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其它财产权利的范围。
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执复72号:1.具体案情: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与亲华科技、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亲华科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一号、兴铁二号支付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及违约金107.9832万元、律师费21万元等,邓亲华、邓翔、许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亲华科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最高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亲华科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7日,江西高院作出(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1.冻结被执行人邓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
2.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名下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邓翔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合同号为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翔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
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翔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翔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适宜强制执行。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江西高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能否强制执行。
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及支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该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该保险合同所属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金给付之前,本案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许某某的责任财产,且依照《保险法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涉及被保险人邓某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属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
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邓某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法律性质,符合法律规定。
故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3.最高院认为:(1)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根据许婷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国寿乐行宝两全保险和国寿附加乐行宝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险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婷婷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
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婷婷及邓翔名下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
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
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
至于邓翔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等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婷婷及邓翔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翔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2016)浙02民终00040号1.案情简介:柳守权借款10万元给柳桂珍,经多次催讨未归还,一审法院2014年5月21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柳桂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柳守权借款本金10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柳桂珍一直未偿还。2014年7月23日柳守权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11月19日原审法院向阳光保险公司发出民事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柳桂珍名下阳光保险的人身保险单现金价值4万多元至法院执行款专户内。
阳光保险提出异议,被原审法院驳回。阳光保险不服,提起上诉。2.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柳桂珍投保的分红型保险属于具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保单生效后具有现金价值。
当柳桂珍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当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以偿债时,又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投保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笔者观点除了上述两个典型的案例,笔者也查询到几个各个法院法官的实践操作情况,从各位法官的文章中主要看到了两个核心的问题,对这两个核心问题笔者做以下的分析。
(一)保单现金价值可以强制执行根据前文对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强制执行的论述,目前实践操作中是可以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虽然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浙江、江苏、北京、广东高院都出具了对应的解释,各地法官往往在做出判决和裁定时参照已经出具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参考已经做出的判决、裁定。
尤其是本文中的第一个最高院的案例,也代表了当下司法界的态度。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时代的迅速发展,我们对于强制执行的目标也要不断的放大,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有价证券,其他具有财产性质的产品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本文论述的“保单现金价值”,笔者认为其本质是一种投资理财产品,人生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中包含了支付后续年度风险的费用,并不是单纯的保险事项发生后支付的保险金,这种提前预支风险提前交纳费用是一种理财行为或者是储蓄行为。
而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对于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的所有权。综上,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一为其所有的物权,二不是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在法院进行执行程序时,对被执行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进行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不仅如此,还应当提醒各位执行法官及律师,在处理执行案件的过程中,除了对被执行人基本财产的查控和掌握,也应当对其保险类产品进行关注,或许这是执行难中财产查控的一个新思路和突破口。
(二)法院有权利单方面解除该保险合同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的固定。根据《保险法》以及当事人和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实现保单现金价值的一个前提就是要中途退保。
保单的现金价值又称之为“解约退还金”,是指寿险契约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因此发生解约是产生保单现金价值的前提,那么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宣告该“保险合同”的解除呢?
从司法判例的角度看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笔者观点与最高院观点一致。强制解除合同与约定解除合同不同,强制解除合同的法理在于该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明显的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严重损害了国家及群众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虽然这里限制的是被执行的购买行为,但是根据其法理分析,对于当事人成为被执行人之前的购买财产产品也应当有效,其规范的不是被执行人的购买行为,而是其对保险理财产品的财产性权益的所有权。
一方面被执行人应当配合法院积极的进行保险合同的解约以实现债务清偿,另一方面,如果被执行人怠于解除保险合同清偿债务,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协助。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案例的分析以及笔者对核心问题的观点,再次提醒,对于执行案件的处理要及时关注生活的变化,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关注也应当引起注意,希望能够对“执行难”中的一角提出新的解决思路。
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2016]21号)系当前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最新、最全的规定,今天本文就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16种情形: 1、因被执行人死亡,可申请变更其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 法释[2016]21号)第十条第一款点 评:在
原文标题:被执行人配偶及子女名下的财产可否执行!?江苏高院给出权威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苏高法[2018]86号 为解决执行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疑难问题,统一全省执行尺度,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精神,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答。 本解答第四条的内容详细解答了关于被执行人配偶及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被执行得问题,详情见下文: 四、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含配偶)共有的
你好,这种情况可以协商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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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如他是一个罪犯,因为我的回答而删除了可以作为证据的短信,那么我是否需要负责?问:“一般公安机关或者法院能调取多长时间的短信?那么我是否需要负责?
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应该经过核实。关于该证据是否需要进行鉴定,还应该根据当事人是否提出鉴定申请等因素进行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
一、保单现金价值指的是什么意思所谓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您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我们知道,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死亡率会上升。因此,您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本该随年龄逐年增加。为了考虑上了年纪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因体力下降可能收入减少,缴不起保险费,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费的科学方法将整个缴费期间应缴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是指寿险契约在发生解约或退保时可以返还的金额。在长期寿险契约中,保险公司为履行契约责任,通常需要提存一定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当投保人于保险有效期内因故而要求解约或退保时,公司按规定,将提存的责任准备金减去解约扣除后的余额退还给投保人,这部分金额即为解约金,亦即退保时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是经过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确认的。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证券、期货、理财、保险等金融领域逐渐成为公众投融资的主要途径。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难寻、转移资金已经是普遍现象,但保险作为一项投资渠道,其容纳资金的能力极强,易成为被执行人转移资产、规避执行的新渠道。一些被执行人通过购买分红类人身保险而转移资金,法院在执行阶段中又忽略了对保险领域的调查,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最终得不到依法保护。法院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经济
【裁判要旨】1.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无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以及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两种情况除外。2.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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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证据,如果感情破裂,可以协商离婚,协商不成,可以起诉离婚。
可以作为证据,但只是间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出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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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阶段能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案件可能有重大突破,然追加被执行人不是那么容易,只有出现法定追加情形再可以追加。根据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1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小编整理后,认为有以下20种法定追加情形,可以追加被执行人:1、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