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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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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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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添加推荐个人公众号"礼法律人"。通过该公众号,您将获得更多法律实务文章))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背景下,虽然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已不属于刑事犯罪(但有实缴要求的公司除外),但股东仍需承担抽逃出资的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公司而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公司可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阅读提示因篇幅限制,本文仅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管辖法院、及责任承担等角度,对股东抽逃出资后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探讨。

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过程中的抽逃出资后即转让股权的责任承担、抽逃金额大于其出资额时责任承担范围等具体问题,笔者会在后续文章中详细阐述,本文不作过度引申。

一抽逃出资的认定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但仍保留其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之规定,抽逃出资应符合以下要件:1虚增利润型: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理解要点】

依据《公司法》第166条第4款之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前,应当优先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虚增利润后进行分配的,违反了”没有盈利不得分配“的公司分配利润原则,损害了公司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2虚构债务型: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理解要点】

依据《公司法》第115条之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但是,具有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股东借款或还款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3关联交易型: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理解要点】

依据《公司法》第21条之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但是,若该交易符合法定程序、价格公平合理,且未损害公司利益的,则不属于抽逃出资。4兜底条款: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理解要点】

虽然最高院在214年修改后的《公司法解释三》中,删除了原第12条中: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但删除该项规定是因为从2014年起取消强制验资、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并非意味着“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虽然不能直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但仍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基础证据之一。二举证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纠纷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不同于“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而是在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时,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案例】重庆高院(2018)渝民再248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东普公司(即债权人)已就茂宏公司在增资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垫资人身份、资金流向存在的疑点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叶代清、邓涵瑞(即被告股东)提交的验资报告,仅能证明资金曾进入验资账户,未能对李芳蓉代缴的款项进入茂宏公司账户后,又在较短时间将相同金额转出等疑点作出合理解释并举示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应对叶代清、邓涵瑞作出不利的判断,即支持东普公司的主张,认定叶代清、邓涵瑞构成虚假出资。三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要求其返还出资、或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公司债权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被告股东不能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四管辖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起诉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案由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股东出资纠纷,二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起诉)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债权人起诉)。

对该类案件的定性问题,因本文篇幅有限,故暂不作赘述,本文主要探讨与实务密切相关的管辖问题。(一)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诉法解释》第22条是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管辖所作的特别规定,即对于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如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股东知情权诉、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不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

但是,对于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讼,不论是股东出资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类诉讼虽然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条、《民诉法解释》第22条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

(二)应当适用的管辖规定如前所述,公司或公司债权人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而应当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针对于法定管辖原则,司法实践中存在下述两种观点:1.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抽逃出资纠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裁判案例】

(1)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管字第00032号:本案不属于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公司诉讼管辖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二十一条关于普通管辖的规定。

(2)江苏高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414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条款系针对公司诉讼案件的管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公司诉讼是指涉及公司组织法性质上的诉讼,存在与公司组织相关的多数利害关系人,涉及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多项法律关系的变动,且胜诉判决往往产生对世效力。

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也不涉及多项法律关系,该案判决仅对公司出资双方和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本案诉讼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2.适用侵权诉讼的管辖部分观点认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侵害了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条之规,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裁判案例】

(1)南京中院(2019)苏01民辖终690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

该类诉讼虽涉及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依法不属于公司组织诉讼。故本案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另,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南京中院(2016)苏01民辖终1532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佳和公司的诉请,本案应定性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依法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长沙中院(2018)湘01民辖终540号:本案实质上是侵权诉讼,即原告认为被告抽逃出资的行为致使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进而损害债权人的财产权益而要求赔偿,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规定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而应当按照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责任的承担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6条、第17条和《变更追加规定》第18条之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其承担以下责任:联系我李保国律师手机:18351921319

邮箱:lbg_lawye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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