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实务参考】借用银行账户情形下,出借方的责任?(中)

问题描述

【实务参考】借用银行账户情形下,出借方的责任?(中)
1个回答

【实务参考】借用银行账户情形下,出借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再申字第9号

从两份庭审笔录的陈述可知,恒昌公司虽然表示不清楚款项为何汇入该公司账户,但确实使用了该笔款项偿还了自己的贷款,也清楚艾尔派克公司通过其账户转款。

原再审法院依据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恒昌公司的行为系出借账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酌情确定恒昌公司赔偿南方公司600万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28号

(五)关于物华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

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物华公司委托张增华开设了23×××37帐户,并放任张增华支配该帐户。

同时,根据二审法院另查明事实看,中博公司实际从湖北西塞山发电有限公司获取6143842.08元结算煤款,不能收回的损失为8184957.92元(14328800元-6143842.08元)。

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物华公司以8184957.92元及该款所产生的利息之和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1660号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如申请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在查明申请人是否因出借银行账户收取利益的基础上,作出相应责任认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民终1713号

对于焦点二,丁玲购车的卖方是瑞迪公司而非牟兴红,丁玲也知晓牟兴红系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东之妻、公司股东的身份,以牟兴红名义开立银行卡,用于两公司经营活动,瑞迪公司认可牟兴红账户归瑞迪公司使用,故牟兴红以其个人名下银行卡收取丁玲购车款系职务行为,而非牟兴红的个人行为,且丁玲、瑞迪公司对向牟兴红账户交款系用于购车均无争议,故丁玲请求判令牟兴红共同偿还购车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民申4761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中,魏修鑫依龙达公司指示将借款转入孙光霞个人账户,孙光霞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川达公司未如期还款与孙光霞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且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

综上,魏修鑫、魏东关于孙光霞出借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41号

二、陈宏源、方志达、刘解惠作为飞亚德公司员工,出借个人银行帐户用于企业经营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该三人作为企业高管通过向企业出借个人帐户,使企业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偿债及履约能力,降低佳宇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损害了佳宇公司的合法权益。

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佳宇公司不能实现债权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程度,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本案相关事实,判令陈宏源、方志达、刘解惠三人应当对于飞亚德公司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4民终169号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李学洪将280000元打入崔秀军恒丰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崔秀军存在借款合意,也无证据证明崔秀军使用了该款;

崔俊华认可已将该款项全部转出并由自己支配,应属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指定账户交付款项的情形,出借人李学洪通过向崔秀军银行账户转款的行为完成对借款人崔俊华的出借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也并未明确规定银行账户出借人须对实际贷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崔秀军主张不应因代收280000元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1320号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姗姗承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已经查明郑姗姗出借银行账户以及郑姗姗、张雯琦、席文斌等人证言的情况下,生效的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仅认定徐伟、王维政系王秀云借款的借款人,并未认定郑姗姗系王秀云借款的借款人,也没有认定郑姗姗对徐伟、王维政的借款提供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仅在民事诉讼程序上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为共同诉讼人,并未在实体上对出借银行账户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并未规定出借银行帐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仍然需要结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进行审查。

徐伟、王维政应否偿还借款与郑姗姗是否出借银行帐户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栾秀兰亦不能证明郑姗姗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影响了王秀云与徐伟、王维政之间借款合同的订立、给王秀云造成了损失,不能证明王秀云与郑姗姗之间具有订立借款合同的合意,栾秀兰以以上理由提出的郑姗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1467号

本院认为,……。被告崔新瑞将银行账户借给被告曹凤杰用于还款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规定,被告崔新瑞出借账户用于借款,对原告有过错,应当在借款限额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张海敏出借银行账户只用于还款,对原告没有过错,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张海敏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1048号

本院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指个人或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个人账户或单位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刘铁顺向张梅梅所借款项200万元,汇入了刘新娣的银行账户,并由该账户向张梅梅偿还借款利息,刘新娣的行为属于出借账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刘新娣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刘新娣承担的连带责任,虽然也属民事责任,但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刘新娣出借账户获取了其他利益。因此,刘新娣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次于连带责任。

综上,刘新娣应在出借账户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借款人刘铁顺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欠妥,本院予以更正。

