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问题描述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1个回答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案例两则案例分析

 

案例一:黄某于 2012 年 3 月 1 日入职 A 公司,任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品牌规划、公司产品架构规划等工作。

2013 年 4 月 28 日,黄某兼任 A 公司总经理,协管公关传播部。2015 年 9 月黄某自行离职。在职期间,屈某为与 A 公司保持长期业务关系及在承办业务上得到黄某的关照,万某为感谢黄某对其工作的关照及为在工作中获得更大的自由与便利的原因,向黄某给予好处价值共计人民币 250 余万元。

上述赃款后已全数由黄某家属代为退还。黄某收受周某代其出资 40 万元而持有 B 公关公司 20% 的股份(陈某代持)事实。

2017 年 1 月,公诉机关以黄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黄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案例二:2002 年 12 月,被告人元某进入 A 汽车贸易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计划供应经理、采购经理,负责公司汽车音响采购事宜,至 2008 年底离职。

元某在任职期间,于 2006 年春节、2007 年春节前后,分别以自己购车需要赞助、打牌输钱等名义两次向供应商 B 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索取现金人民币共 20 万元据为己有。

2006 年 6 月 20 日,元某向 A 汽车贸易公司审计部工作人员坦白其任职期间收受好处费 20 万元的事实。

A 汽车贸易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元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线索,并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元某退出赃款人民币 20 万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人元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元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公司坦白犯罪事实,归案后如实供述,且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在量刑时,法院根据被告人元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判决:元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元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解析:《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两案例中,黄某和元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给他人以关照,收受或向他人索要好处费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使得公司、企业蒙受损失,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

法律法规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设定,为打击公司、企业的违法受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名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5000 元至 20000 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10 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上述两起案例,也为我们企业管理人员敲响警钟。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在采购、工程招投标等方面应将公司利益始终置于最高地位,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最大限度地为公司节省费用提高效率,面对利益诱惑时要守得住初心,绝不能运用手中的权利为自己谋私利,做出触犯法律的行为。

相关问题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