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
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并非随心所欲,前提是先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执行,如果对被执行人穷尽执行措施仍然找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方能启动追加程序,这即是股东的“先执行抗辩权”。
说明出资不实的股东在执行程序中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它是执行程序和执行权在涉及第三人财产时“内敛”或者“谦抑”的具体表现。
也就是说,如果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有财产,还是先要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先行执行,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去追加第三人。
这里有一个对“穷尽执行措施”标准的把握问题,怎么样才算穷尽呢?
2009年全国清理执行积案活动验收时,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3号)中提出,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时,根据被执行人为法人还是自然人的不同,执行法院事前要对相关的财产信息进行调查,概括而言就是所谓“六查”,以证明执行法院确实穷尽了执行措施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六查”作为穷尽执行措施的标准比较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即:“查银行存款、查工商登记、查土地登记、查房产登记、查车船登记、查到期债权”。
什么是无财产清偿债务呢,也涉及标准把握问题。事实上无财产清偿债务,除了指没有任何财产的情形之外,实践中更多是指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客观上无任何财产。经过“六查”之后确实无财产的,应当视为没有财产。
2.有财产但是豁免执行。有的被执行人虽然有财产,但法律禁止流通,例如军事单位持有的枪支、弹药。或者虽然可以流通,但法律基于特殊的价值考虑豁免执行。
例如,承担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资产,依照最高法院的批复不能被执行。
3.有财产但是难以变现。有的公司有财产,但存在权利瑕疵,例如,违章建筑。或者,有财产但变现能力差,例如,小公司的股权。
这类财产经过公开拍卖程序流拍的,也应视为无财产。这里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前述变现能力差的财产,有的股东主张,债权人应当接受以该财产抵债而不应追加股东。
例如,被执行人甲光学仪器公司存有一批从俄罗斯进口的光学精密仪器,由于该批仪器用途有限,虽经法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后法院以其股东乙公司出资不实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不愿接受该批仪器抵债,是自愿放弃受偿,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
笔者认为,接受抵债应当遵循债权人自愿原则,不能强迫。此类情形属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4.有财产但因其他机关在先查封而无法处置。有的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财产被其他法院另案查封,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处置。此类情形也应当作有利于债权人的理解,视为没有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
二、追加的对象为股东
遗憾的是,执行规定第80条并没有使用“股东”一词,而将追加的对象限定为“开办单位”。这一不太确切的用语,实践中给一些被追加的自然人股东提供了异议的口实。
自然人股东认为,其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追加的对象。
应当说,“开办单位”一词深深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体现出国家对经济生活的严格控制。在计划经济时期乃至于公司法出台之前,由于国家税收、物资供应、以及用工政策的限制,私营企业极为罕见,除“三资”企业外和个体工商户外,开店办厂均需有开办单位,甚至乡镇企业也要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开办单位。
1982年8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工商企业申请筹建或者开业登记时,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开办工商企业审批程序及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副本:(一)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二)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可见,申请开办企业必须有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还要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实行,开办单位已经被抛入历史的垃圾堆,对其应当作扩大解释,准确来讲应当是指作为投资者的股东,既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当然也包括自然人。
三、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
在追加被执行人之前,首先要确定股东有出资不实的事实。问题是如何判断出资不实?在出资不实的三种情形中,出资不足和瑕疵出资的情形比较容易判断,难的是如何确定虚假出资的情形。
因为,股东即使是虚假出资,表面上也会伪装成已经足额出资。尤其是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申请工商登记时必须提供会计审计机构的验资证明,虚假出资实际上伴随的是会计审计机构的失职、懈怠或者共谋行为。
这里,涉及出资不实的事实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由被追加的股东承担已经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推定出资不足。理由是目前股东出资不足是普遍现象,由于出资的信息都掌握在股东和企业掌控中,让债权人举证责任实在是勉为其难。
二是应当由债权人承担,理由是被追加的股东出资情况已经验资证明或者股东之间约定的方式证实,如果要推翻,当然要由债权人或者执行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此问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来看待,从被追加股东的角度看,其并非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让其承担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尤其是在股东按照修订前公司法的要求,已经经过验资程序证明其出资的情况下,除非法律有倒举证的要求,债权人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也要考虑距离证据的远近情况,离证据近的人应当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债权人举证证明出资不实的证明标准不可要求过高。
债权人或者执行法院有证据证明股东可能存在出资不实的证据的,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由相关股东承担证明足额出资的责任。
如果其举证不能,即应认定出资不实。
具体而言有以下证据证实股东出资不实的,即可转移举证责任:
1.债权人举证证明据以出资的银行凭证或者出资凭证为虚假。
2.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推翻。
3.其他证明出资可能存在不实的证据。如果出资是否不实难以确定的,也可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后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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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承担的责任为限额责任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仅是应付的出资义务,执行程序中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股东应缴出资与未缴出资的差额范围之内,不能让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疑问的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要求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对公司仅仅有补足出资的责任,如果这一责任可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债权人请求的范围除了本金还有利息,既然债权人对股东直接请求出资的基础源于债权人代位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权自然也能够代位,为避免对同一主体的一个纠纷分两次解决,股东未出资的本息应当一并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判断。
