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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公款私存”难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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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公款私存”难题的思考
1个回答

    执行难的问题由来已久,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无所不用其极,使得执行程序往往无疾而终。

公款私存,是被执行人较常用的一种规避执行的方法,是指被执行人将公款存入其员工或其他私人账户(多为其会计,也有可能是其他法人账户),以规避法院执行。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账户内虽无资金,但被执行人通过其他私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使得被执行人公司依然正常运转。被执行人正是通过这种“体外循环”的方式来规避执行,逃避债务。

一、如何寻找公款私存的蛛丝马迹

1、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该账户是否与特定的个人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个人账户是否在收到被执行人的转账后立即支付第三人?

或者个人账户在收到第三人转账后是否立即又转入被执行人账户?若是,即可初步判断该个人账户为公款私存账户。

2、查询被执行人是否在银行有贷款。若有,则在该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账号流水,了解被执行人是如何还贷付息的。若发现有私人账户固定地为被执行人账户转账,以归还贷款利息,则可初步判断该私人账户为公款私存账户。

二、如何设计执行方案

1、通过以上方法锁定“公款私存账户”后,应立即向法院申请冻结该账户,查询其资金往来明细(明确反映交易对手的信息),并前往当地公安机关查询该账户户名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2、向该账户户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告知其向法院书面说明被执行人以其名下银行账号收付资金的情况及资金流向。

同时,告知其在法院执行期间,禁止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款项。

    3、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财务账册。

三、是否追加被执行人

在有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公款私存时,是否需要追加公款私存账户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抑或直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

1、2011年,最高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指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因此,在实践中,若法院认定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一般表现为被执行人与其他银行账户有频繁、大量资金往来,且其他银行账户的所有人没有证明双方存在合同等法律关系),则可以依法裁定追加其他银行账户所有人为被执行人。

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办理。

2、《规定》规定了若干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却并无公款私存规避执行时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而且还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也会直接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来冻结其他账户存款,而无需先追加其他账户的所有人为被执行人。

这样操作可以更为快速有效地执行,避免了“60日内作出裁定”的旷日持久。一般来说,在冻结其他账户后,该账户所有人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账户为其个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无关,且会提出:“未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便强制执行其财产,存在程序违法”。

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重点在于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若异议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原告主张执行局存在程序违法等执行行为问题,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四、对公款私存的举证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第5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的初步事实,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事实、被执行人降低偿债能力并对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债权损害、转移财产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

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则承担行为无过错,亦即无规避故意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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