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公房征收补偿还是置换补偿,都是对公房承租人、同住人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利的补偿,因此有权享受置换利益的主体与征收情况下并无二致,即房屋承租人、同住人以及居住困难户。
其中,同住人的认定一般需要满足户籍在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及无福利分房三个条件。在私房动迁中,非产权人获得托底保障是否会影响同住人的认定呢?
本文主要就该问题展开论述。
律师观点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部分规定:“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表明,私有住房的征收以产权平移为基本原则,被安置人范围一般仅限于房屋产权人。
审判实践中应该严格依照法律和征收补偿政策认定被安置人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
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
上述“他处房屋”的本质在于动迁补偿或安置时,是否有享受福利性质政策。
因此,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案外人江某(王某6婆婆)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可知,江某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时,王某6虽非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但仍作为被安置人获得了拆迁安置利益,王某6未对该利益性质予以合理说明,因此王某6系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福利性政策,属于“他处有房”,不得作为同住人享受涉案房屋动迁补偿。
人物关系
王某3、王某6、王某4均系钟某之女。毛某2系王某3之子,王某2系王某4之子。王某2与虞某于2013年5月结婚。
案情简介
涉案房屋(华山路房屋)原承租人系钟某,王某3户籍于2006年10月26日迁入,毛某2户籍于2009年3月7日迁入,王某6户籍于2009年3月9日迁入。
2019年2月14日,钟某报死亡。2019年7月30日,王某4被指定为涉案房屋承租人。彼时,王某2、王某3、毛某2、王某6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
2019年9月7日,涉案房屋发生置换,被置换人代表王某4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约定王某4方可获得置换房屋平阳路房屋,以及扣除后的现金补偿款383,695.72元;
签约期内,给与每户奖励费150,000元。
1984年6月,毛某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并获配田林七村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审核单记载家庭成员(妻)王某3,后该房于1995年被毛某购下产权。
2006年,毛某与妻子王某3二人约定该房屋归毛某2所有。1999年11月,江某(王某6婆婆)签订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王某6作为非产权人参与私房拆迁安置,取得安置款37,368元;
王某4自1996年1月按政策回沪后,一直与王某2和钟某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王某2于2013年结婚后,虞某共同入住。
王某3称其于2006年9月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一年多,后因房屋面积过小等因素在外租房居住,钟某生病期间曾陪护居住过。
毛某2称其居住情况与王某3相同。王某6称其1979年起居住过六七年,后在钟某生病期间轮流照顾,小孩放假时也来照顾过钟某。
当事人诉求
一审中,原告王某3、毛某2、王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置换折价款人民币358万元、差价款278,183元、补贴奖励105,512.52元及后续签约奖励150,000元,上述房屋折价款及补贴奖励合计4,113,695.52元。
二审中,王某3、毛某2、王某6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3、毛某2、王某6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毛某申请结婚配房时,王某3尚未与其结婚,故不应认定为受配人。
(2)涉案房屋居住面积过小,毛某2客观无法居住,且毛某2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
(3)王某6因结婚而搬离涉案房屋,入住夫家私房。夫家私房虽遇动迁,但系产权置换,不考虑人口因素,且王某6未享受过福利分房。
故上述三人都应作为涉案房屋同住人享受征收补偿。
王某4、王某2、虞某共同辩称,王某3自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毛某2自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属于典型的“空挂户口”。
王某6夫家房屋动迁时,王某6属于安置对象,享受过托底保障,并以安置款购买了房屋。因此,该三人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王某4、王某2、虞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王某3、毛某2、王某6各100,000元;二、驳回王某3、毛某2、王某6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6作为非产权人获得私房动迁利益,是否影响其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置换与征收确有不同,但无论置换补偿还是征收补偿,都是对公房承租人、同住人丧失公房居住使用权利的补偿,故有权分享置换利益的主体与征收情况下并无二致。
本案中,公房置换补偿项目均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或按户(以证计户)计算,故有权享有涉案房屋置换利益的系该房承租人和同住人。
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中,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
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视为同住人。
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的安置房,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但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的除外。
本案中,王某6虽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且,根据案外人江某(王某6婆婆)签订的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可知,江某所有的私房拆迁安置时,王某6虽非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仍作为被安置人获得了拆迁安置利益。
在王某6未对该利益性质予以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王某6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福利性政策,并非无据。王某3虽于2006年10月将户口迁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协议置换时并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且,王某3与毛某于1984年向单位申请结婚住房,并获配田林七村房屋,该房屋住房调配审核单记载家庭成员(妻)王某3,故应认定王某3他处取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
毛某2虽于2009年3月将户口迁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直随父母居住,并非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因此,王某6、王某3、毛某2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或可视为同住人,不享有涉案房屋协议置换的利益。
王某4等基于亲情等考虑自愿补偿王某3等三人每人各十万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法不悖,应予准许。
案例来源
王某3等与王某4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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