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81民初477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赵建军于2018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赵建军亦认可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将借款转账至崔永德银行账户,完成了借款义务,被告赵建军理应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于法不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被告崔永德未在收条及保证书上签字,并非本案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身份,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告赵建军虽借用了崔永德账户用于接收借款,但原告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关于银行帐户出借人需要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故原告认为应由赵建军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505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南亚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为伊川公司,担保人为兆鑫公司,刘南亚系担保人兆鑫公司职工,非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

涉案款项打入刘南亚银行卡,该银行卡系由兆鑫公司田伟德使用刘南亚身份证办理并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刘南亚并未控制使用该银行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刘南亚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欠妥。

综上,刘南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951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南亚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为伊川公司,担保人为兆鑫公司,刘南亚系担保人兆鑫公司职工,非案涉《借款保证合同》的借款人。

涉案款项打入刘南亚银行卡,该银行卡系由兆鑫公司田伟德使用刘南亚身份证办理并由公司实际控制使用,刘南亚并未控制使用该银行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刘南亚在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欠妥。

综上,刘南亚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6550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森作为如意利公司的股东,多次使用个人账户同杨丽华结算如意利公司欠杨丽华的货款,该种行为已经构成出借银行账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杨森对给付杨丽华439638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杨森、如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森、河南如意利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28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与卓昱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皆通过邓永增、邓利霞的账户,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判定邓永增、邓利霞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卓昱公司、邓永增、邓利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卓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166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徐文峰并非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亦非借贷关系的担保人,申请人罗庆杰按合同约定将案涉借款打入一审被告、案涉借款人杨仁刚指定的被申请人徐文峰的银行账户,罗庆杰对案涉借款的转账去向是明知的,且该笔借款于当日及次日即从徐文峰账户转出,徐文峰对该笔借款的不能偿还亦无过错。

综合分析全案情况,二审判决认为罗庆杰主张应由徐文峰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改判徐文峰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罗庆杰以过往生效裁判文书为据主张二审法院枉法裁判,理据不足。综上,申请人罗庆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庆杰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9304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王立峰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借银行卡时为小猫电力电缆公司财务人员,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否将收到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而王立峰为尚翠焕出具的收到现金二万元的条上,仅有王立峰本人签字并没有加盖小猫电力电缆公司公章,原审法院基于王立峰出面借钱、对账、出具借据、用其银行卡收款并支付部分利息以及王立峰与小猫电力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女关系,综合考虑其在借贷过程中的作用,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王立峰在4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王立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立峰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618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利公司、赵海军于2014年6月8日向郭强借款60000元,郭强根据赵海军指示将借款本金60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打入赵延庆银行账户,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万利公司与赵海军到期未还款,应当偿还本金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赵延庆认可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其称汇款用于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6万元借款全部交付给万利公司或用于万利公司经营,个人没有使用。

故原审认定赵延庆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欠妥。综上,郭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59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东阁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刘天宝使用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刘东阁称并未以谋取利益为目的而出借银行账户,但其未举证证明借款的最终流向及用途,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判决刘东阁对刘天宝、张晓倩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东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东阁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120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郝杏蒲认可通过他人pos机转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宏丰公司转款,宏丰公司、高永胜也向郝杏蒲之夫孔庆松出具借款对账单证实收到该笔款项,孙文雨出借pos机账户供他人使用虽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但其出借行为毕竟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规定,原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酌定孙文雨对出借其账户所转款项承担2%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郝杏蒲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杏蒲的再审申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民申105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二审程序问题,能源公司已在原一审程序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原二审却未按该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导致能源公司未能参加二审庭审,原二审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剥夺了能源公司的正当诉讼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原二审实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区别个案不同情况来认定账户出借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纪玉仓按照能源公司的指示将100万预付款付至叶小勇账户六天后,叶小勇即将该款全额转付至能源公司账户,有银行转款记录为证,能源公司对此也认可。

由此可知,叶小勇只是能源公司收取预付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其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未占有、使用、支配该笔款项,与能源公司未能依约供货之间亦无因果关系,因此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原二审判令叶小勇对返还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叶小勇、浙江普安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民申1323号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基于本案借贷关系,腾香功因诈骗罪被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霸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故本案唐敏苓、刘宝海与腾香功、刘增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

在此情况下,俞士友告知腾香功、刘增芹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同意将本案借款汇入该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俞士友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俞士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俞士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士友的再审申请。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