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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莫变成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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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莫变成抽逃出资——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之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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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莫变成抽逃出资                       ——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之梳理

摘要:减资与抽逃出资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通常来说,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出资。但若公司违法减资,行为违反资本不变及资本维持原则,且必然导致公司清偿能力降低,与抽逃出资对债权人的侵害并无二致。

此种情形下,公司相关股东涉嫌操纵公司以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概念辨析

1、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包括名义减资及实质减资,行为主体是公司。其中,名义减资指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账面数额,不减少公司的实际资产,即不向股东作任何返还,也不讲资产划给第三人;

实际减资指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减少于此等额的公司资产,并将之返还股东或划给第三人,本文讨论的是此种情形。

     减资是一个中性概念,其本身并不意味着不法,判断行为是否违法的关键是公司是否履行相应法定义务。

2、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将出资暗中撤回,但保留股东身份及相应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行为主体系股东而非公司。抽逃出资往往披有合法外观,其手段主要有虚构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或通过关联交易将资产转出等。

若未虚构合法外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径直将公司资产据为己有,则涉嫌盗窃、职务侵占等犯罪,而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抽逃出资行为。

     综上可见,减资及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行为主体、性质及法律后果等皆存在较大差异。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一)关于减资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析:以上两条是公司法关于减资的基本规定,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条是对减资法定程序的重要规定,明确了公司减资应履行编表编单、通知登报等法定义务,同时就债权人的权益设立了重要的保护规则,即可以要求公司提前偿债或者提供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是违法减资行为的责任条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第一点:“......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投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对此,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否有效,或者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规则审查股东减少出资的程序是否合法。

股东作出减资决议减少出资数额,但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评析:该指引系在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背景下,就如何适应法律变动以审理商事纠纷作出的回应。指引明确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不是对公司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原则的否认,而是一种继承与发展,指明投资者应严格依据注册资本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得随意延长出资期限或减少出资数额。

(二)关于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

 1、《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评析:以上两条是公司法对抽逃出资的基本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百条是抽逃出资的行政责任条款。

2、《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第十二条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抽逃出资行为类型化,包括虚构利润进行分配、虚构债权债务或者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同时列有兜底条款,即“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违法减资认定为抽逃出资,适用的就是此兜底条款)。

有此兜底条款,意味着对抽逃出资的认定应作实质判断,不应局限于第十二条列举的几种具体情形;第十四条是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条款,确立了周知的抽逃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及协助者的连带责任,该条是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该规定是在执行阶段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回应与衔接,是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重要依据。

4、《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点对抽逃出资也有相应规定,主要适用于破产程序中追回抽逃出资的相关问题,明确破产管理人应代表债务人起诉股东归还抽逃出资,因本文讨论的重点不在此,故不细述。

三、违法减资的行为定性

违法减资,具体而言是指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未履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及登报等义务。

法律就减资行为设置严格的法定程序及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权利随意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抽回,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对公司的债权。

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公司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认定为公司相关股东变相抽逃出资:

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兜底条款规定的抽逃出资,应结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予以判断,即股东或者出资人的行为是否实际损害了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违法减资虽形式上与抽逃出资不同,但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公司的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

公司减资必然降低其信用基础,致使其责任承担范围的缩小及偿债能力的降低,将可能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若公司违法减资(未依法通知债权人或者虚构资产负债表等),行为违反公司资本不变及资本维持原则,且意味着债权人要求其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落空,债权人无法对减资行为进行事前救济,此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程度并无二至。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等法定义务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但公司减资是股东意志的直接体现,股东对公司减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且股东是公司减资的实际受益人。

因此,股东不能因自身不是履行减资法定义务的主体而免除违法减资的责任,此种情形实质上是股东操纵公司以减资之名、行抽逃出资之实。

综上,公司违法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符合抽逃出资的实质要件,相关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三、相关案例

1、(2010)民提字第79号(公报案例)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行为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是,本案因公司资产的减少缩小了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

公司减资时若没有明确的财产清单;未进行减资公告,就进行实际减资,违反了减资的法定程序,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性质,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按其认缴的出资额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

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减资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2019)粤民再432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股东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即予以减资,减损公司资本信用基础,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2019)粤民申2306号

    裁判要旨:公司在知道并可以联系到债权人的情况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减资时已经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在法定时间内告知债权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纠纷。

就本案行为本质而言,应当视同为抽逃出资。公司及相关股东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列举的具体情形,但行为本质同该条规制的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相同,将大幅度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实际为借公司减资的行为外观,行抽逃出资、逃避责任之实。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行政责任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三)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制裁,构成抽逃出资罪。

    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明确,抽逃出资罪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因现行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变更为认缴制,仅有少部分公司仍适用实缴纳制(主要包括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涉及市场稳定及金融安全的公司),这一立法解释的出台极大限缩了抽逃出资罪的适用范围,一般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会构成抽逃出资罪,无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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