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会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进行了规定,但结合相关案例来看,关于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认定仍存在很多争议的问题。
且鉴于笔者近期接触了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相关案例,针对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认定有自己的一些思考。
故撰写此文,以供大家参考。
一、 出资不实的认定标准
“出资不实”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表述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谓“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出资不实的行为包括了股东拒绝出资、不能出资等完全不履行的情形;股东未按规定数额和规定期限足额交付的未完全履行的情形;
未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未依法评估的不适当出资(或称虚假出资)情形。
结合法规及案例,笔者认定出资不实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资期限已到期;二是,出资期限内存在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
第一,关于出资期限的问题。
现行法律规定,股东出资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义务。即认缴制度下出资期限由出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原则上不作限制。
但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出资期限会出现加速到期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依据上述规定,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而不受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的限制。综上,除公司破产、清算情况下出现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认缴出资期限依据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期限作出认定。
第二,关于出资不实事实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以土地使用权、非货币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股权出资的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针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出资不实的情形,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出认定。但是对于货币出资的出资不实的情形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
结合案例来看,认定货币出资不实,常见的认定依据包括验资的进账单真实性、有无银行入账明细、公司年检报告中公司资产状况(主要是认定公司是否实有资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等。
笔者认为这些证据应结合起来看,只依据单一证据作出的判断可能有失公允,如公司股东出资后的首个年检报告中公司资产即出现亏损,不能直接就认定股东出资不实,可能出现公司本身经营问题或者存在合法债权导致的亏损。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出资不实时,存在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先由原告提供能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之后转移给被告承担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
结合案例和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以下证据证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即可转移举证责任:一是,债权人举证证明据以出资的银行凭证或者出资凭证为虚假。
二是,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推翻。三是,其他证明出资可能存在不实的证据。有观点认为如果出资是否不实难以确定的,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
但是笔者认为债权人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因缺乏客观性而证明力有限的,若没有其他辅证,不能转移证明责任。
二、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表现形式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即认定抽逃出资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上述条文罗列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
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结合上述规定及相关案例,具体认定股东抽逃出资需解决如下问题:
第一,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
抽逃出资的行为是故意、直接针对公司资本进行的侵害。抽逃出资行为往往通过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来实现。因此要认定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需认定抽逃出资人的主观故意,证明不真实、不合法行为的产生。
主观故意在这里指的是侵害公司资产,据为己有的故意。若主张股东抽逃出资,不应只证明注册资金出逃的事实,还要证明出逃的资金被股东直接或者间接占有或非法使用的事实。
不真实、不合法行为是作为抽逃出资的手段。有些情况下,虽然从形式上看似具备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但因真实合法,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如股东基于真实有效的在先权利将出资转出的行为。
第二,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列举的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若证明了该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价格公平、合理,则该关联交易行为并未侵害公司权益,也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三、 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的区别
根据上文所分析,出资不实的认定是事实的判断,即认定了在出资期限内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行为即认定为出资不实;
抽逃出资的认定不仅认定存在事实行为,还要认定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和存在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结果。鉴于笔者认为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认定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但在实践中,出资不实情形中的虚假出资情形常常与抽逃出资混淆,在此处有必要对于出资不实中的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作出辨析。
笔者认为: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
股东出资后,该出资的财产权就属于公司所有,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犯公司财产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进一步规定如果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需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契合,也进一步证明了抽逃出资的侵权性质。
出资不实中的虚假出资行为往往是因为虚假行为而导致公司并未直接或者间接占有出资人应向公司缴纳的足额出资。因为公司还并未占有不实出资的所有权,不具有侵权性质。
笔者的观点是虚假出资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发起设立过程中虚假出资是违背了发起人全体对于公司足额出资的承诺,增资过程中可具体为违背与公司签订的增资协议中的约定。
抽逃出资的侵权性质和虚假出资的违约性质也导致了其认定标准存在着不同。
第二,表现形式不同。
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在公司法解释(三)中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具体包括了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对以土地使用权、非货币财产、需要办理登记的财产、股权出资的出资不实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其中的情形主要属于虚假出资的情形,但对于货币虚假出资并没有具体规定。
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及实践中发生的情形,笔者认为存在如下虚假出资情形:一是,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二是,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三是,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四是,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五是,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表现形式中,最值得争议的是设立公司时,将出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的行为。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规定为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但是2014年修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又将该项删除[1]。
根据以上分析结果,对于该行为宜认定为抽逃出资还是虚假出资,关键在于公司是否实际占有了该笔出资。若依据货币出资转移占有即所有权转移,公司已取得该笔出资的所有权,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但是鉴于公司主体的特殊性,其权利主要由其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主体行使,即使出资已转让至公司账户,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也可很轻易的将出资转出,若此种情形下认定抽逃出资,要求认定一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过大。
因此,笔者认为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一般应认为是抽逃出资,但是若涉及的主体是能够实际控制公司的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宜认定为出资不实。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 八、删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并将该条修改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四、出资不实与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若被认定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即应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依据追加执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条件,执行人可申请追加为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被追加执行的条件主要包括:一是,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是,股东构成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三是,追加时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的权利。
(作者:万商天勤 来源:http://www.vtlaw.cn/Publish/view?id=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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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为抽逃出资罪的情形:1、公司发起人、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时交付货币、实物或者向公司转移财产权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按照实缴数额及时缴纳注册资本,并无转移资金情形的;3、公司发起人、股东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等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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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股东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实务中法院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由谁来承担存在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行为的举证责任?裁判要旨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删除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规定,但删除该规定并不能构成认定抽逃出资的障碍,
裁判要旨:股东抽逃出资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即使公司注销,抽逃出资股东也应对债权人在应缴的注册资本的本息范围内补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让抽逃出资股东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与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一、2005年,徐筠、徐依春、应泓设立盈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徐筠出资20万元、徐依春出资15万元、应泓出资15万元。2005年7月7日,会计师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