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现象屡见不鲜,然而因为缺乏相关的处罚措施,此种现象大有越演越烈之势。在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为自己的相关利益,在庭审中大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官,而且虚假得理直气壮,难道民事可以纵容当事人虚假陈述吗?
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可以去伪存真,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也有一部分案件,正是由于当事人虚假陈述,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
有的当事人暗自庆幸,虚假陈述居然也能打赢官司。在此,笔者认为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下,当事人虚假陈述难以避免,但是对虚假陈述应当有相应的制裁手段。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虚假陈述有以下几种情形:
1、否认客观事实的存在。如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矢口否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或者法院调查取得确实证据,被告也百般抵赖。
这是纯粹意义上的虚假陈述。
2、陈述虚假的意思表示。民事诉讼中,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确定案件的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非常关键。由于公民法律意思不强,现实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当时的意思表示没有固定下来,或者说没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
例如甲将某物赠与乙,后双方产生矛盾,在庭审中甲陈述为借用。很多案件都是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者说没有书面确认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作出虚假陈述,以达到利于本方的法律后果。
3、有目的的诉讼欺诈。有的诉讼当事人一方勾结证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通过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达到损害他人利益,谋取非法利益。
诉讼欺诈行为是诉讼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严重的民事诉讼欺诈可以构成刑事上的诈骗罪。
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虚假陈述的原因,首先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导致当事人可以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具有私法的性质,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主解决的权利,并对诉讼标的有自由处分权。
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有诉讼发生,必然产生对抗,虚假陈述成为当事人进行抗辩的一种方式。
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这是当事人主义为指导思想的诉讼模式自身缺陷和所要付出的代价。其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利益观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唯利益至上。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没有法律崇高的理念。如果虚假陈述可以赢得诉讼,为了自身利益又何乐而不为呢?
应当说,公民法律素质不高的现状为虚假陈述提供了发挥的空间,在全社会都在呼吁诚信的今天,对抗制诉讼模式下的诚信又值得几钱?
第三,最重要的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义务,如实陈述只是道德上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只规定了对伪造、毁灭证据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但没有对虚假陈述的行为规定处罚措施。
因此,法官对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只能听之任之,仅仅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对某观点不予采纳。
大量的虚假陈述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司法公正,如果不予制裁,会动摇司法权威,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如何认定虚假陈述,必须综合全案来判断,因为虚假陈述总是相对于客观事实而言,这需要法官进行经验判断,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
如果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作虚假陈述,那么法官就只剩下照搬法律条文可做,没有显现法官判断能力的用武之地。当然如果法官判断错误,则虚假陈述造就了一起错案。
因此,法院在裁判案件的同时,应当对虚假陈述的行为予以处理。
对虚假陈述应当视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原则上按照案件证据所达到的证明标准的高度和层次来区别对待。不同案件的证据达到的证明标准层次有不同,因此认定虚假陈述应当与案件的裁判联系在一起,笔者认为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形:
1、对于只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案件,即没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自由裁量的案件,由于案件的客观事实难以查清,很难认定哪一方当事人虚假陈述,但是总有一方是作了虚假陈述。
这种情况充分体现了民事诉讼存在风险,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是有可能胜诉的,所以对于这种虚假陈述可以不予制裁,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
2、对某些证据充分的案件,证明标准达到很高的程度,甚至说并不比刑事诉讼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低。如果当事人仍然拒不承认事实,坚持虚假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完全可以认定当事人作了虚假陈述,裁判案件的同时,法院应当运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虚假陈述的一方当事人处以罚款。
3、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由此导致法院错误裁判的,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外,对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必须负担由于诉讼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时处以相对较高的罚金。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当这种情况发生,受害方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向虚假陈述当事人提出经济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当诉讼欺诈的情节和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构成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时,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追究虚假陈述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其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在例外情形下,为保护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会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如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时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以及公司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而被要求承担责任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追加执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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