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肄业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自贡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X,曾用名张XX,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文化,四通茶馆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XX,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一部刑诉(2020)Z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张XX、梁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张XX、梁XX,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XX、张XX、梁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黄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半月。
辩护人周XX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X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黄XX、张XX(系夫妻)租赁陈X某位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道××路××号××号房屋开设四通茶馆。
自2018年3月起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XX、张XX利用其经营的四通茶馆容留卖淫,初期按每人次5元提成,2019年下半年则按每人次10元提成。
2020年4月,被告人黄XX、张XX雇佣被告人梁XX负责烧水泡茶、打扫卫生,并安排其为容留卖淫活动望风。经查,2019年9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XX、张XX在四通茶馆内,容留卖淫妇女杨XX(时年41岁)以30元的价格为嫖娼人员杨XX提供手淫服务,被民警现场查获,杨XX尚未支付嫖资,后公安机关对杨XX、杨XX处以行政拘留三日。
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张XX在四通茶馆内,容留卖淫妇女杨XX(时年33岁)以5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刘XX发生性关系,从中提成10元。
2020年6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黄XX、张XX在四通茶馆内,容留卖淫妇女杨XX以5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陈X某发生性关系,从中提成10元。
2020年6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黄XX、张XX在四通茶馆内,容留卖淫妇女劳X(时年41岁)以50元的价格与嫖娼人员王X发生性关系,从中提成10元。
2020年7月2日1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黄XX、张XX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20年7月29日1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梁XX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XX、张XX、梁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2月11日、29日、30日,被告人黄XX、张XX、梁XX在公诉机关的主持下,分别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建议判处黄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张XX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梁XX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张XX、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法律文书,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XX、王X、劳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XX、张XX、梁XX的供述及辩解,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和电子证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之规定,被告人黄XX、张XX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其使用的房屋容留三人卖淫,被告人梁XX明知被告人黄XX、张XX容留卖淫而为其望风,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之规定,被告人黄XX、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被告人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被告人黄XX、张XX、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之规定,被告人黄XX、张XX、梁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以及该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张XX、梁XX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本案被告人黄XX、张XX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个半月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梁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XX、张XX违法所得三十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文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闻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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