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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二审上诉后为其辩护成功减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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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二审上诉后为其辩护成功减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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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F县人民检察院。

F县人民法院审理F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苏**、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刘某1、叶某甲、朱某、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豫1422刑初263号刑事判决。

胡某、陈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叶某甲、朱某、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不服,分别提起上诉。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13年以来,由被告人胡某统一策划、组织成立以被告人陈某、高某某、苏**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刘某1、叶某甲、朱某、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在商丘市区内非法插手处置各类债务纠纷、医疗事故、宅基地纠纷、拆迁补偿、邻里争执等经济、民事纠纷为经济来源,采取辱骂、殴打、侮辱、恐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手段,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春天,苏**伙同陈某乙受雇于开发商到商丘市梁园区道北一条街,对青年路司庄、沈庄村民肖某等人进行辱骂、恐吓,持续三天。

2.2014年7月份,陈某、高某某、刘某某等人受雇于开发商朱继峰,在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一蔬菜大棚对被害人左某2等人进行辱骂、撕扯,闹事一星期。

3.2014年7月份,王某等人受雇于开发商毕某,到商丘市虞城县谷熟集对当地村民张新福、胡少锋、杨某等人进行辱骂,致杨某腰部、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

4.2014年9月份,因被害人李某2家的房子漏水找物业协商处理事宜,陈某、高某某等人受雇于应天花园小区物业,对李某2进行辱骂,致使李某2家的房子漏水问题至今没有解决。

\......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陈某、高某某、苏**、刘某某、王某、张某甲、刘某

1、贾星星、木**、杨*某、叶某甲、陈某乙、朱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左某

2、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朱继峰、毕某、左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看验笔录、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自2013年以来,由胡某统一策划、组织成立以陈某、高某某、苏**、刘某某为基本固定的骨干成员,以王某、张某甲、刘某1、叶某甲、朱某、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等为成员的组织,通过以在一定区域内非法插手处置各类债务纠纷、医疗事故、宅基地纠纷、拆迁补偿、邻里争执等经济、民事纠纷获得经济来源,采取辱骂、殴打、侮辱、恐吓、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手段,无故滋事、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

在该组织中,胡某为组织、领导者,陈某、高某某、刘某某、苏**为骨干成员,王某、张某甲、刘某1、叶某甲、朱某、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为其他参加者,均为主犯。

十四名被告人均犯数罪,适用数罪并罚。十四名被告人对各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陈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3.被告人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4.被告人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6.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7.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8.被告人叶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9.被告人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0.被告人刘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1.被告人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2.被告人陈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3.被告人贾星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14.被告人木**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

王某上诉称:

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第3起“谷熟集事件”认定错误;

3.从犯未认定;

4.量刑重。

辩护人认为第16起认定错误,其余辩护意见与王某上诉理由相同。

......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的问题。经查,第15起闹事雇主王海歌证实其联系的佟莉,参与的各被告人未供述系胡某组织,第22起闹事雇主李桂莲证实其联系的叶某甲,与叶某甲、贾星星的供述相互印证,第24起闹事雇主屈海亮证实其联系的苏**,与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原审认定胡某组织上述三起闹事,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第4起闹事仅有被害人李某2辨认出高某某、陈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5起闹事仅有陈某供述杨*某参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第13起闹事参与的各被告人未供述刘某1参与,相关证人、被害人未辨认出刘某1,仅有木**供述刘某某参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第19起闹事仅有朱某供述刘某某参与,陈某供述自己参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第21起闹事仅有被害人罗某辨认出高某某,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第29起闹事仅有朱某供述系刘某某组织,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审认定高某某、陈某参与第4起、杨*某参与第5起、刘某某、刘某1参与第13起、陈某、刘某某参与第19起、高某某参与第21起、刘某某组织第29起闹事,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经济、行为方式、危害性特征,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雏形、萌芽,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打击,既符合本案实际,也符合中央提出的“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原审定性准确。

但应对各被告人进行区分,张某甲、叶某甲、朱某、刘某1、杨*某、陈某乙、贾星星、木**等八名被告人参与次数相对较少、程度不深,主观恶性不大,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能够罚当其罪,不宜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

胡某、陈某、高某某、苏**、刘某某、王某参与次数相对较多,主观恶性较大,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其中,原审认定胡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表述不当,应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援引法条错误、从犯未认定的问题。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均直接参与闹事,不宜区分主从犯;胡某、陈某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原审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对胡某、陈某量刑,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高某某系一级盲人的问题。经查,商丘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证实高某某系一级盲,属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未予考虑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高某某系盲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甲、叶某甲等八人参与次数相对较少,程度不深,不宜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而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部分法律适用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其余事实认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判决如下:

......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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