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经过】
马兵律师代理本案的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冯某某合同诈骗罪无期徒刑,冯某某提出上诉,经过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唐山中院重新审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冯某某无罪,后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理,决定支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重审,驳回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一审无罪判决。
【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是:无罪辩护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告人冯某某客观上未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客观方面,冯某某不存在诈骗行为
(一)关于虚假合同涉及的建造物
1、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向某评估公司提供的建造合同并非建造时所签订,而是后补的,然而该合同只是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合同上所列的建造物的建造价格是客观存在的,实际的生产过程中建造上述建造物所产生的费用与合同中所列的金额相同或相近,只是因为建造时间久远且都是私人承包建造,无法提供正式的票据,而评估又必须需要合同及相关票据。
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三份询价合同,虚假合同显示的金额与询价合同的金额及评估价格相近,以此证明冯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其获得的补偿款亦未超过建造价格。
2、原审法院根据某评估公司对虚假合同所涉及的建造物的评估价格减去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建造物的价格鉴定所得金额,认定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诈骗金额。
辩护人认为,某评估公司是拆迁过程中由政府指定的,并不受被告人冯某某某的控制,该公司对建造物进行的是资产评估,而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是价格鉴定,评估与鉴定所用的方法及依据均不同,原审因价格鉴定的数额低于资产评估的数额而认定某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不具有客观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补漏项评估涉及的隧道窑
1、该隧道窑建于原拆迁红线范围以外,并非抢建
早在某评估公司对该厂进行评估之前,拆迁负责人员就在厂内划定了拆迁红线,将该厂一分为二。一部分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内,一部分在范围之外。
由于该厂与外商有合同需要完成,为加快生产,冯某某在拆迁红线范围之外又建造了一条隧道窑,该行为是完全合理合法的。
2、对该隧道窑的补漏评估系因拆迁范围发生了变化
在该隧道窑建造完成后,政府人员通知冯某某,拆迁范围向外扩大了几十米,因此,新建的隧道窑就被包括在了拆迁范围之内,因此政府对该隧道窑进行补漏评估。
故对隧道窑的评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非冯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
二、冯某某的行为并未使政府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求被害人因受到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错误地处分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并未实施过欺诈行为,且其行为也没有使政府陷入错误认识。
(一)补偿款的数额不受冯某某的控制
政府最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给付材料厂的补偿款包括房产、附属物、停产停业、搬迁等多项补偿,冯某某无法影响和控制。
评估公司依据评估人员到材料厂实地考察并结合市场调查综合分析得出评估结果,冯某某向评估公司提供的虚假合同只是评估参考的其中一项内容而已,并不是做出评估结果的唯一依据,而且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显示最终的补偿价格并未完全依照评估的价格进行补偿。
(二)政府人员均知道隧道窑系第一次评估后新建的,且认为符合补漏评估条件
对于新建的隧道窑,冯某某从未隐瞒该窑系某评估公司评估后建造的,政府工作人员及评估公司人员在补漏项评估时就知道此情况,且上述人员在补漏评估过程中均在现场,并不存在被骗的情形,且政府对材料厂提供的补漏清单列示的内容也进行过审核,对符合补漏评估要求的,才组织评估公司予以补漏评估。
三、被告人冯某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被告人冯某某提供虚假合同,并不具有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如前文所述,冯某某提供虚假合同,是因为拆迁评估的需要,其虚假合同所涉及的建造物真实存在,虚假合同中建造物的金额与最终的评估价格及辩护人调取的几份询价合同基本一致,故被告人在此问题上并不存在骗取政府补偿款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冯某某对第一次评估结果不满意,要求进行第二次评估,是维护个人正当权益
在某评估公司对某材料厂进行第一次评估之后,冯某某认为该评估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向政府要求重新组织评估,政府又组织某评估公司进行了第二次评估。
根据某市政府相关规定,如果拆迁户不同意评估结果,可以要求更换另一家评估公司评估。故冯某某要求重新评估的行为完全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三)被告人冯某某在建窑前并不知道会对材料厂进行整体拆除
因为拆迁会影响材料厂的整体生产,故政府对该厂进行了整体评估,但整体评估并不意味着整体拆迁,政府拆迁通告中明确规定拆迁具体范围以征地红线图为准,冯某某就此事曾咨询政府,得到的答复亦是红线范围内拆迁。
冯某某是为了尽快完成与外商的合同才在红线范围外修建了隧道窑。拆迁范围的变化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导致的,与冯某某无关,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新建设施以骗取拆迁款的故意。
综上,被告冯某某在主观上并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的故意。
【发回重审一审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后市检察院抗诉,省检察院支持抗诉,省高院开庭审理,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被告人最终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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