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主体人数众多,地位作用、参与度及获益不同的走私共同犯罪处理,因各级法院审理经验的不同、对实刑与缓刑之间的级差把握受限、主从犯认定标准机械化等原因,易呈现出主从犯类案不同判、共犯量刑不均的问题。
本文参考具体司法案例,简要分析为走私犯罪提供资金行为人的定罪问题。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2020)苏0922刑初153号:为走私犯罪提供资金被认定从犯
2019年4月份左右,阮某与他人共谋,联系从朝鲜走私矿粉入境。其中阮某负责国内销售,并组织联系金某、沈某、屠某、李某等人寻找境内附近海域的驳货锚地和卸货码头、吊车及卸货工人等。
由邵某、马某、倪某、朱某等人前往海上锚地从朝鲜船只上将矿粉驳货运至境内非设关地码头。阮某让徐某联系货运车辆,将从走私入境矿粉分别运至收货人指定地点。
该案中,楼某明知阮某从事走私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向被告人阮晓辉三次提供资金人民币210万元从事走私活动。截至2019年7月,阮某从朝鲜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矿粉作案10次,涉案矿粉合计10700余吨。
滨海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人员的走私犯罪活动进行多案审理,认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涉案人员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认定提供资金帮助的楼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处楼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二,(2021)苏12刑初34号:为走私犯罪提供资金被认定主犯
2018年底,石某、杨某与徐某等人共谋共同出资至外海接驳走私白糖进境销售牟利。2019年1月,石某、杨某等人,利用出资购买的船舶,先后三次组织出海过驳白糖并运至泰州境内码头卸货、销售。
徐某根据石某的安排负责联系了船员朱某上船,联络唐某、于某筹集走私资金,并在出海走私过驳白糖过程中,与船上人员联系、发送大船经纬度位置等。
该案中,陈某明知上述情况积极参与,提供了专门用于走私糖款收付的银行卡,并将原投资于石某处的剩余款61万元人民币和40万元人民币再次提供给石某等人用于走私糖款支付。
唐某、于某明知石松彪、徐凯等人从事走私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各提供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并分别参与分红25.3万元人民币、20.7万元人民币。
截至2019年2月本案案发,涉案人员及船舶先后三次走私白糖,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合计1296万余元。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人员的走私犯罪活动进行多案审理,认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涉案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提供资金帮助的陈某、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3个月并处罚金65万元,唐某、于某各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3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
二、案例简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两案中,均存在涉案人员在参与走私的过程中,(主要)实施了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两案审判机关亦均适用《刑法》第156条认定相关涉案人员成立共犯,此处尚不存争议。
但两案均涉案人数多,走私货物数量及金额大,却在定罪量刑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固然两案事实上存在不同,但两案法院的裁判逻辑和依据仍值得探究和思考。
从涉案资金数额及比例来看两案并无明显差异
案例一中楼某提供资金210万元,涉案走私货物达10700吨,根据裁判文书中查扣物品评估和拍卖价格,涉案货物价值数千万元。
案例二中陈某、唐某、于某均提供资金100万元,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款高达1296万元,涉案货物价值数千万元。很明显,两案中涉案人员提供的资金占走私犯罪金额的比例均不高。
从行为内容来看两案并无行为性质差异。
两案提供资金帮助人员在参与走私的过程中,均主要实施了提供资金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其中案例二中陈某还被认定为“积极参与,提供了专门用于走私糖款收付的银行卡”。
但陈某的行为内容仍局限在提供资金、账号帮助便利层面,至于在犯意提起、境外货源组织、入境清关、卸运销售等关键环节,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与其中且起主要作用,其虽然增加了提供账号这一行为形式,但不足以改变其行为在走私共同犯罪整个行为中的次要和辅助的性质。
而案例二中唐某、于某仅存在提供资金行为,且是在同案犯徐某的联系下参与出资(该案中徐某被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根据案例二裁判文书记载,陈某、唐某、于某辩护人均提出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但审判机关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石某等人要从事走私活动而提供重要资金支持,其行为对走私犯罪活动得以实行起主要和积极的作用,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情节,应当认定为主犯,不予采纳三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两案存有类案不同判之嫌
根据前述,对于为走私犯罪提供资金支持的行为是否对整体犯罪行为起到主要和积极作用的认定标准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
尽管审判机关在裁判文书中表达裁判依据进行司法说理时,均声称对涉案人员主从犯的认定已结合其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认定。
但审判机关既不量化其作用比例,也不阐明其行为作用在整个犯罪行为中的具体地位和意义,更加回避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独立存在的不可替代性,类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困境将难以避免。
三、为走私犯罪提供资金的,如何认定主、从犯?
我国现行刑法早已取消了79年刑法关于主犯从重处罚的规定,对主犯改为规定按照犯罪集团(如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或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从犯的处罚规定从“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改为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种主犯不从重、从犯应从轻的立法模式,一定层度上体现了对主从犯认定应遵守刑法谦抑性。即在共同犯罪中,如参与人的行为作用没有直接或通过组织、指挥的方式影响覆盖全部犯罪行为环节,则不应被认定为主犯,不应对全部犯罪负责。
具体而言:
是否存在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意是共同犯罪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犯罪完成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而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既遂,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通过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实现行为实施后逃避刑事责任,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且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
是否具备共同犯意的发起和共同犯罪的策划行为,是认定主犯与否的重要标准。
是否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起到决定和推动作用
比如是否实施纠集共同犯罪人,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实现犯罪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此类行为人往往对共同犯罪的实现起决定性作用
是否为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
此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角色,但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犯,对犯罪结果推动作用明显大于一般共犯,应认定为主犯。
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根据《刑法》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主体:
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主体。这类主体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参与度低,行为强度小,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
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主体。此类犯罪主体实为帮助犯,其不直接实施具体构成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只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作、排除犯罪障碍,为犯罪行为创造便利。
根据《刑法》156条规定,为走私共同犯罪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符合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帮助犯。
但在司法实践中,提供资金便利者更易被认定为主犯,而提供证明、发票、运输、保管、邮寄等帮助行为的,更易被认定为从犯。
结语
走私犯罪多包含组织谋划、境外货源采购、购置走私船舶、境外运输、报关清关、境内卸运及存储、接应销账等诸多环节,往往需要多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完成,易表现为产业链式共同犯罪。
而对于走私共同犯罪多个行为主体的责任分配问题必然是通常是法院裁判重点,也是辩护难点。对走私共同犯罪行为人的地位作用进行全面和恰当分析,对走私共同犯罪主从犯准确认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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