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愿意将其持有的某早教100%的股权在2014年8月30日前转让给原告,股权作价60万元;
原告在2014年8月15日前预先支付被告转让定金5万元,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2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转让款33万元,余款2万元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若逾期,则被告有权撤销合同并不予退回定金;
被告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某早教的一切事宜变更给原告,包括: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法人章、财务章、收款章;
被告以托管的形式帮助原告管理某早教运营至2014年12月30日,使其平稳过渡,等。
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让款20万元,并注明其中5万元为订金。
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称被告不具有某早教转让的主体资格,且故意隐瞒重大信息、具有民事欺诈行为,双方所签协议应为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款20万元。
另,某早教于2009年5月31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09年7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批准某早教成立登记,准予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2011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决定同意某早教的举办者由黄x变更为朱xx。2011年11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团体管理局共同发文决定准予某早教的举办者由黄x变更为朱xx。
某早教章程规定,学校变更名称、开办资金、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由学校董事会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审核同意后,报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核准。
【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解除的法定事由
【法院判决】
1.解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2.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某某转让款20万元。
【律师评析】
关于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某早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某早教的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朱xx认可被告对某早教享有处分权。
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其内容表述为某早教这一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批准。
但对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人因出资而获得的权利,我国现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公司等企业法人相比较,设立目的截然不同,前者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后者却以营利为目的,但在我国现有法律对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出资人因出资而获得的权利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将被告对某早教的出资表述为股权并进行转让,并无不当,不能简单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隐瞒了某早教举办者并非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被告对某早教享有相应的处分权。
同时,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记载被告应将民办非企业登记证(编号为沪浦民民证字第xx号)、税务登记证等变更给原告,而上述证书所载内容能够显示举办者为朱xx,且双方约定的转让款达6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理应审慎审查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前不知道举办者并非被告,与常理不符。
但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在变更前须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现某早教并未进行财务清算,且被告也未就举办者的变更提供已取得审批机关批准的证据。根据约定,被告须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某早教的一切事宜变更给原告,但迄今为止,相关变更手续未能办理,被告存在拖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同时基于某早教在2014年9月中旬后仍由被告负责经营的事实,系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故本院判决解除系争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转让款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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