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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将福利分房出售,能否再次享受公房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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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将福利分房出售,能否再次享受公房动迁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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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将福利分房出售,能否再次享受公房动迁利益

【裁判要点】

公房动迁时,户籍在册人员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并购买产权,即便购买福利房的产权后,又将福利房屋出售,亦不能改变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即便曾于系争房屋征收前居住过系争房屋,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基本案情】

张某某、高某1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张某某、高某1要求共同分得XXXXXX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路XX基地XX地块X栋西单元XXXX室产权调换房屋(以下简称曹路房屋)。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高2系张某某、高某1女儿。系争房屋为张某某父母遗留的公房,承租人现为高2,户籍在册人员为张某某、高某1、高2及其丈夫李某1、儿子李某2。

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张某某、高某1居住。2016年5月,系争房屋被征收,高2方未与张某某、高某1沟通协商即签订了征收协议,并且拒绝分配征收利益。

张某某、高某1故诉至法院,要求系争房屋的价值补偿款由户籍在册人员均分,其余的补贴奖励费用全部归张某某、高某1所有,张某某、高某1分得的征收补偿款用于购买曹路房屋,如份额不足愿意补差。

 

经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高某

1、张某某系高2父母,李某1系高2丈夫,李某2系高

2、李某1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张某某父母辈,后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哥哥,2005年11月承租人变更为高2。

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张某某、高某1、高2、李某1、李某2一共5人户籍在册。张某某、高某1户籍分别于2005年X月XX日、2006年XX月XX日由仁德路房屋迁入,高2户籍于1998年XX月XX日由本市江西北路******后楼晒台搭建迁入,李某1户籍于2户籍于2007年XX月XX日由本市临平路**第****迁入,户籍于2008年3月29日因出生报入。

XX年xx月xx日,李某1曾书面承诺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迁所得房产、钱款,所得房产、钱款均归其与高2的亲生子所有。

2007年12月13日,李某1再次出具保证书,内容与前述承诺一致。

201X年X月X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征收范围。201X年X月XX日,高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该征收协议,认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4.57平方米,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约150万元;装潢补偿12,28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共2套,分别为本市XX基地XX地块X栋独立单元XXX室及XX路房屋,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由该户向征收单位支付;

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4,570元、签约比例奖6万元,合计127,270元。

除征收协议中包含的款项外,结算单另有签约搬迁计息奖21,267.81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万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万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万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6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差额12,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2,924.17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4,000元,合计390,191.98元。

上述款项扣除购房款后的余款17万余元,已由高2领取。

另查明,本市江西北路XXX弄XXX号公房(以下简称江西北路房屋)为高某1于1987年5月以其承租的本市天潼路XXX弄XXX号后楼公房交换所得,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三层晒台搭建及亭子间,承租人原为高某1,1998年3月承租人变更为张某某。

1998年6月,张某某单位为其套配本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新镇路房屋),住房调配单载明新配房人员为张某某、高某1,调配原因栏载明“套配,解困,其女高2户口迁入塘沽路XX户口迁入塘沽路****”。

购买新镇路房屋产权,现该房屋已出售。

李某1与案外人仇某某(系李某1母亲)共同共有本市XX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以下简称古美西路房屋)。

李某1名下另有本市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屋(以下简称疏影路房屋)。李某1称古美西路房屋系其与高2结婚前,其父承租的本市金陵西路XXX号公房动迁安置所得,安置对象包括李某1及其父母。

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张某某、高某1称高2居住系争房屋至2001年,张某某哥哥死亡后,其二人居住系争房屋,至2012年高2方搬离仁德路房屋后,张某某、高某1出于生活、就医方便原因在仁德路房屋和系争房屋两处居住;

高2称其自1998年户籍迁入后即居住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即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休息日居住疏影路房屋,有时居住仁德路房屋。

 

【律师分析】

陈光慧律师接受高某2委托后,就本案作出了如下法律分析意见: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公房,张某某、高某1虽在征收前户籍在册,但系由仁德路房屋户籍在册,二人享受过新镇路房屋福利分房并购买产权,即便其二人已将新镇路房屋出售,亦不能改变享受过住房福利的事实,即便其二人曾于征收前居住过系争房屋,也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张某某、高某1主张高2方同意其二人分得一套产权调换房屋,高2方对此予以否认,张某某、高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李某1自认享受过动迁安置,且户籍迁入前承诺放弃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前承诺放弃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2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居住系争房屋,且有其父名下的产权房屋足以保障其居住利益,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高2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本市他处享受过住房福利,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当归高2所有。高2方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进行区分,本院予以照准。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高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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