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不起诉与罪轻辩护要点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侵财类犯罪数量的激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犯罪形式、犯罪手段也日趋多样化。
本文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入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从权威网站挑选出的数份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典型判例,尝试归纳本罪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以及罪轻的辩护要点。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概念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国家刑事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
(1)从行为方式上看,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和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
①窝藏。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窝藏,既包括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也包括为罪犯转移赃物。
实际上,一切主观上具有帮助罪犯隐匿赃物的行为,均应视为窝藏行为。例如,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场所、无偿收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
②转移。即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他处,以使侦查机关不能查获的行为。此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转移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须是在犯罪完成以后所得的财物及其收益,如果在财产犯罪过程中转移,则不构成本罪。
③收购。即明知是犯罪所得或其收益而收买的行为。
代为销售。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代为销售,既包括把赃物卖给他人,也包括以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行为。
既可以是出卖原物,也可拆卸后出卖,既可以原价出卖,也可以折价出卖。也就是说,出卖的方式、价格等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⑤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例如加工、改装犯罪所得以便更好地隐藏的行为即属于其他掩饰、隐瞒的方式。
(2)从行为对象上看,上述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既可以是有体物如汽车、手机等,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商业秘密等。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所说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必须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如果是自己犯罪后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并且在认定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时要以上犯罪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收益为标准。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本罪行为人处产生的新的收益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当然这部分收益仍然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
3、犯罪主体: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单位和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故意且明知其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事实上,犯罪故意即包含明知的内容,但故意中的“明知”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本罪除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以外,还要求其具备“明知”自己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后一个“明知”属于本罪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决定性因素。
另外,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中需要注意的“应当知道”也叫推定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行为人明知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不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就应以洗钱罪论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及罪轻辩护要点
(一)不起诉辩护要点
1、法定不起诉
辩护要点1:数额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的起刑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在汀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然予以收购,且其正处缓刑考验期间,但因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106元,按照2015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9]7号《关于规范涉黑恶案件常见罪名量刑的意见》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规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及数额未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的起刑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作犯罪处理。
辩护要点2: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事实。
在黑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知道替张某乙管理的2600万元钱是张某乙的犯罪所得罪,实施的存钱、转钱的行为是依法理财的行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存疑不起诉
辩护要点3:被不起诉人登记的手机品牌和上游犯罪行为人供述销售给他的品牌不一致,无法认定其收购的价值数额。
在石检刑不诉〔2017〕47号不起诉案件中,检察院认为李某某身份特殊,虽然全市公安系统无法提供书面明确规定,但万州和石柱公安机关均出具证明证实特殊人员管理各地不一致,而万州明确是只要如实登记并报告后,可以自行处理。
故对于2月6日和12日李某某收购邓某某和刘某某的两部手机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其次,李某某2月9日有实际收购谢某某手机,但没有给管情民警报告的行为。
违反了特殊人员应如实登记并报告的管理规定。但是由于李某某登记的2月9日谢某某销售给他的手机品牌和谢某某供述销售给他的品牌不一致,无法认定其收购的价值数额。
因此,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3、相对不起诉
辩护要点4: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积极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在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虽然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辩护要点5:犯罪未遂且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在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不起诉案件中,被不起诉人凌某甲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但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甲不起诉。
(二)免予刑事处罚辩护要点
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第一项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包括自首、坦白、立功、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时是未成年人等;该条款第二项中所提的近亲属的范围应当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该条款第三项为兜底条款,目的是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即不符合前两项条件,但又确实需要对行为人免予刑事处罚的。
辩护要点6:在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前提下,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在(2016)冀05刑终534号案件中,被告人贾石磊在发现王某1抵押车辆贷款下落不明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情况,成立自首,被告人贾石磊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在(2019)晋08刑终170、171、172号案件中,被告人李世锋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积极退回所收购的青铜鼎,未造成文物损毁,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3)在(2014)兴刑初字第175号案件中,被告人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辛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4)在(2013)丽莲刑初字第500号案件中,被告人周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退给被害人,无犯罪前科,且具有立功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要点7:在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前提下,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1)在(2015)南法刑初字第56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甲持李某乙藏匿的存折,在邮政银行衡阳市五一路支行用李某乙的存折支取了现金6万元,后来被告人李某甲又从其母亲唐某某在邮政银行的存折上取出现金3万元,用于为其父亲李某乙向检察院退缴涉嫌受贿款。
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李某甲是为其父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认罪悔罪,系初犯,因此法院对李某甲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2)在(2016)晋0581刑初215号案件中,被告人李某甲是上游犯罪盗窃罪的行为人,李某乙、李某丙与其是同胞兄弟,故二人为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且二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退赔,犯罪情节轻微,故法院对李某乙和李某丙免除了刑事处罚。
(三)罪轻辩护要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辩护要点8: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可不认为是犯罪。确实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1)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第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汤某为了自用而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以低价收购了一款苹果牌iPhone4S手机,由于汤某是为自用而购买赃物手机,又考虑到其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当时的法院判决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0元,而《解释》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归档的最低入罪数额是3000元,浙江省对该罪的最低入罪数额是4000元,因此,如果本案发生在《解释》实施之后,可以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涉案财物价值刚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即4000元),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可不认为是犯罪。
(2)在(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484号案件中,被告人杨某某收赃数额已超出追诉标准,且多次收赃,为上游的盗窃犯罪分子继续盗窃创造了销赃的便利条件,主观恶性较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但按照该解释规定,应当酌情从宽处罚。
故该法院对杨某某作出了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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