系。住宅作为办公场地与现行法律无抵触,不会带来债务纠纷等不良后果,房主也不会被牵扯进承租人的债务纠纷。最重要的是退租后,一定要让对方变更注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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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陌生人转错钱,对方这种收入属于不当得利。当事人必须保留还款记录,并通过还款记录在银行打印相关转账证明。可以与对方协商钱款的退还,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
你好,要详询当地民政部门
担任公司监事,如果公司存在违法经营等情形,公司监事会有风险并可能受牵连。监事的责任是负责监察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执行情况,以及其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监察职责。《公司法》第148条也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监事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需承担一定责任,例如对未能发现和制止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