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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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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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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组织卖淫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徐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代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xx、朱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康xx犯敲诈勒索罪、行贿罪,被告人王xx、周xx、周xx、周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包庇罪,被告人褚xx、白xx、常xx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姜xx、李xx、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xx、段x、杨xx犯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xx、孟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刘x、刘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三月七日作出(2008)漯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徐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代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付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朱xx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一百四十二天。被告人康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段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杨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李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杨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姜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白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常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褚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孟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马x、张xx、周xx、王xx、周xx、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人民币13993.14元,各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人民币13109.0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人民币9090.34元。

被告人代xx的非法所得19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孟xx的售沙赃款849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代xx作案工具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原审被告人马x、张xx、李xx、朱xx、付xx、王xx、康xx、褚xx、白xx、常xx、李x、李xx、黄xx、段x、杨xx等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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