在公司作为债务人的情况下,债权人经过诉讼过程取得了胜诉判决,但在申请执行后,往往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这时可以通过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来实现债权。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1、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2、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3、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4、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
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会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执行规定”)
【裁判要旨】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目前,关于审判程序中可以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已作出若干条规定,但关于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立法,仅见于《执行规定》第80、第81、第82三条。《执行规定》规定了三类追加变更股东情形,第80条系追加变更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情形,第81条系追加变更无偿接受公司财产股东情形。2013公司法实施后,追加变更无偿接
法律依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可以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常用途径:1、取得终结本次执行的文书;2、调取工商档案、验资报告等,作为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瑕疵的证据;3、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4、如未裁定该追加申请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5、也可以不在执行中追加股东,而另行起诉股东打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
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如何处理公司股东出资不实的可以按照以下方法处理: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交不足的部分。如果该股东不能补足的,由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代为补足。其他股东代为补足后,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进行追偿。公司股东出资不实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
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律师和当事人的一个很大的问题。那么,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如下:01、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
2023如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十二种情形---杜凯律师怎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通常情况下公司以其财产承担有限的民事债务。但在被执行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书,如法院出具“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的15日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并且要提供符合以下规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才可以最终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第一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
一、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执行程序而言,一是可以在公司终结执行后依法提出追加的申请,二是 可以另外就股东责任问题提起诉讼。对于不予追加的裁定,可以就裁定提起执行
引言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申请执行人于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和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的,强制执行程序通常会走入僵局。此时,申请执行人如能通过相关途径将公司的股东纳入到承担债务的主体之中,对执行案件的推进将起到关键的作用。本文作者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四种情形进行梳理与总结。探讨一、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概述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追加申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法条(案例)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年5月1日实施)第1条、第
今日法律评论 2021-01-12 07:31本律师对原案例做了修改,详细内容可参考原案例【裁判要旨】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
以下情形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一、对于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对于公司所负债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财务账目或拒不提供财务账目。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律师解答股东出资不到位的处理是:1、股东未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足额补缴,非货币出资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2、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
未实际缴纳的认缴部分的股权是指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属于认缴而非实缴到位的股权。但是,未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其合法性基础与股东按期缴纳出资行为密切相关。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还需要进行行政处罚,将影响债务的清偿和质权的实现。如《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就明确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因此,从保护质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未实际缴纳的认缴部
对于出资不实的认定标准,我做出了如下回答,《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电话:****。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电话:****。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号判决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经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至今未执行到任何钱款。经申请人
一、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法院会不会主动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卡通常在申请执行后,法院会依职权查控被执行人的银行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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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案例点评模板:(了解详情后请删除该内容后再进行编辑)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2、综合案件情况给出律师自己的点评(必须)3、给出相应的建议或意见注意:案例点评内容中,不能出现具体公司名称、人名等;不得带有诋毁、批判等语句;1、案情简单:强制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伤保险待遇,晋江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需要赔偿给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同人民币35万元,判决已经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