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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单位是否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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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究: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单位是否应承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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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8年7月1日,谭某与某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2019年7月22日和2019年12月6日,某豆公司与他人签订商务合同时,谭某均作为上述项目中某豆公司的联系人。

2019年11月,在其他项目的群聊中,谭某代表某豆公司多次发言,参与其中。2019年12月12日,谭某向某桃公司提交《辞职信》及《离职手续工作交接证明》,辞职理由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公积金且没有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日常、节假日加班费用。

其后,谭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桃公司向申请人谭某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253.40元等请求。

请问谭某的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豆公司与某桃公司是否存在混同用工,谭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一、关于混同用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在上述情形发生时,如果其中出现用人单位区分不明的情况,则可能会被认定为混同用工。

在本案中,从工作内容上看,谭某称入职某桃公司,但又在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以某豆公司的联系人等身份处理某豆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

从企业信息报告上看,某豆公司和某桃公司为同一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三者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均一、住所地均一致,公司与前三者从事的经营范围相当接近,张某为某桃公司和某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因此,某桃公司与某豆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存在混同用工情况。

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果混同用工中有一家单位与员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并无受到损害,则员工不享有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

如前所述,某桃公司和某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且谭某与某豆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则某桃公司无需再向谭某支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林欢挺13902490795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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