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反言,顾名思义,是指禁止当事人违反其先前已经所作出的言行。
在民事诉讼中,它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场合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进行承认后,不得随意撤销,或者主张与承认事实相反的事实。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禁止反言”的称谓和明确概念,它主要体现于一些民商实体法及司法解释的某些具体条文及人民法院的办案实践中。
在设计民事诉讼方案时,要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只有事实才经得住庭审检验。俗话说,“一个谎言要靠十个谎言来圆”,莫要等到谎言被拆穿时,再重新提出其他主张。
忠于事实,诚信诉讼才是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最优途径。
本文所选的十个案例,全部来源于最高院生效判决、裁定,对司法实践具备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2016)最高法民申955号裁判要旨:二审中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说明与一审提交证据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其二审所作陈述及所提交说明不予认定。
裁定原文:中钢分公司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关于对2999.7万元的款项性质的说明,二审判决认为该说明与中钢分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符,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审判决认为中钢分公司所称是资金过票业务,且资金过票业务的流转金额与所收取的华特公司款项的数额不符,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据此,中钢公司、中钢分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二、(2014)民申字第1347号裁判要旨:二审阶段所提交证据与一审阶段所提交证据相冲突的,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对二审阶段提交证据不予采信。
裁定原文:由于该三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系蒙城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季朝芳在另案中所提供,且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另案卷宗中直接调取,即使未在该案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季朝芳及蒙城电缆厂已无资格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三份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2015)民四终字第11号裁判要旨:上诉请求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诉请不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判决原文:北京佳程提起本案诉讼时称,是应香港佳程的请求借款给香港佳程,香港佳程是债务人,但并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
其在向本院提起上诉时,又主张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力应案外人睿富基金的“力劝”将讼争款项借出供该基金“做账”并将由睿富基金在境外返还。
从其该上诉主张来看,其认为本案债权人是田力,债务人是睿富基金。由于香港佳程与案外人睿富基金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田力个人与北京佳程也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北京佳程的上诉主张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诉讼请求明显不符。
如果北京佳程认为本案的债务人另有其人,则该公司不能向本案中的香港佳程主张债权而应向案外人直接主张,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四、(2014)民二终字第35号裁判要旨:庭后补充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与当庭意思表示不一致,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原则,不予采纳。
裁定原文:涉案《终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有效。
庭审时,浩天公司当庭认可两份协议的效力,庭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又以“趁人之危”为由主张无效,有违民事诉讼“禁止反言”之原则。
五、(2017)最高法行申4313号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裁定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已经接受一审裁定,此种情况下,再提起再审,明显与其在一审裁定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裁定原文:再审程序是针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果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法院也未改变一审法院裁判的,一般就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
本案董国良经一审法院裁定后未提起上诉,视为已经接受一审裁定,而二审法院也未改变一审裁定结论,此种情形下,董国良向本院申请再审,主张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明显与其在一审裁定后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有违禁止反言原则。
六、(2018)最高法民申2428号裁判要旨:二审期间,在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其于一审期间已自认的事实,因违反禁止反言规则而不予采信。
裁定原文: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桔洲公司和华强公司均认可周宏进是涉案项目实际负责人,项目权利义务由周宏进个人承担;桔洲公司对桔洲公司(醴陵名都天下城二期项目部)的授权行为亦曾予认可。
因此,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采信《授权及说明、承诺书》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桔洲公司在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否认其已自认的事实并出具《情况说明》,二审法院以禁止反言规则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七、(2018)最高法执监108号裁判要旨:执行过程中,对在前的执行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没有异议,后又主张该裁定侵害其权益,要求撤销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
裁定原文:新疆高院2006年3月13日作出(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是基于该院2006年2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对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了梳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从而确认被执行人尚有1391454元本金未履行,同时明确鑫新公司清算组主张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另行协商解决。
2017年,鑫新公司清算组向本院申诉时,主张撤销新疆高院确认案件执行完毕的(2004)新执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继续依据(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执行。
可见,其对(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没有异议,现其又主张(2004)新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侵害其权益,要求予以撤销,违背了民事诉讼中有关诚实信用和禁止反言的原则。
八、(2016)最高法民申1720号裁判要旨:在质证过程中对已经放弃的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诉,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予支持。
裁定原文:关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用问题,二审判决认为超越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的质证过程中对已经放弃的实体部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又重新提出上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得反言”原则,对超越公司的主张不予审理。
经审查,超越公司在二审中对于上诉请求中涉及的实体问题明确表示放弃,二审法院仅围绕超越公司上诉请求中涉及的程序问题即中深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中深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具有公司合法授权及能否代表中深公司参加诉讼等问题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九、(2018)最高法民申3309号裁判要旨: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审阶段陈述及自认不一致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裁定原文:王涛在原一审中称2001年增资时其出资85万元是真实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又称高科公司借用其名义出资且其对增资500万元不知情,陈述前后矛盾,在无有效证据推翻其前述主张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王涛作为增资股东之一,应在其虚假增资85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王涛本次申请再审提出其系在自我保护的本能下根据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陈述,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了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十、(2015)民抗字第33号裁判要旨:主动提起诉讼,获支持后又反悔,并提起再审的,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判决原文:宋智敏、宋云好在本案原终审判决生效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进出口公司和储运公司承担因《出售协议》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经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进出口公司在订立诉争产权出售合同时,故意隐瞒有关事实,对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进出口公司赔偿宋智敏、宋云好人民币631199.56元,该判决于2009年即发生法律效力。
这一判决的出现,是宋智敏和宋云好主动提起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的结果,充分体现了两人对本案原终审判决法律后果的认知和理解,以及通过另诉救济自己权利的意愿。
在此情况下,宋智敏又对本案申请再审,是对其提起合同无效赔偿之诉意愿的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而禁止反言规则就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衍生出的子规则,如当事人在一审阶段以合同有效为由提出相应抗辩,在二审阶段再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基于禁反言规则,对其二审新提出的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一审阶段未提出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的抗辩,而在二审阶段提出的,考虑到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纠纷的前提性问题,人民法院仍应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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