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参考】夫妻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要求(第二版)
杨光辉15564418870
【审判参考】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设立的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总结:
结婚在前,设立公司在后;公司设立登记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相关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高永霞申请再审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
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高永霞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永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永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谢亮
书记员冯小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猫人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青曼瑞公司股东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
故本案焦点为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据此可以认定,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
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
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本案青曼瑞公司由熊少平、沈小霞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少平、沈小霞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
熊少平、沈小霞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青曼瑞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
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据此,熊少平、沈小霞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少平、沈小霞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 权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
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准则是怎样的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构成人格混同的常见理由有:(1)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重叠,不分彼
一、引言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听到“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说法,通俗地说,也即两家公司(甚至两家以上的公司)的经营管理团队由同一班底组成。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治理结构也日趋复杂,该种经营模式已成为企业家降低成本、扩大经营规模的主要手段,但其背后却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虽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人格混同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
【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以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判决关联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实践中如何认定关联公司及公司人格混同,值得所有企业经营者注意,避免因公司人格混同而承担法律责任。裁判规则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
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1、主张存在公司财产混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公司财产混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当事人,应当对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
十年前,“不良资产”还仅仅局限于银行、四大AMC、法院、交易所以及部分律所、拍卖行等互相之间形成的密闭空间里,从事这个行业(如果称其为行业的话)的人员凤毛麟角。依托不良资产业务,四大AMC从金融的“清道夫”变成如今的“高富帅”,即使这样的励志故事也并不为人熟知。但在当前经济下行,尤其是银行不良率节节攀升的背景下,“不良资产”突然之间被各路资本所追捧,成为街头巷尾的热词。不论是官方重启不良资产证券化
【相关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的程序要求及违反后果杨光辉155644188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第三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
指导案例1450号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车主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致被害人遭连环辗轧死亡的刑事责任认定一、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爱华,女,1972年×月×日出生。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陈玉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2019年8月8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华、陈玉华犯交通肇事罪,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王爱华辩称,其没让陈玉华逃逸。其辩护人提出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情况,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如何认定?下文就该问题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供您参阅。裁判规则1. 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
公司人格混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或其他公司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公司成为股东或其他公司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公司或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公司人格混同的表征为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等。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现代公司法中公司人格否认的最重要的原因。 按照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要求,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股东只负出资义务,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在这种
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件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nb
一、公司人格混同认定标准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2、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构成人格混同的常见理由有: (1)公司与其他股东(例如母子公司之间)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面“混同”,难分彼此,事实上无从区分(所谓“纵向人格混同”)。 (2)受同一母公司或者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在财产、业务、人员等方
1.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认定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1)财产混同。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使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失去了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主要表现在:公司的营业场所与股东的营业场所相同;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者其他财产混合;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账目不清;股东随意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某某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某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 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
导读 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主体地位是为了便于公司以自己名义独立开展商业活动,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法律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不正当的损害他人利益,或者妨碍公共政策的实施,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法院就有理由不承认该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人格混同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的混同,一方面是公司的资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常见的就是账目没有区分,互相混同,另一种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混同。一旦认定为混同,根据公司法规定: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房屋拆迁如何补偿?安置补偿标准是什么?...一直以来,这两大问题困扰着大多数的被征收朋友成为了拆一代和拆二代的“世纪难题”,补偿的多则皆大欢喜,过着房子车子票子的悠闲生活,而补偿的少则流离失所,打乱了原有生活常态百感交集。那么究竟什么样的拆迁安置补偿方式是最恰当合算的方式呢? A、货币补偿 B、房屋产权置换 C、划地重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大家如果面临这三种拆迁安置补偿方式选项,会选择哪一种
【实务参考】执行不作为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杨光辉15564418870总结: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最高法执复58号本院认为,本案在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三亚分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未予发放案款的行为提出异议,是否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否纳入异议、复议程序予以审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
快递公司分拣员在受公司安排经手涉案财物过程中,利用经手财物这一便利,采用秘密手段将公司管理财物窃为已有,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要件,不构成盗窃罪。同时,由于其侵占的财物价值尚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起点,依法不应以犯罪论处。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上诉程序实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既未支持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判刑的判决,也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